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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占磊与博瑞佳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0

豆占磊与博瑞佳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22/00023号

  上诉人(互为原审原、被告)豆占磊。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互为原审原、被告)湖北博瑞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佳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代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豆占磊与上诉人博瑞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1313、0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豆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上诉人博瑞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豆占磊于2008年3月到博瑞佳公司从事药品销售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照销售业绩计算。2011年5月23日,豆占磊在向荆门市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占磊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玉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豆占磊被送至医院共治疗49天。2011年5月27日和8月11日,豆占磊分别向博瑞佳公司借支了医药费共计8000元。2011年12月27日,豆占磊与案外人吴玉平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医疗费20786.3元、误工费14464.8元、护理费1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1.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85元、财物损失1600元、鄂D×××××号摩托车损失45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4305.1元,此费用应当在鄂H×××××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2413.8元,余额为21891.3元,由主要责任方豆占磊承担70%,即为15323.9元,由次要责任方吴玉平承担30%,即为6567.4元;2、鄂H×××××号车损1920.45元由豆占磊承担。同日,案外人吴玉平向豆占磊支付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金108981元。博瑞佳公司对豆占磊于2011年5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提出异议,2012年10月19日,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沙人社工伤决字(20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复议后认定豆占磊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荆人社鉴(2013)10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豆占磊致残程度八级、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3年6月17日,豆占磊以博瑞佳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博瑞佳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博瑞佳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6月24日,豆占磊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沙劳人仲裁字(2013)9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送达给豆占磊和博瑞佳公司,豆占磊和博瑞佳公司因对该裁决书不服,先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豆占磊诉请:1、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博瑞佳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2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67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320元;2、博瑞佳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2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鉴定费150元;3、博瑞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2109元;4、博瑞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博瑞佳公司诉请:1、豆占磊与博瑞佳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博瑞佳公司不支付豆占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待遇;3、博瑞佳公司不为豆占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豆占磊承担。

  原审还认定:豆占磊受伤前12个月(即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博瑞佳公司向豆占磊发放的工资额分别为6582.3元、5271元、3513元、5862元、2349元、4376元、4335元、7189元、8187元、5620元、6926元、5833元,豆占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4元。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以豆占磊名义从博瑞佳公司领取的9个月工资共计37803元。博瑞佳公司在豆占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豆占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度荆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8376元/年。

  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如下:一、博瑞佳公司与豆占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豆占磊的赔付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一、关于博瑞佳公司与豆占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博瑞佳公司认为,博瑞佳公司与豆占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抗辩理由是,豆占磊隶属于新特药部,而不属于博瑞佳公司,并因此认为新特药部向豆占磊发放的工资与博瑞佳公司无关。原审认为,虽然新特药部负责人徐建农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其陈述新特药部与博瑞佳公司无任何关系,但徐建农亦陈述,新特药部并非独立存在的部门,其在工商管理部门没有登记,没有独立资格,且新特药部本身并无销售药品的资格,其是以博瑞佳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药品。故博瑞佳公司认为新特药部系独立于博瑞佳公司而存在,博瑞佳公司与豆占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豆占磊在2011年5月23日向荆门市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工伤,已经国家机关予以认定,国家已发生法律效力公文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当事人一方及个人的陈述,故在博瑞佳公司没有提交确实有效的,能足以推翻国家机关有效公文的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博瑞佳公司与豆占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豆占磊的赔付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

  原审认为:豆占磊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其在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能否再请求工伤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当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竞合时,工伤保险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博瑞佳公司未依法为豆占磊办理工伤保险,相关的补差责任应由博瑞佳公司承担。

  1、关于博瑞佳公司是否应向豆占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2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67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320元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

  根据上列法律规定,博瑞佳公司应向豆占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376元÷12个月×12个月=28376元,其中豆占磊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赔付,并于2011年5月27日和2011年8月11日借支了8000元的医药费,均应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予以剔除,故博瑞佳公司还应向豆占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76元-7000元-8000元=13376元;博瑞佳公司应向豆占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376元÷12个月×16个月=37835元;豆占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获得64232元的残疾赔偿金,高于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44元(5504元×11个月),故博瑞佳公司无需再向豆占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关于博瑞佳公司是否应向豆占磊支付医疗费12450元、鉴定费150元的问题。

  关于医疗费和鉴定费的给付请求,豆占磊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豆占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了20786.3元的医疗费赔偿,故豆占磊的此项请求不能支持。即使如豆占磊主张,12450元的医疗费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没有获得赔付的部分,豆占磊亦应对此费用的产生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豆占磊举证不能,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关于博瑞佳公司是否应向豆占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542元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豆占磊的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其依法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04元×9个月=49536元。关于在停工留薪期内,以豆占磊名义在博瑞佳公司的新特药部已经领取的37803元工资能否冲抵豆占磊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虽然豆占磊主张已经领取的工资是基于其妻子实际提供了工作而发放的,但从案件事实反映,该工资的发放是以豆占磊与博瑞佳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形成其它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存在,至于协助豆占磊为博瑞佳公司提供劳动的个人是基于亲情还是友情,抑或其它,均不能改变此法律事实。通常情况下,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无须提供劳动,但并不表明,劳动者在此期间如果提供了劳动,用人必须在工资之外,另行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外,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豆占磊已获得14464.80元的误工费赔偿,此部分赔偿加上博瑞佳公司在豆占磊停工留薪期内已经支付给豆占磊的37803元工资,共为52267.8元,已超过了豆占磊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9536元,故对豆占磊请求博瑞佳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不能支持。

