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继友与米易县林业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曾继友与米易县林业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攀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继友。
委托代理人鲜露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易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周培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昌,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继友因与被上诉人米易县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3)米易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鲜露军,被上诉人米易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继友于1992年12月应征入伍,1994年12月退伍,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1995年9月经米易县民政局安排,曾继友到米易县林业局木材公司(企业性质)工作。1999年3月26日米易县人事局、米易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米编(1999)02号文,批准米易县林业局木材公司从企业单位变更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单位名称为米易县林业局营林处,曾继友的身份为营林工。2003年4月18日米易县林业局营林处向米易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到原企业性质,同月25日米易县林业局以米林发(2003)24号文向米易县人民政府提出将米易县林业局营林处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到原企业性质的请示,同年5月23日米易县人民政府以米府纪(2003)3号文同意将米易县林业局营林处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到原企业性质,2004年7月1日、6日米易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米改办(2004)5、6号文,同意米易县林业局营林处改制方案[企业实行解体,变现资产,妥善安置职工]及人员分流补偿方案[对10名公司留用人员保留天保身份,享受天保政策(由林业局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给予企业资产变现补偿(1405元/年、丧葬金8000元、二等功特殊金1400元)后,解除原企业承担的一切经济责任],同月28日米易县林业局营林处对外公布了营林处与职工的关系、义务(对保留天保身份的10名职工应服从有关政策安排,承担相应义务,并按天保政策,由林业局继续缴纳其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等单位承担部份,至天保工程政策性补助资金结束而结束),同月30日曾继友与米易县林业局签订了保留天保身份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企业解体后,保留天保身份的职工,按照天保政策,…林业局协助给予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外,其他一切义务不予负责;企业解体而保留其名称后,林业局、营林处不承担以上10名职工其它任何义务,解决其问题和困难。协议签订后,曾继友在林业局领取了一次性企业变现资产补偿金19670元(1405元/年×14年)、丧葬补助金8000元、二等功臣特殊补助金1400元。2007年7月1日、2008年7月1日曾继友与米易县城市管理局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局从事协管工作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7月11日曾继友向米易县林业局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享受与林业局天保职工同工同酬、平等的福利待遇时,愿回林业局工作。同年8月4日米易县林业局作出通知,安排曾继友到该局后山木材检查站工作,该通知载明:“…其待遇按局里其它天保人员同等对待…”。曾继友在米易县林业局后山木材检查站工作期间,除领取正常工资(2009年度1408元/月、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1456.5元/月)外,还领取了2011年绩效工资8000元、2012年绩效工资8000元。2013年1月28日,曾继友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签订招聘合同,到该所从事森林管护工作。2013年8月5日曾继友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其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签订招聘合同无效;2、确认其与米易县林业局存在事业编制的劳动人事关系;3、由米易县林业局补发其绩效工资33000元;4、由米易县林业局按天保职工的工资待遇向其发放工资。同年9月11日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米劳人仲案(201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曾继友与米易县林业局不存在事业编制的人事关系;2、曾继友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签订招聘合同有效;3、对曾继友关于由米易县林业局补发其绩效工资33000元及由米易县林业局按天保职工的工资待遇向其发放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于同月16日向曾继友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与曾继友相同身份的人员共10人,10人中有两人(代福生、张国林)在领取一次性补偿金后,待业至2013年1月28日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签订招聘合同,到该所从事森林管护工作(张国林在昔街检查站、代福生在横山检查站)、有一人(何正航)在领取一次性补偿金后,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13年被反聘到米易县林业局工作、两人(汪斌、王正伟)在领取一次性补偿金后,至今仍待业、四人(秦天润、王雅俐、梁红、谭昌元)在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时,已到退休年龄,现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曾继友在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签订招聘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65.5元。曾继友所说的留在局里的具有天保身份的三人,原系米易县林苑宾馆的正式工作人员,三人均于2011年7月28日经米易县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研究,转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管护岗位,由米易县林业局管理,县财政给予米易县林业局一定补助。三人转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管护工后,除领取正常工资(2011年度陶虹1457元/月、付丽1397元/月、赵存英1411元/月,2012年度陶虹1662.5元/月、付丽1708.5元/月、赵存英1601.5元/月)外还领取了年度绩效工资(2011年度陶虹的绩效工资为21500元、付丽的绩效工资为21290元、赵存英的绩效工资为22065元,2012年度陶虹的绩效工资为21636元、付丽的绩效工资为21636元、赵存英的绩效工资为21636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人事制度的相关规定,机关事业人员分为全额拨款的事业人员、差额拨款的事业人员、自收自支的事业人员。不论是哪一类事业人员,都必须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政策和程序的规定,进行定编、任命或录用,且在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否则不属机关事业人员。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曾继友参加工作时的身份为企业职工,后随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开展和深入,于1999年3月26日经米易县人事局、米易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米编(1999)02号文批准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于2003年5月23日经米易县人民政府米府纪(2003)3号文批准为企业职工,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均未纳入财政管理(由天保工程予以保障)。此后,相关职能部门从未下文任用、录用曾继友为米易县林业局或其他部门的在编、在岗事业人员,且《米易县林业局营林处职工分配方案》、《今后营林处与职工的关系与义务》、《米改办(2004)6号文》、曾继友与米易县林业局签订的《米易县林业局营林处有关人员保留天保身份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了曾继友在领取一次性企业资产变现补偿金后,保留天保人员身份,享受天保政策(由米易县林业局继续为曾继友缴纳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与米易县林业局营林处的权利、义务关系。曾继友在与米易县林业局签订的《米易县林业局营林处有关人员保留天保身份的补充协议》后,领取了一次性企业变现资产补偿金等费用。与曾继友同时、同性质的其他9人,有2人在领取一次性资产变现补偿金后,待业至2013年1月28日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签订招聘合同,到该所从事森林管护工作(一人在昔街检查站、一人在横山检查站)、一人在领取一次性资产变现补偿金后,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13年被招聘到米易县林业局工作、2人在领取一次性资产变现补偿金后,至今仍未工作、4人在领取一次性资产变现补偿金时,已到退休年龄,现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故对曾继友关于确认其与米易县林业局存在事业编制劳动人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曾继友向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书面承诺及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安排工作通知,表明双方对工作岗位、待遇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实质是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无无效合同的情形,双方应遵照执行。