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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诉陈青等劳动争议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1


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诉陈青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佩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

  委托代理人王爽。

  原审被告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先友。

  上诉人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陈青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8月6日,我与燕联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担任该公司司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我在2012年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2012年12月,燕联公司非法强迫我加班劳动;同月26日,燕联公司口头通知我放假在家待岗,等候燕联公司通知后再上班。燕联公司强迫我非法加班,要求我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劳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我的身体权。2013年1月6日,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提出与燕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仲裁申请,但房山区仲裁委违法裁决未支持我的请求。为此,我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我与燕联公司的劳动关系;2、燕联石化储运公司、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劳务公司)给付我2002年8月至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750元、2012年度双休日加班工资9931元及补偿金4966元、2013年1月至2月的基本生活费9000元、退还押金5300元。

  燕联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陈青主张的入职时间不认可,其具体入职期间应以劳动合同为准。我公司与陈青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其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旷工15日以上,且我公司依法向陈青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已收阅。陈青主张退还押金、补偿社会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我公司即为陈青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

  燕房劳务公司辩称:陈青于2002年9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将其派遣到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以下简称储运中心,储运中心于2007年变更名称为燕联公司)工作。我公司与陈青续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与陈青终止劳动合同,且与储运中心也终止了劳务派遣关系,并为陈青办理了调动手续至储运中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2002年8月、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陈青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陈青要求上述期间的各项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油品移动交接单,能够反映陈青每日装卸油品的时间,燕联公司在陈青交回油品移动交接单后,持有陈青2012年12月24日的油品移动交接单,其称油品移动交接单已上交中石化石油公司财务,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燕联公司拒不出示其持有的油品移动交接单,应承担不利后果。陈青主张燕联公司自2012年12月24日强迫其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对此有证人王×1证言、手机短信、2012年12月24日(白班、夜班)派车单等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陈青与燕联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燕联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按《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内容执行,2011年7月4日之后,燕联公司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陈青主张自2002年8月6日与燕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陈青于2002年9月1日与燕房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法院确认双方自此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陈青在危险品运输驾驶员岗位工作,燕联公司要求陈青自2012年12月24日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损害了陈青的权益、危及陈青的人身安全,陈青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燕联公司应当支付陈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青要求燕联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燕联公司在陈青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陈青对燕联公司工资表中加班工资一项不予认可,主张加班工资应为住外补助200元、工龄工资200元、饭补150元、电话费60元、交通费40元,共计650元,而燕联公司工资表显示每月支付陈青的加班工资数额并不相同,且有多于650元的情形,而双方劳动合同中对陈青主张的各项费用并无约定,陈青要求燕联公司支付2012年加班工资及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陈青提交的其与储运中心,即燕联公司2004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油罐车司机每人交纳5000元风险抵押金,交抵押金后司机签字生效。燕联公司在协议上盖有公章,陈青在协议上签有姓名,能够证明燕联公司收取陈青押金5000元,陈青主张押金5300元,与其提交的协议内容不符,燕联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返还陈青。陈青自2012年12月26日未再上班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陈青要求燕联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月的基本生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燕房劳务公司与陈青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并已终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燕房劳务公司无需支付陈青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陈青要求燕房劳务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2012年度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至2月的基本生活费、返还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解除陈青与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返还陈青风险抵押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支付陈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八千零六十二元三角;四、驳回陈青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零六十二元三角,限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燕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以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陈青解除劳动关系,且以邮寄送达的方式依法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陈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62.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青、燕房劳务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青系农业户口。2002年9月1日,陈青与燕房劳务公司签订期限为2个月的劳动合同,燕房劳务公司派遣陈青到储运中心工作。燕房劳务公司与储运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此后,陈青与燕房劳务公司多次续签合同,最后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4年1月6日,陈青与储运中心签订协议,内容为:油罐车司机每人交纳5000元风险抵押金,交抵押金后司机签字方能生效。陈青在协议上签名,储运中心盖有公章。2007年12月31日,燕房劳务公司与陈青终止了劳动合同。燕房劳务公司为陈青缴纳了2002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08年1月1日,陈青与燕联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陈青担任燕联公司司机岗位工作;执行量化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休假制度为轮休;执行量化工资等。燕联公司自2008年1月1日为陈青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1月11日,燕房劳务公司为陈青等108人出具职工调动介绍信,调动原因为转回储运中心。2010年1月1日,陈青与燕联公司续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青担任燕联公司危险品运输驾驶员岗位工作;燕联公司安排陈青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为轮休;休假制度按公司工作时间、休假及考勤规定执行;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量化工资执行。双方合同附件1包括:《司运人员岗位责任》,《司运人员违章处罚规定》,《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共计12项,陈青在已学习、阅读,并承诺严格遵守后签名并按有指纹。自2012年12月26日,陈青不再上班。同月29日,燕联公司以陈青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执行配送任务且无故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司运人员违章处罚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为由,作出罚款2000元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未送达陈青。《司运人员违章处罚规定》第8条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配送安排,停岗、罚款2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第9条规定:全年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燕联公司支付陈青2012年月平均工资3612.46元(包括年加班工资7586.69元)。2013年1月6日,陈青向房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月15日,燕联公司以陈青旷工为由作出自2012年12月29日与陈青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陈青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5月21日,房山区仲裁委裁决驳回了陈青申请请求。陈青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10年7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燕联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按《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内容执行,实行期限一年。此后,燕联公司虽已申报,但未获得批准。

