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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树督与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994


董树督与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树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人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荏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董树督与被上诉人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百货大厦公司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新进行了审理,董树督对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的(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树督,被上诉人百货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黄荏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在本市太华路汽车修理厂工作,1989年调入被告单位储运科担任司机工作。1994年5月起原告停薪留职一年,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上班。2008年2月26日,被告企业职代会作出对原告等13人除名决议。2008年2月27日,被告以西百厦股字(2008)004号文件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2008年4月8日,由被告企业遗留办用国内挂号信函向原告送达于2008年4月8日前来办理个人相关事宜,逾期后果自负的通知。2008年4月11日,被告在西安晚报上向原告等13人刊登限期办理个人事宜的通知。同年6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否决长期不在岗人员提出的三项要求的决议。同年6月5日,被告在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书。

  1994年5月,市体改委(1994)064号文件同意西安百货大厦改组为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月碑政发(2006)3号关于同意转让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的批复。2006年6月19日,百货大厦以管理层为主的企业内部职工受让国有股份职工安置方案,附有应安置职工名单,原告董树督列第241号,工资标准为751元。该安置方案规定,新企业要全员接收原企业的全部在册人员。在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后30日内百货大厦应与原国营西安百货大厦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百货大厦将受让股权中碑林区财政局的转让国有股权预留的职工就业保障费计入专项公益金,单独核算,专项管理。职工离开百货大厦时,百货大厦应将就业保障费一次性付给职工个人,并按职工在股权转让后百货大厦的工作年限区别情况予以经济补偿。每个职工就业保障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880.11元的标准结合职工工作年限计算。该方案颁布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就业保障费。原告以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三金及2008年5月11日以后的住房公积金和1993年至今应涨的工资等为由,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了除名决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就业保障费20227元,驳回了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西厦股字(2008)004号文件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2、被告补签从2006年6月19日至今的劳动合同,完善原告档案材料。3、判决原告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4、判决被告按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每月528元支付原告1995年1月至2006年6月生活费72864元。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每月450.6元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生活费10814.4元。5、判决由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住房公积金。6、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改制前的就业保障费20277元及2006年至今经济补偿金2115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8)碑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二终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除名处理决定、收款收据、职工安置方案。被告提交职代会决议、(2008)004号除名处理决定、除名决定送达通知。挂号信函收据、西安晚报登报通知。文件签收单、公司第四届八次职代会决议、招工审批表、合同书、98年-09年审计报告、《陕劳社函》2003年第225号文件、(2008)碑民二初字第843号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0849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原系百货大厦储运科司机。由于现被告企业在企业改制方案中接收原告为安置职工,所以由此而引发争议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并应按企业改制方案中提留给原告个人就业保障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失业、医疗费、补发生活费及住房公积金等要求,因原告未同被告建立完善合法的劳动关系,并未产生在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所以对上述要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被告接收后长期没上班,也未履行劳动,同时也未在规定的时效内进行权益主张。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西百厦股字(2008)004号关于对董树督除名的处理决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董树督要求撤销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西百厦字(2008)004号除名决定。二、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树督就业保障费20277元。三、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社保部门相关规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董树督补办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并向原告董树督移交本人档案,办理转出手续。四、驳回原告董树督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董树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西百厦字(2008)004号除名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且没有充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改判;1、上诉人1995年被通知回家待岗,待岗期间,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解决工作问题,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安置。2008年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上违法,有悖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及上诉人确有符合除名条件行为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董树督补办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改判;1、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应按规定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交199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董树督要求“被上诉人按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每月支付上诉人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认定有误,应依法改判;根据《陕西省国有企业富裕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和《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60%向上诉人支付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百货大厦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一、上诉人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与新企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根本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劳动纠纷。董树督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没有续签,不履行任何手续,自动脱离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岗位,是典型旷工行为。原主体企业已于2006年与职工全部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改制时,没有按照相关法规和文件规定的时间到新企业报到,及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与新企业的劳动关系没有确立,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二、上诉人自动离岗、连续旷工,因被答辩人与新企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企业对其采取了除名处理,答辩人有权依法将其除名,该决定合法有效。三、上诉人以“2006年‘西百’股权改制接收但未接到通知”为由,要求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股份转让事宜已经依照法律在《陕西日报》上公告刊载,上诉人未在期限内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上诉人虽然被接收在企业安置名册中,不等于与被上诉人确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确立,新企业不应再负担其旷工以后的任何费用。四、上诉人“请求判决原告给被告支付改制前的就业保障费20277元、给被告支付2006年至今的经济补偿金2115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事项的时间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清楚其自认为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其主张已远远超过时效。六、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1988年开业至今20年来,一直正常经营,不存在“因柜台全部出租,没有工作岗位”的情况。上诉人没有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正常劳动,且不属于下岗待工的范畴,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七、上诉人辩称“企业通知其‘因无工作岗位,回家待岗’”、“企业把柜台出租”辩解其非旷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八、上诉人要求缴纳其离岗后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求于法有悖,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百货大厦公司提供的西安市碑林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董树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保险单据显示,董树督1993年至1995年的养老保险已经缴纳。二审庭审中,董树督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的缴纳期间为1993年1月至2013年12月;3、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撤销除名决定;4、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95年1月至2006年6月的生活费72864元和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的生活费10814.4元,缴纳199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医疗和失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11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西安市碑林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董树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树督就业保障费20277元”,双方均对该项判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董树督于1995年5月停薪留职期满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再未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未为被上诉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被上诉人单位亦未为董树督发放任何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双方已经长期脱离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现上诉人董树督要求百货大厦公司支付其1995年1月至2006年6月的生活费72864元和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的生活费10814.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15元,并撤销西百厦字(2008)004号除名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董树督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并缴纳199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之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对此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该项请求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董树督原审诉请完善其档案材料,并未要求移交其本人档案,并办理转出手续,原审予以判决不当,亦应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驳回董树督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树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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