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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振国等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3


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振国等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振国。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生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宏义。

上诉人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闫振国在通渭县榜罗中学创佳爱心食堂工地上打工时受伤。被告当天被榜罗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到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治疗14天。出院后于2011年8月2日入住通渭县榜罗卫生院治疗5天。2013年1月19日,被告闫振国到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取出腰锥内固定,治疗5天。被告先后住院治疗25天。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通渭县榜罗中学创佳爱心食堂工程由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段宏义。原告和第三人段宏义未签订转包合同,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也没有明确约定,且第三人段宏义不具有施工资质。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5月7日,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开庭裁决了此案,并作出了通人社仲案字(2012)第01号裁决书,确认被告闫振国与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莫难委托本案第三人段宏义到庭参与仲裁活动。裁决书作出后向段宏义进行了送达,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24日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定人社工伤认字(2012)40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月14日,定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甘(定)劳鉴(工)字(2013)3号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伤残为捌级。2013年4月1日,被告向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90054.86元。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开庭裁决了本案。2013年7月16日,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通劳人仲案字(2013)第2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165193.25元,其中:医疗费55967.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29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2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2、解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通人社仲案字(2012)第01号裁决书、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定人社工伤认字(2012)40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定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甘(定)劳鉴(工)字(2013)3号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13)第2号裁决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第三人段宏义参与仲裁的申请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作为通渭县榜罗中学创佳爱心食堂的承建方,应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属于工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原告诉称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经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仲裁确认。原告在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所诉称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启动相应的程序来主张其权利。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告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人张生儿辩称的被告闫振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工伤赔偿义务,第三人张生儿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段宏义辩称的被告系张生儿的雇员,应由张生儿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既没有证据证实,又与已经生效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振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闫振国医疗费55967.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29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2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65193.25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公司与闫振国不属劳动关系,段宏义挂靠在公司名下,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段宏义与张生儿是劳务分包关系,张生儿与闫振国是雇佣关系。原工伤认定无证据证明,程序违法没有给上诉人送达。

闫振国服判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有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上诉人诉称段宏义与张生儿是劳务分包关系,张生儿与闫振国是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其伤情被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张生儿服判答辩称:闫振国与安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是推卸责任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生效仲裁裁决书。我们都是给上诉人劳动的,其是受益人,其不承担责任谁承担。工伤认定已生效,现以裁决无效抗辩明站不住脚,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通渭县榜罗中学创佳爱心食堂工程,闫振国作为建筑施工者在工地施工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对施工者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闫振国受伤后申请劳动关系裁决,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闫振国与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送达后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已生效。对于已经确认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又诉称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生效裁决书相悖,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闫振国是给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受伤,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段宏义与公司之间属公司内部关系,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诉称段宏义与张生儿是劳务分包关系,张生儿与闫振国是雇佣关系只有其口述而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不予采纳。闫振国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闫振国为工伤。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认定决定书给其没有送达,由于对此问题没有诉讼,遵循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其应向作出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本案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林

审判员张育林

代理审判员黄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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