  诉讼中,陈青主张自己每天运送油品,有中国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油品移动全过程交接单(以下简称油品移动交接单),已交回燕联公司,油品移动交接单上有自己和装油、卸油单位签字,能够证明自己装油、卸油的时间,即能够证明自己2012年12月24日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燕联公司称油品移动交接单已上交中石化石油公司财务用于结账为由表示提交不了油品移动交接单。燕联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不能出示证据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仍明确表示不能提交油品移动交接单。证人王×1出庭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6日入职燕联公司押运员岗位,与陈青等人为同事关系,开始时职工上10个小时;燕联公司白班、夜班装卸油各3趟;顺利时每趟大约3小时,不顺利时每趟要3个多小时,包括装卸油时间和行驶时间;燕联公司以用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职工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一直到2013年8月16日自己离开燕联公司时都是这样;上班期间不能睡觉等。王×2了燕联公司2013年9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自己曾为燕联公司职工。

  陈青对燕房劳务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10处陈青签名认可8处,对中间2处签名不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陈青认可燕联公司的量化工资按陈青运送货物的吨公里计算,工作量不足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青对燕联公司工资表中支付的量化工资、工资总额及考勤表无异议,但对工资表中加班工资一项不予认可,主张加班工资应为住外补助200元、工龄工资200元、饭补150元、电话费60元、交通费40元。燕联公司对证人王×2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但对证人王×1证明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不认可;主张燕联公司是计件形式,完成任务早就早收车,晚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不是燕联公司强求职工上24小时。燕房劳务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025号裁决书、陈青与储运中心风险抵押金协议,从业资格证书、手机短信、车号为京AH5565号油罐车2012年12月24日(白班、夜班)派车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公示、工商局查档材料、燕房劳务公司职工调动介绍信及人员名单、陈青与燕联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参保职工四险交费情况表-2,《司运人员违章处罚规定》、处罚决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城特快专递邮递详情单、陈青与燕房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燕房劳务公司与储运中心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知书、证人王×1证言及燕联公司通知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应当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陈青主张燕联公司自2012年12月24日要求其以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作息周期提供劳动,就此提交王×1证人证言、手机短信、2012年12月24日(白班、夜班)的派车单为证;燕联公司虽对陈青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要求其公司提交油品移动交接单并释明不提交该证据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明确表示不予提交油品移动交接单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采信陈青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强度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超强度加班。燕联公司要求陈青以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方式提供劳动,严重违背正常的生理作息周期规律,危及劳动者的人身健康、安全等劳动权益,陈青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鉴于陈青已于2013年1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燕联公司迟至同年1月15日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为燕联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亦无不当。陈青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判令燕联公司支付陈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且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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