  4、关于博瑞佳公司是否应向豆占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的问题。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因公出差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豆占磊与案外人吴玉平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示,2011年12月27日之前,豆占磊的住院天数是36天。另豆占磊提交的《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豆占磊曾住院13天,且系因“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14月取内固定”入院,能够反映住院原因与工伤住院原因具关联性,故应予认定,豆占磊因工伤住院的天数共为49天。因博瑞佳公司未提供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参照荆州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70%计算。故博瑞佳公司应向豆占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0%×49天=1715元。由于豆占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获得7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故博瑞佳公司还应向豆占磊支付其差额1715元-720元=99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豆占磊在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元,故应视为豆占磊仅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735元部分予以主张,对多出部分予以放弃。

  5、关于博瑞佳公司是否应向豆占磊支付经济补偿金32109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博瑞佳公司确实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豆占磊缴纳社会保险,故博瑞佳公司应支付豆占磊经济补偿金5504元×5.5个月=30272元。

  6、关于博瑞佳公司是否应为豆占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的问题。

  (2011)鄂民立他字第11号《关于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应否受理的回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其他征收与缴纳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博瑞佳公司是否应为豆占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明显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审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关于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应否受理的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博瑞佳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互为被告)豆占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共计51946元;二、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博瑞佳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豆占磊支付经济补偿金30272元;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豆占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博瑞佳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博瑞佳药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豆占磊负担5元,由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博瑞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豆占磊上诉称:1、原判对2012年度荆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数额认定有误,应为28673元,并非28376元。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已确认豆占磊的医疗费为20786.3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即医疗费总额为27786.30元。根据交强险条列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根据责任分担,豆占磊承担(2786.30元-10000元)×70%=12450元的医疗费,这是一个数学计算问题,并不需要豆占磊对12450元的医疗费另行举证,原判以豆占磊未举证为由驳回豆占磊对12450元的医疗费的诉请是错误的。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确认的豆占磊后期医疗费7000元,是豆占磊取内固定的手术医疗费,该笔费用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发生。原判在核定豆占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时,扣减该7000元不当。4、博瑞佳公司在豆占磊停工留薪期内支付的37803元工资,是基于豆占磊的妻子实际提供了劳动而支付的,属于豆占磊妻子的劳动报酬,原判认为该笔款项应从豆占磊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这一处理方式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博瑞佳公司支付豆占磊医疗费124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67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36元、经济补偿金3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合计221420元。

  博瑞佳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豆占磊与博瑞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豆占磊系新特药部徐建农聘用的人员,其报酬由徐建农发放,并不受博瑞佳公司的劳动管理,徐建农一审庭审中已经出庭证明了该事实。故豆占磊的全部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存在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问题,以工伤保险补差应采用总额补差的方式处理,原判采用分项补差没有法律依据。3、由于诉讼中,豆占磊未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举证,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的7000元后期医疗费、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从徐建农处借支的8000元医疗费均应从其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中扣除,即28673元-7000元-10000元-8000元=3673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认定的住院时间和计算标准错误。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鄂人社规(2012)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豆占磊只提供了13天住院治疗的有效证据,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13天=195元,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故其本案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应支持。5、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原判对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及豆占磊工资标准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豆占磊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既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2008年3月1日就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徐建农的证言,其聘用豆占磊是在豆占磊受伤前不到一年的时候。豆占磊受伤后也没有再为博瑞佳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在豆占磊停工留薪期满截止。豆占磊的报酬中包含了豆占磊的交通、食宿、电话等业务费,其工资标准应按5504元的60%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博瑞佳公司的诉请。

  原判决除对2012年度荆州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数额认定有误外,所认定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该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豆占磊因工伤住院治疗49天,其中二次住院共计36天,发生在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之前,第三次住院13天,发生在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之后,系因骨折手术后取内固定。2、2012年度荆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86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以及豆占磊的平均工资应如何认定;三、对豆占磊诉请博瑞佳公司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如何核定;四、对豆占磊诉请博瑞佳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核定。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博瑞佳公司对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最后一次作出的认定豆占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博瑞佳公司认可与豆占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博瑞佳公司在本案中再主张与豆占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以及豆占磊的平均工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豆占磊提交的博瑞佳公司向其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豆占磊从2008年3月1日起即在为博瑞佳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而博瑞佳公司提供的徐建农关于初始聘用豆占磊时间的证言,由于证人与博瑞佳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不足以推翻法人授权委托书所证明的事实,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3月1日建立。豆占磊在工伤停薪留薪期满后,虽然未再为博瑞佳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能因此而自动解除,故博瑞佳公司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豆占磊工伤停薪留薪期满后即视为终止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在豆占磊其后向博瑞佳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到达时才解除。

