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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诉曹艳良等劳动争议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3


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诉曹艳良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佩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良。

  委托代理人王爽。

  原审被告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先友。

  上诉人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曹艳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9月1日,我与燕联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担任该公司司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我在2012年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2012年12月,燕联公司非法强迫我加班劳动;同月26日,燕联公司口头通知我放假在家待岗,等候通知再上班。燕联公司强迫我非法加班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我的身体权。2013年1月6日,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提出与燕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仲裁申请,但房山区仲裁委违法裁决未支持我的请求。为此,我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我与燕联公司的劳动关系;2、燕联石化储运公司、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劳务公司)给付我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2年度双休日加班工资9931元及补偿金4966元,2013年1月至2月的基本生活费9000元,退还押金5300元,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补偿金8370元。

  燕联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曹艳良主张的入职时间不认可,其具体入职期间应以劳动合同为准。我公司与曹艳良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其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旷工15日以上,且我公司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曹艳良已收阅。曹艳良主张退还押金、补偿社会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我公司即为曹艳良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

  燕房劳务公司辩称:曹艳良于2006年3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将其派遣到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以下简称储运中心,储运中心于2007年变更名称为燕联公司)工作。我公司与曹艳良续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与曹艳良终止劳动合同,且与储运中心也终止了劳务派遣关系,并为曹艳良办理了调动手续至储运中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曹艳良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及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曹艳良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曹艳良要求上述期间的各项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同意赔偿曹艳良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油品移动交接单,能够反映曹艳良每日装卸油品的时间,燕联公司在曹艳良交回油品移动交接单后,持有曹艳良2012年12月24日的油品移动交接单,其称油品移动交接单已上交中石化石油公司财务,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燕联公司拒不出示其持有的油品移动交接单,应承担不利后果。曹艳良主张燕联公司自2012年12月24日强迫其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对此有证人王×1证言、手机短信、2012年12月24日(白班、夜班)派车单等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曹艳良与燕联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燕联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按《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内容执行,2011年7月4日之后,燕联公司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曹艳良在危险品运输驾驶员岗位工作,燕联公司要求曹艳良自2012年12月24日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损害了曹艳良的权益、危及曹艳良的人身安全,曹艳良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燕联公司应当支付曹艳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曹艳良要求燕联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燕联公司在曹艳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曹艳良对燕联公司工资表中加班工资一项不予认可,主张加班工资应为住外补助200元、工龄工资200元、饭补150元、电话费60元、交通费40元,共计650元,而燕联公司工资表显示每月支付曹艳良的加班工资数额并不相同,且有多于650元的情形,而双方劳动合同中对曹艳良主张的各项费用并无约定,曹艳良要求燕联公司支付2012年加班工资及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曹艳良提交的王红梅签名的收据、田增有签名的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10月收条,燕联公司不予认可,燕房劳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而曹艳良未能提供王红梅、田增有的收据、收条系职务行为的证据,曹艳良要求燕联公司、燕房劳务公司返还押金,法院亦不予支持。曹艳良系农业户口,用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行前未为曹艳良缴纳养老保险,曹艳良有权要求用工单位赔偿。曹艳良主张自2005年9月1日与燕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曹艳良提交的机动车准驾证显示发证日期2005年11月,并盖有储运中心公章,综合燕房劳务公司为曹艳良等108人出具职工调动介绍信中调动原因为转回储运中心等因素考虑,法院确认曹艳良自2005年11月与燕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燕联公司未为曹艳良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应予赔偿。曹艳良自2006年3月1日与燕房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燕房劳务公司未为曹艳良缴纳2006年3月的养老保险,应予以赔偿。诉讼中,燕房劳务公司同意赔偿曹艳良2005年5月的养老保险损失,法院不持异议。曹艳良自2012年12月26日未再上班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曹艳良要求燕联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月的基本生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燕房劳务公司与曹艳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并已终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燕房劳务公司无需支付曹艳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曹艳良要求燕房劳务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2012年度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至2月的基本生活费、返还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解除曹艳良与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支付曹艳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元八角;三、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赔偿曹艳良二○○五年十一月至二○○六年二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四百三十六元;四、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艳良二○○六年三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一百零九元;五、驳回曹艳良其它诉讼请求。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以上共计支付原告曹艳良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八角,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曹艳良人民币一百零九元,限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燕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曹艳良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养老保险补偿金;2、我公司以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曹艳良解除劳动关系,且以邮寄送达的方式依法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曹艳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曹艳良、燕房劳务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曹艳良系农业户口。曹艳良主张其自2005年9月1日与燕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加盖有储运中心公章的燕化公司机动车准驾证为证,该证件显示曹艳良直属单位是储运中心,发证日期为2005年11月8日。2006年3月1日,曹艳良与燕房劳务公司签订8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燕房劳务公司派遣曹艳良到储运中心工作。燕房劳务公司与储运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自2006年5月1日,曹艳良与燕房劳务公司多次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31日,燕房劳务公司与曹艳良终止了劳动合同。燕房劳务公司为曹艳良缴纳了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08年1月1日,曹艳良与燕联公司签订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曹艳良担任燕联公司司机岗位工作;执行量化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休假制度为轮休;执行量化工资等。燕联公司自2008年1月1日为曹艳良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1月11日,燕房劳务公司为曹艳良等108人出具职工调动介绍信,调动原因为转回储运中心。2010年1月1日,曹艳良与燕联公司续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曹艳良担任燕联公司危险品运输驾驶员岗位工作;燕联公司安排曹艳良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为轮休;休假制度按公司工作时间、休假及考勤规定执行;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量化工资执行。双方合同附件1包括:《司运人员岗位责任》,《司运人员违章处罚规定》,《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共计12项,曹艳良在已学习、阅读,并承诺严格遵守后签名并按有指纹。自2012年12月26日,曹艳良未再上班。同月29日,燕联公司以曹艳良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执行配送任务且无故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司运人员违章处罚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为由,作出罚款2000元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未送达曹艳良。《司运人员违章处罚规定》第8条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配送安排,停岗、罚款2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第9条规定:全年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燕联公司支付曹艳良2012年月平均工资3060.16元(包括全年加班费7805.28元)。2013年1月6日,曹艳良向房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曹艳良与燕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燕联公司给付曹艳良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0元,2012年度的加班工资9931元及补偿金4966元,2013年1月至2月的基本生活费9000元,退还押金5300元,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补偿金8370元。2013年1月15日,燕联公司以曹艳良旷工为由作出自2012年12月29日与曹艳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曹艳良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5月21日,房山区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曹艳良申请请求。曹艳良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其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10年7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燕联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按《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内容执行,实行期限一年。此后,燕联公司虽已申报,但未获得批准。

