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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联增鞋业有限公司与刘君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7


东莞联增鞋业有限公司与刘君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联增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群。

  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雁,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联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君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岗位:联增公司主张刘君群在2007年9月28日入职,任组长。并提交《人事资料卡》为证,该资料卡载明刘君群报到日期及填表日期均为2007年9月28日。

  刘君群不确认《人事资料卡》的真实性,认为填表人不是刘君群本人,但经原审法院询问,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并主张其在1991年3月15日入职东莞厚街陈屋准丰鞋厂(以下简称准丰鞋厂),后准丰鞋厂变更为东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公司),再变更为联增公司,由用人单位安排进入联增公司工作,进入联增公司之前没有结算经济补偿金和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没有中断过。为证明自身主张,刘君群提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为证,该明细表显示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由准丰鞋厂为刘君群购买社保,从2002年12月至2013年7月购买单位为联增公司。

  联增公司确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但认为2008年前东莞市用人单位存在代为参保的情形,用人单位购买社保不表明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并表示与准丰鞋厂、东佳公司在同一时间、地点经营,联增公司不是由该两家企业变更而来。2007年9月28日,刘君群转入联增公司,双方协商维持在原单位的薪酬、职位级别不变,但双方均约定工龄计算以《人事资料卡》的报到时间为准。对于刘君群有无与原用人单位结算经济补偿金及工作年限的问题,刘君群称无结算,联增公司表示不清楚。

  二、工资情况:联增公司提交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份薪资表为证,拟证明刘君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该薪资表显示,刘君群工资数额分别为2012年7月4600元、8月4600元、9月4600元、10月4305元、11月4600元、12月4600元、2013年1月4600元、2月4600元、3月3520元、4月1600元、5月1810元、6月1310元,其中,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份均有加班费,2013年2月份开始没有加班费,薪资表载明进厂日为2007年9月28日,每月工资均由刘君群签名确认。刘君群确认薪资表的真实性。

  三、上班时间:联增公司主张2013年2月份以前刘君群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八小时以外自己安排,故加班费固定不变,从3月份开始刘君群周六不加班,则不再支付加班费。刘君群则主张其每周上班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不需加班,从薪资表和考勤表可见,2013年2月1日前,刘君群在没有加班的情况下也可领取加班费,加班费仅仅是工资拆分的明细,实际上不需加班,从2013年2月份开始,联增公司开始克扣加班费数额,未经刘君群同意,将其工资数额降至一线操作员工资,属于无故变更劳动合同

  关于2012年年休假的情况,联增公司提交2013年2月份考勤表,拟证明刘君群在2013年2月6日至17日已休年休假。刘君群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另双方确认刘君群在2013年2月已休7天年休假,并已领取了相应的工资。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联增公司称,因生产一线员工流失严重,出现管理干部手下没有员工的情况,联增公司与刘君群协商,要求其除了完成管理工作,还要参与生产一线的工作,度过经济困势,但刘君群拒绝,并多次要求联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3年4月开始,消极怠工,没有履行管理工作职责,也没有参与生产线工作,联增公司遂扣除刘君群工资中的加班费、绩效、主管加级。联增公司提交监控录像光盘、及行政奖惩单,拟证明刘君群消极怠工,并已被记过处分的情况。

  刘君群不确认该光盘的真实性,认为该光盘是在2013年4月取证,取证过程不符合法律程序,确认行政奖惩单的真实性,并主张行政奖惩单可证明联增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2013年2月份后,联增公司多次要求刘君群脱离工作岗位到生产线做普工,同时告知要取消加班费、绩效、主管加级,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刘君群不同意该安排,遂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五、仲裁情况:刘君群请求仲裁裁决:联增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54000元;2.2012年未休年休假待遇4500元;3.高温津贴750元;4.2013年4、5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5元;5.平时加班费20000元、休息日加班费15000元;6.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联增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君群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86元、高温津贴750元、2013年4月、5月工资差额2000元,以上共计59136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关于高温津贴,联增公司主张刘君群是管理人员,办公室有空调降温,车间也有降温设施,并提交照片为证。照片显示车间内有风扇、办公室外墙挂有空调外机。刘君群不确认照片的真实性,认为该照片无法显示降温设施是联增公司所有,称其办公场所没有空调、风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另,刘君群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联增公司提交的人事资料卡、薪资表、考勤表、工厂照片、行政奖惩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监控录像光盘,刘君群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联增公司与刘君群已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君群的入职时间应如何认定;二、刘君群是否属于被迫离职,联增公司是否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联增公司是否应向刘君群支付2013年4、5月份的工资差额;四、刘君群在联增公司的办公场所是否有降温设施;五、刘君群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如何计算。

