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史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史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40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史超。
委托代理人赵素华,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恒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信恒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光海,被上诉人史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卓信恒和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史超2012年6月6日入职我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打卡支付,每月工资总额18000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要求史超签订劳动合同,但史超没有签订,故我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通知史超解除劳动关系。在史超入职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史超一直予以拒绝,我公司迫于无奈才与史超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未签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不在我公司。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史超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103.45元;不支付史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338元;不支付史超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20日工资差额25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647.5元;本案诉讼费由史超承担。
史超辩称,我不认可卓信恒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应当获得应有的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卓信恒和公司,是卓信恒和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我没有过错。综上,我不同意卓信恒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史超诉称,我于2012年6月6日到卓信恒和公司工作,我的工资由卓信恒和公司支付,保险也由卓信恒和公司缴纳。工作期间,卓信恒和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0元。2013年5月20日,卓信恒和公司在无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在我工作期间,卓信恒和公司不但经常少发工资,且未安排我享受年休假。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卓信恒和公司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241.38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36000元及待通知金1800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少发工资74608.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仲裁开庭(2013年8月21日)双倍工资111310.3元,支付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1241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卓信恒和公司辩称,史超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有误,假如要承担的话也应该是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且根据新的文件,不能以收入总额作为计算依据,而应以基本工资进行计算。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并且我公司与史超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我公司在2013年1月之后,对工资构成进行了调整,如果员工没有达到标准就要从绩效中扣款,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扣款的情况史超在1月份就知道了,之后也没有提出,故不存在少发工资的问题。另外,史超在我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满足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史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本案中,史超于2012年6月6日到卓信恒和公司工作,双方于该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史超于2012年6月6日到卓信恒和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卓信恒和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史超订立劳动合同,鉴于卓信恒和公司自用工后一直未与史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卓信恒和公司除每月已支付工资外,还应向史超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史超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卓信恒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卓信恒和公司虽在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称史超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解除与史超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卓信恒和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系在维持原工资标准不变的基础上与史超补签劳动合同,故法院认定卓信恒和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史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卓信恒和公司应按史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和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史超支付赔偿金。现史超要求支付赔偿金36000元,高于法定标准,法院对史超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卓信恒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因卓信恒和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史超要求卓信恒和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少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因从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的代扣代缴义务,故该部分扣缴的工资卓信恒和公司不应再支付给史超。除此以外,2013年1月至5月卓信恒和公司以绩效名义扣发史超工资共计2590元,卓信恒和公司就其上述扣发行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卓信恒和公司应向史超支付上述扣发工资。2013年5月20日以后的工资,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卓信恒和公司不应再向史超支付。因《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于2008年进行了修改,现史超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史超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卓信恒和公司要求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对于史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史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6月6日前曾有任职经历,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故对于史超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史超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八万九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史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史超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五月的工资差额二千五百九十元;四、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史超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工资差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六百四十七元五角;五、驳回史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卓信恒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我公司在史超入职后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史超一直予以拒绝,我公司迫于无奈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不在我公司。二、2013年1月至6月的绩效扣款我公司是有依据的,且史超对此长期没有异议,说明绩效扣款是双方认可的,原审法院将此作为工资差额并判决我公司支付是错误的。综上,同意原判第二、四项,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史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史超于2012年6月6日入职卓信恒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划拨方式次月结算支付。2013年5月13日,卓信恒和公司向史超送达《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卓信恒和公司口头通知史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称卓信恒和公司与史超入职后多次与其沟通签订劳动合同,史超已知悉劳动合同内容,但至今未签,据此与史超解除劳动关系。
后史超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卓信恒和公司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少发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代通知金、非法辞退后(2013年5月20荣)到仲裁开庭之日(2013年8月21日)的双倍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10月西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卓信恒和公司支付史超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103.45元;二、卓信恒和公司支付史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338元;三、卓信恒和公司支付史超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20日工资差额25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647.5元。四、驳回史超的其他申请请求。史超与卓信恒和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期间,卓信恒和公司与史超均认可史超的月工资为18000元,但卓信恒和公司表示18000元为工资总额,其中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绩效、补助等项目,并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上无史超签字或盖章。史超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卓信恒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卓信恒和公司除每月扣除史超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外,2013年1月另扣除史超绩效400元,2013年2月另扣除史超绩效600元,2013年4月另扣除史超绩效960元,2013年5月另扣除史超绩效630元。该工资表中实发金额与史超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相符。
本院审理期间,卓信恒和公司称2013年1月之前,史超的工资是固定总额,不分项,1月份之后分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和补助等。上述对工资构成的调整系公司发布通知告知员工,没有与员工进行协商并征询员工意见。卓信恒和公司还称其公司对员工的考核没有书面的量化标准,对史超的扣款实际是依据考勤来操作的,反映到工资中即是扣减绩效工资,并称史超对此知情。史超称公司并未告知其依据考勤扣款,因工资是打到工资卡里,不可能每月都去查工资数额,所以不知道公司扣款。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工资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保险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史超2012年6月6日入职,直至2013年5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卓信恒和公司均未能与史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卓信恒和公司上诉称曾多次要求与史超订立劳动合同,史超均拒绝,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史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卓信恒和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卓信恒和公司支付史超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构成及扣款一节,本院审理期间,卓信恒和公司认可2013年1月之前史超的工资为一个固定总额并不分项,亦认可调整工资构成事宜并未与史超等员工协商,并称因公司没有书面的量化考核标准,2013年1月至6月的扣款虽为绩效扣款,但实际上系依据考勤扣款,史超对此亦知情。但史超否认知悉依考勤扣款。卓信恒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据考勤扣款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判决卓信恒和公司支付上述因扣发产生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对原判第二、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卫
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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