由于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安排工作通知中明确载明了:“…其待遇按局里其他天保人员同等对待…”。故曾继友应享受绩效工资待遇,其数额应与其他天保人员的同等。即:2011年度13618.33元[(21500元+21290元+22065元)÷3-8000元],2012年度13636元[(21636元+21636元+21636元)÷3-8000元],合计27254.33元。曾继友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签订的《森林管护站人员招聘合同》,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实质是劳动合同。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曾继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系全额拨款的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双方均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曾继友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关于受米易县林业局逼迫而签订该合同的主张。故应确认该合同系曾继友和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根据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对米易县林业局不具有约束力,曾继友在米易县森林经营所工作的工资不应由米易县林业局承担。根据曾继友向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书面承诺及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安排工作通知上载明的内容,应视曾继友与米易县林业局已于2009年8月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随曾继友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签订《森林管护站人员招聘合同》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米易县林业局不需向曾继友支付双倍工资,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金额为11439.75元[(21636元/年÷12个月+1465.5元/月)×3.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继友与米易县林业局于2009年8月4日形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28日解除;二、由米易县林业局支付曾继友经济补偿金11439.75元、绩效工资27254.33元。合计38694.08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曾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米易县林业局负担。
宣判后,曾继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森林管护站人员招聘合同》系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签订的,上诉人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一直保留“天保职工”身份,属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森林管护站人员招聘合同》有效及曾继友与米易县林业局于2009年8月4日形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的米易县森林经营所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森林管护站人员招聘合同》无效,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业单位编制的劳动∕人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足与其“天保职工身份”相符的工资待遇差额34133.83元;被上诉人按“天保职工”的工资待遇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
被上诉人米易县林业局辩称,1、《森林管护站人员招聘合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在米易县森林经营所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认定该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以其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签订的《森林管护站人员招聘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业单位编制的劳动∕人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是机关法人,与其有事业单位编制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均有相应的任、录用手续,并在县机构编制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其工资待遇等均来源于财政全额拨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业单位编制的劳动∕人事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已经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曾继友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米易县林业局人员花名册》,欲证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系米易县林业局下属单位,其中陶虹、付丽、赵存英三人不在该花名册中,但该三人享受了天保人员的相关待遇;米易县林业局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因系复印件,对方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2、《复查申请书》、中共攀枝花市委群众工作局接访处《证明》、《关于曾继友信访的回复》,欲证明曾继友受到胁迫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签订《森林管护站人员招聘合同》。米易县林业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曾继友是在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森林管护站人员招聘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行政执法证》,欲证明曾继友的工作单位是米易县林业局,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米易县林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是米易县林业局的事业编制人员,因为临时聘用的人员执法也要办理执法证。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曾继友系米易县林业局的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请求市领导协调县林业局按照规定增加工资的报告》、《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政策》,欲证明曾继友为天保职工,曾经向市里要求依法享有天保职工身份的相关待遇;米易县林业局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5、米易县林业局《通知》、《承诺书》,欲证明上诉人与米易县林业局建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工资待遇,没有约定固定的终止期限。米易县林业局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业编制的人事关系,《通知》中虽然没有约定期限,但双方可协商期限,达不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该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米易县林业局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继友于1991年12月应征入伍。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核定事业单位人员系人事部门之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曾继友要求确认其与米易县林业局存在事业单位编制的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2009年,曾继友向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书面承诺及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安排工作通知,表明双方对工作岗位、待遇等劳动合同必备要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曾继友接受米易县林业局的工作安排,米易县林业局亦依约支付了相关工资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安排工作通知中明确载明曾继友的待遇按局里其他天保人员同等对待,故曾继友应享受与其他天保人员同等的绩效工资待遇。对于曾继友主张的待遇差额34133.83元,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参照其他天保人员的待遇从而认定该项金额为27254.3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2013年1月28日,曾继友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签订《森林管护站人员招聘合同》,由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该《森林管护站人员招聘合同》的用人单位并非米易县林业局,故曾继友在本案中主张其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由于曾继友与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签订了《森林管护站人员招聘合同》,其在2013年1月28日之后未再履行与米易县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合同,米易县林业局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与米易县林业局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以及米易县林业局支付曾继友经济补偿金11439.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继友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玉
代理审判员王前
代理审判员熊疆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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