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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军诉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8


陈志军诉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军。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孝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彤、齐晓燕,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志军与被上诉人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河开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志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郑飞、被上诉人大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到被告单位从事漆包工工作,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又签订一份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记载“甲方(大通公司)实行三班两运转,安排乙方(陈志军)实行三班两运转工作制;甲方对乙方实行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产量、质量、消耗等指标综合考评,按照公司绩效考核办法确定职工的绩效工资”。原告实行三班两运转工作制,工作两个白班、两个夜班、休息两天,每个班次12小时。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2248元。

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单位提出辞职,单位让其填写职工工作移交表,该表需各部门和总经理办公室签字,原告未履行完移交表上的报批手续,于当日停止在被告处工作。同月27日,大通公司作出解除与陈志军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未向陈志军送达。次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一份辞职信,主要内容为“因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法定工作日外延长工作时间太长,未为本人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定期健康检查等原因,被迫向你单位提出辞职”。被告于6月29日收到该辞职信。

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通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51323.25元、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830.81元、未安排年休假工资353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86.5元及额外补偿金12143.25元,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档案转移手续。仲裁委裁决:大通公司支付陈志军加班工资差额527元,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驳回陈志军其他请求。陈志军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陈志军2010年7月以前的工资表由固定、绩效、奖补、节加班、质扣、工龄、常加班、夜餐费、补贴等项目构成,此后工资表中应发工资仅由小计、奖、扣款三个项目构成。

陈志军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7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三班两运转,每天工作12小时,平均每月工作19天。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拖欠加班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上述问题,但被告拒绝处理,原告向淮安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的违法行为,经处理后被告才补缴了原告部分社会保险。因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原告在2012年6月被迫提出辞职。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在2012年6月29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陈述在2012年6月27日已经因原告旷工5天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江苏大通字[2012]第13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2.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加班费51323.25元,并按拖欠加班费的25%支付12830.81元经济补偿金;3.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安排年休假工资3534.6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286.5元、赔偿金48573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档案转移手续。

大通公司辩称,一、我单位于2012年6月27日做出的江苏大通字2012第13号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根据我单位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做出,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连续旷工5天,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问题。二、原告与我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有加班的事实,但我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已得到原告的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拖欠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对于年休假的问题,我单位自2007年开始为了提高员工福利,决定年休假期间组织员工旅游,如不愿意参加旅游每人补贴500元,该补贴于2011年增加到600元,原告2007年参加旅游活动,2008、2009、2010年领取了补贴,2011年参加旅游,单位将旅游没有用完的费用100元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不应当主张年休假工资。四、关于社保问题,社保系统升级的原因导致迟延交纳,这是普遍现象不是针对原告个人,系统恢复后已全部补交。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和档案转移手续原告随时可以去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但辩称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但原告近两年的工资表构成不能反映出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辩解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加班时间及工资标准等因素,酌定原告两年的加班工资为4000元。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秩序,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履行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单位提出辞职,其称已口头告知单位解除理由是单位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没有履行完工作移交审批手续亦未提前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停止工作,应认定其为主动离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加班费的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的事项,属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受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在仲裁时未予主张,本案中亦不予理涉。

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加班费4000元;被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志军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驳回原告陈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陈志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系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违法,上诉人被迫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故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19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当时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一份职工工作移交表,让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后上诉人认真履行工作移交义务,并经多数领导签字确认,后由于车间主任刁难,致使工作移交无法继续,后经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在2013年6月28日又通过邮寄一份与之前相同的辞职信给被上诉人催促其办理离职手续。

2、一审法院酌定加班工资为4000元,数额明显不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三班两运转工作制。每天工作12小时,平均每月工作19天。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一年期间的税前平均工资为2698.5元,被上诉人从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亦未足额发放加班费给上诉人。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计算确定上诉人的加班费,而不是酌定加班费。上诉人主张支付加班费,并按拖欠加班工资的25%计算存在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3、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性补偿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单位未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应给予相应的工资补偿。该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法院应予以受理。

4、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书亦未送达上诉人,应按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一审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在仲裁时未予主张,本案中理涉不当。

5、原审程序违法。案件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但庭审中仅有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却使用(2013)河开民初字第1504号文号;判决书中“经处理后被告蔡补缴了原告部分社会保险”,蔡字何意不明。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自动离职的事实是法院根据双方举证作出认定,2012年6月27日上诉人连续旷工5天,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与其解除合同,并将通知送达上诉人处,因其地址不详,没有邮寄送达到,后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单位签收,在一审庭审中当事人亦当庭认可被上诉人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后,上诉人才邮寄辞职信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自动离职,不支持经济补偿金正确。第二,从2003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直至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都按时发放,只是后来出具给上诉人的工资条上没有反映工资明细,但是从已打印加班费的工资单与未打印加班费的工资单工资总额来看,不减反增,说明加班工资都是足额按时发放。第三,对于带薪年休假,上诉人已经享受了被上诉人为其安排的年休假待遇,单位组织职工旅游,未参加旅游的发放现金,上诉人也已签字领取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公司关于解除孔德宇等四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原职工祖晶辞职信一份,淮安经济开区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一份,淮安经济开发区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公司职工辞职应履行的手续,上诉人辞职未办理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祖晶是否是被上诉人员工存在异议,上述材料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而上诉人辞职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上述证据可能是被上诉人在后期完善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审判定加班工资的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3、上诉人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否应当支持;4、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5、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对于争议焦点1,经查,上诉人虽然提供职工工作移交表一份,但移交表手续并未办理完毕,不能视为其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即使陈志军认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其亦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离职理由。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离职前已告知被上诉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依法不能从被上诉人处获得经济补偿金。

对于争议焦点2,即原审判决对于加班工资的数额判定是否正确,如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话,是否应按拖欠加班工资的25%支付赔偿金;经查,2010年8月份前,上诉人的每月工资单反映的工资组成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红星奖、节加班、常加班、夜餐费、补贴、社会保险、工会等项,在此期间上诉人每月工资中均包含三、四百元左右的加班工资,而2010年8月份后,上诉人工资单中除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红星奖、节加班、常加班、夜餐费、栏目均不再显示,而出现了薪资合计(薪资小计或工资小计或小计)栏目,工资较2010年8月份前工资增加了几百元。虽然上诉人2010年8月份后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出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但并证据证明上诉人自2010年8月份后离职前对工资组成向单位提出异议,另综合工资单的项目变化及上诉人工资数额的变化,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上诉人的加班时间及工资标准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给付两年加班工资4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加班费赔偿金,劳动者应先行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请求处理,如果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方可得到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加班费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经查,该事项属于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受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4,经查,劳动争议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在仲裁时未予主张,且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亦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中亦不应予以理涉。

对于争议焦点5,经查,上诉人虽然诉称案件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但庭审中仅有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但一审庭审笔录中注明本案合议庭由陈建淮、周丰、左蕾组成,亦经上诉人签字确认;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使用(2013)河开民初字第1504号案号,是因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系新成立的法院,沿用以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案号;判决书中“经处理后被告蔡补缴了原告部分社会保险”,“蔡”字为判决书笔误,二审文书予以更正。对于上诉人所称原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青

审 判 员 孙 洁

审 判 员 孙 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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