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立俊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立俊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40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黄立俊。
委托代理人赵素华,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恒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信恒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光海,被上诉人黄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卓信恒和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黄立俊2012年5月17日入职我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打卡支付,每月工资总额22000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要求黄立俊签订劳动合同,但黄立俊没有签订,故我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通知黄立俊解除劳动关系。在黄立俊入职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黄立俊一直予以拒绝,我公司迫于无奈才与黄立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未签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不在我公司。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黄立俊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不支付黄立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0元;不支付黄立俊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2日工资差额26456.94元及25%的经济补偿6689.24元;本案诉讼费由黄立俊承担。
黄立俊辩称,我不认可卓信恒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应当获得应有的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卓信恒和公司,是卓信恒和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我没有过错。综上,我不同意卓信恒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立俊诉称,我于2012年5月17日到卓信恒和公司工作,我的工资由卓信恒和公司支付,保险也由卓信恒和公司缴纳。工作期间,卓信恒和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月工资22000元。2013年7月12日,卓信恒和公司在无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在我工作期间,卓信恒和公司不但经常少发工资,且未安排我享受年休假。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卓信恒和公司支付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3057.47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44000元及代通知金2200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少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63129.13元,支付1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30344.83元,本案诉讼费由卓信恒和公司承担。
卓信恒和公司辩称,黄立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有误,假如要承担的话也应该是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且根据新的文件,不能以收入总额作为计算依据,而应以基本工资进行计算。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并且我公司与黄立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我公司在2013年1月之后,对工资构成进行了调整,如果员工没有达到标准就要从绩效中扣款,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扣款的情况黄立俊在1月份就知道了,之后也没有提出,故不存在少发工资的问题。另外,黄立俊在我公司工作刚满一年,不满足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黄立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本案中,黄立俊于2012年5月17日到卓信恒和公司工作,双方于该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黄立俊于2012年5月17日到卓信恒和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卓信恒和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黄立俊订立劳动合同,鉴于卓信恒和公司自用工后一直未与黄立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卓信恒和公司除每月已支付工资外,还应向黄立俊支付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黄立俊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卓信恒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卓信恒和公司虽在处理通知中称黄立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并据此解除与黄立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卓信恒和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卓信恒和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黄立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卓信恒和公司应当向黄立俊支付赔偿金。现黄立俊要求支付赔偿金44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卓信恒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因卓信恒和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黄立俊要求卓信恒和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少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因从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的代扣代缴义务,故该部分扣缴的工资卓信恒和公司不应再支付给黄立俊。除此以外,2013年1月至6月卓信恒和公司以绩效名义扣发黄立俊工资共计16642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未向黄立俊支付工资,卓信恒和公司就其上述扣发行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卓信恒和公司应向黄立俊支付上述扣发工资。2013年7月12日以后的工资,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卓信恒和公司不应再向黄立俊支付。因《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于2008年进行了修改,现黄立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黄立俊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卓信恒和公司要求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黄立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5月17日前曾有任职经历,故黄立俊要求支付2013年5月17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5月17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黄立俊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后尚不足1整天,故卓信恒和公司亦无需支付2013年5月17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对于黄立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立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十四万二千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立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四千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立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的工资差额二万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九角四分。四、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黄立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工资差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六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角四分。五、驳回黄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卓信恒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我公司在黄立俊入职后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黄立俊一直予以拒绝,我公司迫于无奈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不在我公司。二、2013年1月至6月的绩效扣款我公司是有依据的,且黄立俊对此长期没有异议,说明绩效扣款是双方认可的,原审法院将此作为工资差额并判决我公司支付是错误的。三、同意支付黄立俊2013年7月份工资,但一审计算数额错误,应为10114元。综上,同意原判第二、四项,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黄立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支付黄立俊2013年7月工资10114元。
经审理查明:黄立俊于2012年5月17日入职卓信恒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划拨方式次月结算支付。2013年5月,卓信恒和公司向黄立俊送达《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2013年7月12日,卓信恒和公司发出《关于黄立俊同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通知》,称黄立俊于2013年1月起,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并且拒收违规通知,据此与黄立俊解除劳动关系。
后黄立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卓信恒和公司支付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少发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10月西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卓信恒和公司支付黄立俊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二、卓信恒和公司支付黄立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0元;三、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2日工资差额26456.94元及25%的经济补偿6689.24元;四、驳回黄立俊的其他申请请求。黄立俊与卓信恒和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期间,卓信恒和公司与黄立俊均认可黄立俊的月工资为22000元,但卓信恒和公司表示22000元为工资总额,其中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绩效、补助等项目,并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上无黄立俊签字或盖章。黄立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卓信恒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卓信恒和公司除每月扣除黄立俊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外,2013年1月另扣除黄立俊绩效1600元,2013年2月另扣除黄立俊绩效1900元,2013年3月另扣除黄立俊绩效1870元,2013年4月另扣除黄立俊绩效4672元,2013年5月另扣除黄立俊绩效3150元,2013年6月另扣除黄立俊绩效3450元。该工资表中实发金额与黄立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相符。卓信恒和公司未支付黄立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
本院审理期间,卓信恒和公司称2013年1月之前,黄立俊的工资是固定总额,不分项,1月份之后分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和补助等。上述对工资构成的调整系公司发布通知告知员工,没有与员工进行协商并征询员工意见。卓信恒和公司还称其公司对员工的考核没有书面的量化标准,对黄立俊的扣款实际是依据考勤来操作的,反映到工资中即是扣减绩效工资,并称黄立俊对此知情。黄立俊称公司并未告知其依据考勤扣款,因工资是打到工资卡里,不可能每月都去查工资数额,所以不知道公司扣款。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工资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保险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黄立俊2012年5月17日入职,直至2013年7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卓信恒和公司均未能与黄立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卓信恒和公司上诉称期间曾多次要求与黄立俊订立劳动合同,黄立俊均拒绝,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黄立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卓信恒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卓信恒和公司支付黄立俊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构成及扣款一节,本院审理期间,卓信恒和公司认可2013年1月之前黄立俊的工资为一个固定总额并不分项,亦认可调整工资构成事宜并未与黄立俊等员工协商,并称因公司没有书面的量化考核标准,2013年1月至6月的扣款虽为绩效扣款,但实际上系依据考勤扣款,黄立俊对此亦知情。但黄立俊否认知悉依考勤扣款。卓信恒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据考勤扣款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判决卓信恒和公司支付上述因扣发产生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经本院重新核算,原判第三项确定的卓信恒和公司应支付黄立俊的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原判第二、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卫
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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