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峰峰发电厂与程亮劳动争议纠纷案
大唐峰峰发电厂与程亮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峰峰发电厂。
负责人宋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海兵,该厂综合管理部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亮。
委托代理人乐庆阳,系邯郸市总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站站长。
上诉人大唐峰峰发电厂、程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1992年6月确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原告委派被告至山东莱州风电项目部工作。2008年10月3日被告在工作时被电弧烧伤,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记录显示治愈。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并开具工资介绍信调出原告单位并止薪。2009年4月10日,原告上级单位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作出人劳(2009)63号部门文件同意将被告程亮等164人成建制划转和调入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本部及所属企业工作,并审核档案后办理调动手续。2009年9月16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工伤,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2010年5月18日,河北省省直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直工鉴字(2010)71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2年12月2日到2013年4月22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字(2012)319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889.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生活护理费24756元、交通费4646元。原告认为被告请求于法无据,故而成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保险关系未发生改变,因此原告单位有义务配合被告协调处理工伤保险各项事宜,保障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仍与原告协商工伤保险事宜,原告以书面形式答复被告适宜由现参保地按规定处理,并未就被告工伤保险事宜积极协调处理,以致被告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而提起仲裁申请并无不妥。
依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且被告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不予给付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级单位未作出决定同意调动意见前,自行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不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公布二00八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冀人社办(2009)35号),200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7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756元÷12月×16月=33008元,即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8元,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此项的裁决并无不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3.16元的辩称请求,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及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唐峰峰发电厂不予给付被告程亮医疗费1889.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生活护理费24756元、交通费4646元;二、原告大唐峰峰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唐峰峰发电厂承担。
判决后,大唐峰峰发电厂、程亮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大唐峰峰发电厂上诉理由为一是程亮系工作调动,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实质要件;二是程亮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程亮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不予给付被告程亮医疗费1889.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生活护理费24756元、交通费4646元和经济补偿金19803.16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大唐峰峰发电厂和程亮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程亮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工作受伤,并进行了工伤认定,大唐峰峰发电厂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程亮妥善处理工伤保险事宜,使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大唐峰峰发电厂上诉称程亮系工作调动,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实质要件的理由。2008年10月3日程亮在工作时被电弧烧伤,2009年3月31日,大唐峰峰发电厂向程亮作出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并经程亮签字认可。2010年5月18日,经河北省省直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大唐峰峰发电厂作为用人单位由于解除了与程亮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程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大唐峰峰发电厂称程亮系工作调动,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实质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唐峰峰发电厂上诉称程亮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经查,程亮为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多次找到现用人单位大唐山东公司和原用人单位大唐峰峰发电厂进行协商与勾通。2011年3月15日,大唐峰峰发电厂出具了程亮工伤后续治疗的情况说明,2011年2月15日大唐山东烟台电力开发公司出具了程亮工伤转移情况说明,2011年12月28日大唐山东烟台电力开发公司向大唐河北公司发了对程亮工伤遗留问题处理函,故仲裁时效发生中断。程亮于2012年12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亮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大唐峰峰发电厂称程亮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程亮上诉称一审判决不予给付被告程亮医疗费1889.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生活护理费24756元、交通费4646元和经济补偿金19803.16错误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亮主张医疗费1889.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生活护理费24756元、交通费4646元应属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其要求大唐峰峰发电厂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19803.16的问题,因该金额系劳动争议范围且未经过劳动仲裁,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大唐峰峰发电厂和程亮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仑
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
代理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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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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