  诉讼中,曹艳良主张自己每天运送油品,有中国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油品移动全过程交接单(以下简称油品移动交接单),已交回燕联公司,油品移动交接单上有自己和装油、卸油单位签字,能够证明自己装油、卸油的时间,即能够证明自己2012年12月24日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燕联公司称油品移动交接单已上交中石化石油公司财务,用于结账,其提交不了油品移动交接单。燕联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不能出示证据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仍明确表示不能提交油品移动交接单。证人王×1出庭证明:自己于2011年11月16日入职燕联公司押运员岗位,与曹艳良等人为同事关系,开始时职工上10个小时;燕联公司白班、夜班装卸油各3趟;顺利时每趟大约3小时,不顺利时每趟要3个多小时,包括装卸油时间和行驶时间;燕联公司以用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职工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一直到2013年8月16日自己离开燕联公司时都是这样;上班期间不能睡觉等。王×2了燕联公司2013年9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自己曾为燕联公司职工。

  曹艳良对燕房劳务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10处曹艳良签名认可8处,对中间2处签名不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曹艳良认可燕联公司的量化工资按曹艳良运送货物的吨公里计算,工作量不足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曹艳良对燕联公司工资表中支付的量化工资、工资总额及考勤表无异议,但对工资表中加班工资一项不予认可,主张加班工资应为住外补助200元、工龄工资200元、饭补150元、电话费60元、交通费40元。燕联公司对田增有收条及王红梅收据不认可;燕联公司对证人王×2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但对证人王×1证明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不认可;主张燕联公司是计件形式,完成任务早就早收车,晚收车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不是燕联公司强求职工上24小时。燕房劳务公司认为上述收条、收据及证人证言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026号裁决书,机动车准驾证,手机短信,车号为京AE7566号油罐车2012年12月24日(白班、夜班)派车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公示,工商局查档材料,燕房劳务公司职工调动介绍信及人员名单,曹艳良与燕联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参保职工四险交费情况表-2,《司运人员违章处罚规定》,处罚决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城特快专递邮递详情单,曹艳良与燕房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燕房劳务公司与储运中心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知书,证人王×1证言及燕联公司通知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问题,涉及到此期间曹艳良与燕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曹艳良为证明其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与燕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加盖有储运中心公章的燕化公司机动车准假证为证,该证件显示曹艳良所在单位为储运中心,发证日期为2005年11月8日;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燕房劳务公司为曹艳良等人出具的职工调动介绍信所载明的调动原因(即转回储运中心),采信曹艳良关于其自2005年11月与燕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直至2006年3月1日,曹艳良才与燕房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曹艳良系农业户口人员,燕联公司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审法院判令燕联公司支付曹艳良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应当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曹艳良主张燕联公司自2012年12月24日要求其以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作息周期提供劳动,就此提交王×1证人证言、手机短信、2012年12月24日(白班、夜班)派车单为证;燕联公司虽对曹艳良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要求其公司提交油品移动交接单并释明不提交该证据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明确表示不予提交油品移动交接单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采信曹艳良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强度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超强度加班。燕联公司要求曹艳良以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方式提供劳动,严重违背正常的生理作息周期规律,危及劳动者的人身健康、安全等劳动权益,曹艳良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鉴于曹艳良已于2013年1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燕联公司迟至同年1月15日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为燕联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亦无不当。曹艳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判令燕联公司支付曹艳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且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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