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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福生与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9


韩福生与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0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福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树锋,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韩福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福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说理不足,表达欠缺,实难息诉服判。申请人坚持出勤尽可能提供劳动,未能达到8小时工作时间的责任不在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京海成公司支付韩福生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非法终止期间的应得工资10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韩福生自2009年8月起未能再向京海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且韩福生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向京海成公司提供劳动,故一、二审法院对韩福生要求京海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韩福生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福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福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史利晖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思维

书 记 员  任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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