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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与柯广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5

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与柯广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

法定代表人:黎智仁。

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广华。

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以下简称“鱼具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鱼具厂为证实自己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及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02年9月至2011年10月由鱼具厂为柯广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柯广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的入职时间在缴纳社会保险之前,为2002年6月17日。

2011年10月16日,鱼具厂、柯广华及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鱼具厂、柯广华同意自2011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鱼具厂向柯广华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51549元。柯广华确认其已收到上述经济补偿金,并称协议中所指“各项经济补偿金”的构成为按照其工作年限、每年1个月工资的标准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及因没有提前1个月通知按离职前1个月的标准工资,即按“正常及周六工资”的标准多支付的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鱼具厂则称协议中所指“各项经济补偿金”的构成为按柯广华当时自报的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偿以及年休假等,并不包含代通知金,因为其已提前1个月通知柯广华解除合同。鱼具厂未提交其单位的《职工名册》。双方均确认柯广华在鱼具厂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1年10月31日。

另查,鱼具厂计算柯广华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4961.33元,柯广华离开鱼具厂前1个月的正常及周六工资标准为4419元。

柯广华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5月9日作出裁决书,确认鱼具厂与柯广华自2002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鱼具厂对此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柯广华未对此裁决提起诉讼。

鱼具厂在原审诉称:我厂系1990年海珠区新滘仑头村成立的村办企业,承接外商来料加工出口体育用品订单,并以外商支付的加工费作为发放工人工资的来源。2011年底至2012年初,我厂因法定事由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与我厂签订来料加工协议的外商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愿意代我厂向柯广华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历史原因,员工的入职资料均缺失,无法确认其实际工龄,故本着宁多勿少的原则,在我厂、柯广华及外商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各项经济补偿金”总额仅以柯广华自报的工作年限结合其他凭证、其他应付款等计算得出,作为外商支付柯广华经济补偿的金额凭据。故我厂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并未确认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仲裁委以经济补偿金折算补偿月数方式推定柯广华与我厂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既显失公平也缺乏依据。

柯广华在职期间,我厂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缴费的起始时间才是柯广华可确定的工作年限。如柯广华认为其入职时间早于社保费缴纳时间的应举证证明。在柯广华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鱼具厂已合理举证的情况下,应以社保费缴纳的起始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作为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仲裁委单方采信柯广华自述的入职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厂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厂与柯广华自2002年9月至2011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柯广华承担。

柯广华在原审辩称:我方同意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鱼具厂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柯广华入职鱼具厂处的时间。本案中,鱼具厂仅向原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以证实柯广华的入职时间,但合同的签订日期与社保的缴费日期并不吻合,且无法仅凭上述证据确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鱼具厂应当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柯广华入职的时间,使之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相互印证。现鱼具厂未提供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柯广华所述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折算出柯广华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9.5个月[(51549元-4419元)÷4961.33元],与柯广华主张其与鱼具厂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计算出的月数相符。综上,原审法院对鱼具厂按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作为柯广华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鱼具厂与柯广华自2002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与柯广华自2002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鱼具厂负担。

判后,鱼具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鱼具厂仅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没有提供职工名册相印证,应由鱼具厂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不支持鱼具厂的诉请,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鱼具厂认为,鱼具厂提供了柯广华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已合理举证证明柯广华确切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柯广华自述的入职时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而职工名册只是用人单位制作,柯广华同样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柯广华存在违反《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而且根据柯广华提出的计算经济补偿金方式折算柯广华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也没有依据。鱼具厂认为,鱼具厂与柯广华签订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鱼具厂支付补偿金总额后,柯广华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向鱼具厂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该协议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但是柯广华却在收到补偿金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鱼具厂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属于违约,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认定。此外,协议中并没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而原审法院却以柯广华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折算补偿年限的方式,推定柯广华与鱼具厂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所述,鱼具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据此,鱼具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鱼具厂与柯广华自2002年9月至2011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柯广华承担。

柯广华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能提交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鱼具厂的上诉及柯广华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柯广华入职鱼具厂的时间。对此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鱼具厂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鱼具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鱼具厂上诉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柯广华不得再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针对的是给付之诉的内容,即柯广华不得就双方劳动关系再向鱼具厂提出给付内容的诉讼,而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束,鱼具厂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航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O一三年 四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  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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