  关于豆占磊的平均工资问题。博瑞佳公司主张豆占磊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业务开支费用,其工资标准应按实际领取工资的60%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豆占磊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可能包含业务费补贴,但博瑞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业务费补贴的具体金额,故原判按照豆占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计算豆占磊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

  三、关于豆占磊诉请博瑞佳公司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如何核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豆占磊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豆占磊之前已经获得了案外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博瑞佳公司应就豆占磊所获得的民事赔偿低于豆占磊应获得工伤待遇的部分承担补足责任。但由于民事赔偿的项目与工伤待遇的项目种类、性质均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均采用按性质相同项目分项补差的方式处理。博瑞佳公司主张采用总额补差的方式处理,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述如下:

  1、豆占磊关于博瑞佳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2450元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豆占磊提交的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认定豆占磊的医疗费为20786.30元,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其中7000元后期医疗费应是针对豆占磊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用,豆占磊其后也实际进行了该项治疗,且发生在豆占磊与博瑞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故应认定豆占磊因工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0786.30元+7000元=27786.30元。根据交强险条列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故豆占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未获得赔付的数额为(20786.30元-10000元)×70%=12450元。对此,应由博瑞佳公司在向豆占磊支付的工伤待遇中予以补足。原判决未支持豆占磊该项诉请不当,本院应改判予以支持。

  2、豆占磊关于博瑞佳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218元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豆占磊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高于其在工伤待遇中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请是正确的。

  3、豆占磊关于博瑞佳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73元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判决认定的2012年度荆州市社平工资标准有误,导致计算的豆占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错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计算为28673元÷12个月×12个月=28673元。原判将豆占磊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获得的7000元后期医疗费从博瑞佳公司应当支付给豆占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扣除亦不当,该笔费用属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豆占磊实际发生的工伤治疗费用,不应从博瑞佳公司应当支付给豆占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除,但原判扣除豆占磊向博瑞佳公司借支的8000元医疗费是正确的。故博瑞佳公司应当支付给豆占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核定为28673元-8000元=20673元。

  4、豆占磊关于博瑞佳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30元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判决认定的2012年度荆州市社平工资标准有误,所核定的豆占磊该项工伤待遇的数额也是错误的,博瑞佳公司应向豆占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28673元÷12个月×16个月=38230元。

  5、豆占磊关于博瑞佳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9536元诉请的问题。豆占磊主张:在停工留薪期内,博瑞佳公司以豆占磊名义支付的37803元工资不能视为博瑞佳公司支付给豆占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是支付给豆占磊妻子的劳动报酬,理由是在此期间豆占磊的妻子为博瑞佳公司提供了劳动。对此本院认为:博瑞佳公司与豆占磊的妻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即使豆占磊的妻子为博瑞佳公司提供了劳动,也只能视为是豆占磊的妻子在豆占磊受伤期间基于亲情代豆占磊自愿为博瑞佳公司提供的劳动,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虽然可以停止工作,但不排除其自愿提供劳动,不能因为其自愿提供劳动,而要求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外支付额外的报酬。博瑞佳公司所支付的37803元工资,连同豆占磊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获得的误工费赔偿14464.80元,共计52267.80元,已经高于豆占磊所能获得的49536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判决未支持豆占磊该项诉请是正确的。

  6、豆占磊关于博瑞佳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豆占磊提供的三份入、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其因工伤住院共计49天,博瑞佳公司关于豆占磊仅提供了13天住院治疗的有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博瑞佳公司所在地的荆州市的工伤保险未实行全省统筹,故博瑞佳公司要求按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鄂人社规(2012)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中规定的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豆占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因公出差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予以计算,即50元×70%×49天=1715元。由于豆占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获得7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博瑞佳公司还应向豆占磊支付的差额为1715元-720元=995元。虽然豆占磊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元,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5元,故原判决以豆占磊仲裁请求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为限予以判决支持不当,本院应改判博瑞佳公司补足豆占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995元。

  四、关于豆占磊诉请博瑞佳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如何核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前述争议焦点问题中,已经阐明博瑞佳公司关于原判决对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及豆占磊平均工资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决所核定的博瑞佳公司应当支付给豆占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是正确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0272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豆占磊部分工伤待遇项目核定的数额有误,二审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1313、013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博瑞佳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豆占磊支付经济补偿金30272元”、“驳回原告(互为被告)豆占磊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博瑞佳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

  第01313、01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博瑞佳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互为被告)豆占磊支付工伤医疗费12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元,共计723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及当事人负担数额按原判决确定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湖北博瑞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曾凡玉

  审判员  葛筱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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