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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鸿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刘齐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5


东莞市鸿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刘齐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鸿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燕梅,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齐荣。

  委托代理人:袁晓琴,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鸿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齐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齐荣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鸿彩公司任磨光机长一职,并与鸿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鸿彩公司为刘齐荣投保了社会工伤保险。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社会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为1340元。刘齐荣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548元、2700元、2700元、1155元、465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2700元、2025元、675元、2700元;正常工资分别为:1143元、2093元、2093元、1155元、465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2093元、1418元、675元、2093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刘齐荣的应发工资和正常工资情况均无异议。2012年5月14日,刘齐荣在车间操作时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刘齐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冉碧珍1人护理,鸿彩公司因此支付了冉碧珍护理费1600元。鸿彩公司主张除护理费1600元外,其还向冉碧珍支付了补助费600元,但无提交相应的证据,刘齐荣对此不予确认。2012年6月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刘齐荣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3月27日,刘齐荣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刘齐荣停工留薪的时间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27日。

  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鸿彩公司主张在刘齐荣伤愈后,其从2012年12月6日起将刘齐荣调到保安部上班,上班时间和工资待遇保持不变,并提交《协议书》予以佐证。刘齐荣主张鸿彩公司在2013年5月9日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内容如下:“刘齐荣在2012年5月14日在磨光部工作因操作规程右上肢卷入机器内致伤,已于2013年3月14日已治疗终结确认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现由于本人暂时不能胜任原来在本厂工作职位,从2013年5月9日起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从离厂之日起,本人今后的一切均与东莞市鸿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无关,特立此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仅有鸿彩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代表签名,刘齐荣并未签名确认。鸿彩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书因刘齐荣尚未签名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刘齐荣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鸿彩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50元、赔偿金8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5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返乡交通费1000元、第二次治疗费30000元和2013年4、5两月工资5400元,合计121965元。上述仲裁庭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第(2013)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鸿彩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刘齐荣支付工伤待遇52210元和赔偿金8100元,合计60310元;三、驳回刘齐荣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鸿彩公司举证的《借款单》和医疗费发票分别记载了工伤康复36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工伤借款及急诊2000元、工伤复查400元、工伤住院治疗200元和医疗费1299.6元,共计8499.6元。其中,工伤借款及急诊2000元、工伤复查400元和工伤住院治疗200元的三张《借款单》并无刘齐荣签名。鸿彩公司解释称上述三张《借款单》均由其主管陈包城签名,相应的款项由陈包城支付给刘齐荣,刘齐荣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鸿彩公司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资料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借款单、医疗费发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有刘齐荣举证的出院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刘齐荣的工资情况。首先,刘齐荣对鸿彩公司举证的工资清单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工资清单显示刘齐荣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2月份非刘齐荣的正常工作月,该月工资理应剔除计算。因此,刘齐荣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2700元+2700元)÷2]。其次,对于刘齐荣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因2012年2月份非刘齐荣的正常工作月,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为刘齐荣的停工留薪期,上述月份的工资情况均无法正常反映刘齐荣离职前工资情况,理应剔除计算。因此,刘齐荣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同样为2700元。再者,对于刘齐荣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与刘齐荣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同理,应计算为2093元[(2093元+2093元)÷2]。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鸿彩公司对刘齐荣因工伤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社会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为134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鸿彩公司未按刘齐荣的工资投保社会工伤保险,其应赔偿刘齐荣相应的差额损失12240元[(2700元-1340元)×9月]。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鸿彩公司应向刘齐荣支付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1600元(2700元×8个月)。鸿彩公司已为刘齐荣投保了社会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因鸿彩公司未按刘齐荣的工资投保社会工伤保险,其应赔偿刘齐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分2720元[(2700元-1340元)×2月]。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共同确认刘齐荣的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刘齐荣在停工留薪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故“原工资待遇”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因此,鸿彩公司应支付刘齐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837元(2093元×10个月+2093元÷30天×13天),扣除鸿彩公司已支付的10800元,鸿彩公司仍须支付11037元。

  五、护理费。鸿彩公司主张其支付了冉碧珍护理费1600元,刘齐荣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鸿彩公司主张其还支付了冉碧珍补助600元,但无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鸿彩公司应承担刘齐荣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东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扣除鸿彩公司已支付的1600元,鸿彩公司仍须支付刘齐荣护理费350元。

  六、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鸿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刘齐荣受伤后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以及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因此,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鸿彩公司应当依照以刘齐荣在其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1.5个月工资所得的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刘齐荣支付赔偿金为8100元(2700元/月×1.5个月×2倍)。原审法院已支持鸿彩公司向刘齐荣支付赔偿金,刘齐荣再诉请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借款。鸿彩公司举证的金额分别为2000元、400元和200元的借款单并无刘齐荣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鸿彩公司向刘齐荣支付的其他款项共计5899.6元理应予以扣减。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鸿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和刘齐荣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市鸿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齐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37元、护理费350元和赔偿金8100元,扣减借款5899.6元,合计50147.4元;三、驳回东莞市鸿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鸿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鸿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鸿彩公司已依法为刘齐荣购买社会保险,参保数额是1340元,鸿彩公司无需支付刘齐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应为1340元。二、住院期间,鸿彩公司委托刘齐荣妻子(也是公司员工)为其护理,工资照发,鸿彩公司无需再支付护理费。三、仲裁及一审时,刘齐荣确认鸿彩公司曾将其调岗至保安部上班,双方签署了《协议书》,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不应作为停工留薪期,此期间鸿彩公司已按照其上班状况足额发放了工资。四、刘齐荣评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上班,鸿彩公司协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刘齐荣没有提出异议就自离,其行为表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非鸿彩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五、刘齐荣在仲裁及一审时承认,其中2000元、400元和200元的借款单是主管“陈包城”经手,用于其工伤的费用,应予以在本案抵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鸿彩公司无需支付刘齐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37元、护理费350元和赔偿金81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齐荣承担。

  被上诉人刘齐荣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鸿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刘齐荣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鸿彩公司主张按1340元/月标准计算刘齐荣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鸿彩公司未依法按刘齐荣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刘齐荣不能依法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鸿彩公司还应向刘齐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因此,鸿彩公司主张无需向刘齐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齐荣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双方确认刘齐荣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27日,则结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刘齐荣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待遇为2093元/月的事实,鸿彩公司应向刘齐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93元×10个月+2093元÷30天×13天=21837元。又由于鸿彩公司在刘齐荣停工留薪期间只支付了10800元给刘齐荣,鸿彩公司应向刘齐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37元,因此,鸿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刘齐荣发生工伤后住院39天,鸿彩公司应支付护理费50元×39天=1950元,扣除鸿彩公司已支付的1600元,鸿彩公司应向支付刘齐荣护理费差额350元。鸿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刘齐荣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中,鸿彩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解除与刘齐荣的劳动关系有与刘齐荣协商一致,刘齐荣对鸿彩公司的主张也不予确认,鸿彩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鸿彩公司在刘齐荣工伤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鸿彩公司应向刘齐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鸿彩公司主张的扣减借款问题。因其中的三张借款单没有刘齐荣的签名确认,刘齐荣在一审中也否认有收到相应款项,鸿彩公司主张应在本案中刘齐荣的工伤待遇中予扣减依据不足,故对鸿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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