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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武彬与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8


丁武彬与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武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瑞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铭玉。

委托代理人张翩翩。

上诉人丁武彬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丁武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7月1日入职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买在线公司),工作岗位为网页设计师,月工资为5200元,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惠买在线公司以部门重组为由口头通知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我就未再到惠买在线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3月16日办完了离职手续。我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做出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2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惠买在线公司支付我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6.7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76.6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00元、未开具离职证明且未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的损失58500元、生育津贴5500元。

惠买在线公司辩称:丁武彬从2013年2月18日起开始旷工,其在2013年2月工作了6天,旷工9天,按我公司规定旷工一天应扣除两天的工资,剩余的工资已不足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丁武彬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以丁武彬旷工为由通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丁武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开具离职证明且未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支付丁武彬生育津贴5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武彬于2011年7月1日入职惠买在线公司,其工作岗位为网页设计师,月工资为5200元,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丁武彬知晓惠买在线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有关于员工每月旷工累计6天惠买在线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惠买在线公司同意支付丁武彬生育津贴5500元。惠买在线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以旷工为由通知了丁武彬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丁武彬主张惠买在线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以部门重组为由口头通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其就未再到惠买在线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3月16日办完了离职手续。

2013年4月16日,丁武彬到朝阳区仲裁委申诉,要求惠买在线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2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95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00元、2013年2月26日至4月1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8548元、生育津贴5500元。2013年9月16日,朝阳区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21号裁决书,裁决:一、惠买在线公司支付丁武彬2013年2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6.7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76.68元;二、惠买在线公司支付丁武彬生育津贴5500元;三、驳回丁武彬的其他仲裁请求。惠买在线公司不同意朝阳仲裁委做出的第一项裁决,但未起诉;丁武彬不同意朝阳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丁武彬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6月25日、7月20日),证明其已经在2013年3月办理完了离职手续;2、关于解除与丁武彬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涿州市守信家用电器经销处劳动合同,证明惠买在线公司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给其造成了损失。惠买在线公司对证据1中胡海龙、金兰、李艳的声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称上述三人不知道丁武彬是否办完了离职手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惠买在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证明其公司在2013年3月至6月期间一直为丁武彬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2、2013年2月至7月的考勤表,证明丁武彬从2013年2月18日起存在旷工行为;3、离职审批表、离职转签单,其中前者载明:"姓名:丁武彬;现任职务:高级网页设计师;入职日期:2011.7.1;申请日期:2013.3.27;拟离职日期:2013.3.27;本人因个人原因,经过考虑,现向公司辞职申请,请批准。第一审批人意见:签字,(潦草的签名,惠买在线公司认可该签名人为丁武彬所在部门的领导-李艳);日期:2013.3.27";后者载明:"姓名:丁武彬;......离职日期:2013年3月27日",该转签单上除节目技术部、行政中心、人力资源中心外均由惠买在线公司负责相关工作交接经办人进行了签字,证明丁武彬未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在2013年9月26日前仍存在劳动关系,称丁武彬无需办理节目技术部的交接手续,其未带走行政中心的财物。丁武彬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中离职转签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离职审批表上的"申请日期"和"拟离职日期"为其本人所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认可该证据上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武彬于2011年7月1日入职惠买在线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丁武彬主张惠买在线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以部门重组为由口头通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其就未再到惠买在线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3月16日办完了离职手续,并提交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加以证明(6月25日、7月20日),惠买在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丁武彬从2013年2月18日其开始旷工,丁武彬未在2013年3月27日办理完离职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其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以丁武彬旷工为由通知与丁武彬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2013年2月至7月的考勤表、离职审批表、离职转签单加以证明,其中离职审批表上载明的丁武彬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丁武彬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虽然丁武彬称离职审批表上的"申请日期"、"拟离职日期"为其本人所写,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其认可该证据上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故法院对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丁武彬认可离职转签单的真实性,该证据上载明的丁武彬的离职日期为"2013.3.27",除节目技术部、行政中心、人力资源中心外均由惠买在线公司负责相关工作交接经办人进行了签字,惠买在线公司亦认可称丁武彬无需办理节目技术部的交接手续,且丁武彬未带走行政中心的财物;综上,法院对惠买在线公司和丁武彬关于后者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并认定丁武彬与惠买在线公司与丁武彬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丁武彬以个人原因辞职而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故丁武彬关于要求惠买在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丁武彬要求惠买在线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未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提交关于解除与丁武彬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涿州市守信家用电器经销处劳动合同加以证明,惠买在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鉴于丁武彬和惠买在线公司曾就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及其解除时间和解除原因产生较大争议,且惠买在线公司就其未及时为丁武彬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并无过错,故对丁武彬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惠买在线公司虽然不同意支付丁武彬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6.7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76.68元,但其未就本案提起诉讼,法院视为其同意朝阳区仲裁委的裁决;惠买在线公司同意支付丁武彬生育津贴5500元,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武彬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千一百零六元七角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百七十六元六角八分;二、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武彬生育津贴五千五百元;三、驳回丁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丁武彬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惠买在线公司支持其赔偿金20800元;赔偿从3月16日起到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转出社保关系为止的工资损失,按照7800元计算,其上诉理由为:由于惠买在线公司拖欠我2月份工资,克扣我的生育津贴,导致我3月16日起与惠买在线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于惠买在线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并无过错这一项无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我于3月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惠买在线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在15日内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再就业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惠买在线公司无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惠买在线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关于解除与丁武彬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涿州市守信家用电器经销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2013年2月至7月的考勤表、新员工入职培训考核试题、新员工入职考试签到表、入职培训确认书、考勤管理制度、离职审批表、离职转签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2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武彬主张系因惠买在线公司拖欠工资、克扣生育津贴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惠买在线公司提交的离职审批表显示丁武彬系因个人原因辞职,故本院对丁武彬的主张不予采信。丁武彬要求惠买在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丁武彬主张惠买在线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未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给其造成损失,提交涿州市守信家用电器经销处劳动合同及关于解除与丁武彬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加以证明,但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是否提交离职证明与劳动合同的生效与否有关,故丁武彬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丁武彬与惠买在线公司就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和原因曾存在较大争议,故丁武彬要求惠买在线公司支付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武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李亚男

代理审判员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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