  焦点一、首先,联增公司确认其与准丰鞋厂、东佳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刘君群转入联增公司维持原单位的薪酬及职位级别不变,刘君群主张进入联增公司时,未与原单位结算经济补偿金及工作年限,对此,联增公司表示不清楚,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刘君群的主张,认定刘君群在进入联增公司时,未与原单位结算经济补偿金及工作年限;其次,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可知,刘君群从2000年1月至离职,参保并无中断,且从2002年12月至2013年7月社保的购买单位为联增公司,与联增公司主张的入职日期2007年9月28日存在矛盾。结合以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刘君群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计算刘君群相关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自1991年3月15日起算。

  焦点二、关于刘君群离职的原因,联增公司称因经济环境变差,生产一线员工流失,要求刘君群除了完成管理人员的工作,兼顾生产一线员工的工作,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工作岗位调整是因公司生产需要,亦未向刘君群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调整工作内容的时间,且从2013年4月份开始,联增公司自行将工资组成中的加班费、绩效、主管加级扣除,联增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及工资待遇,在没有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应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刘君群据此解除劳动关系,联增公司应向刘君群支付经济补偿金。

  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因联增公司单方调整刘君群的工资数额不合理,且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被扣除主管加级等项目后明显偏低,故在计算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将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份工资异常的月份剔除,则计算得出刘君群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447元/月,结合刘君群在1991年3月15日入职,2013年7月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增公司应向刘君群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57.5元(4447元/月×22.5年)。因刘君群未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故经济补偿金应以54000元为限。

  焦点三、关于2013年4、5月份的工资差额,如上所述,因联增公司单方调整刘君群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不合理,根据联增公司提交的薪资表可知,刘君群在2013年4月以前每月有1000元的主管加级,刘君群的工作岗位并未变更,联增公司不应扣除该款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增公司应依法向刘君群支付2013年4月、5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

  焦点四、关于高温津贴,联增公司提交照片,照片显示车间及办公室内均已安装降温措施。刘君群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刘君群主张不予采信,故联增公司以提供降温设备,无需向刘君群支付高温津贴750元。

  焦点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君群在2012年应休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可安排在2013年休完,庭审中,双方已确认联增公司在2013年春节安排刘君群休年假7天,并已领取相应工资,故联增公司还需向刘君群支付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考勤表可知,刘君群每天上班八小时,每周上班六天,故其时薪应为18.38元/小时{4447元/月÷[21.75天+(26天-21.75天)×200%]÷8小时},联增公司应向刘君群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353元(18.38元/小时×8小时×8天×200%)。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联增鞋业有限公司与刘君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联增鞋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君群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三、东莞联增鞋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君群支付2013年4月、5月工资2000元;四、东莞联增鞋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君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53元;五、东莞联增鞋业有限公司无需向刘君群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六、驳回东莞联增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联增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联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联增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错误。联增公司并没有变更刘君群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刘君群工资收入降低是由于刘君群未履行其职责及未提供劳动导致。二、联增公司已经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刘君群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形。三、刘君群4月和5月工资收入降低是由于刘君群未履行其职责及未提供劳动导致,刘君群要求联增公司支付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改判联增公司不需要向刘君群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13年4月和5月工资差额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5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君群承担。

  被上诉人刘君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联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联增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变更刘君群的工作内容等应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并与刘君群协商一致,本案中,联增公司在不能证明其变更刘君群的工作内容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及其与刘君群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刘君群的工作内容并不予支付刘君群相应的工资待遇不当,刘君群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联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据充分,因此,联增公司主张无需向刘君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2013年4月和5月工资差额问题。承上所述,联增公司未与刘君群协商一致即单方变更刘君群的工作内容并不支付刘君群相应的工资待遇不当,联增公司应补足刘君群应得的工资待遇。原审法院认定联增公司向刘君群支付2013年4月和5月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结合刘君群的入职时间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刘君群在2012年度应休年休假10天。由于联增公司只安排刘君群休年假7天,联增公司还需向刘君群支付剩余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此,联增公司主张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增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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