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原亚盛医疗救护飞行(北京)有限公司]与王翀劳动争议上诉案
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原亚盛医疗救护飞行(北京)有限公司]与王翀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原亚盛医疗救护飞行(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翀。
上诉人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彬亚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翀2011年4月8日入职,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签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分别为15472.57元和15582.76元。王翀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合同履行地为天津,职位为维修工程部系统工程师,2012年9月升任为维修工程部控制室经理,工资上调为17424.59元。2013年2、3月份,王翀多次找部门领导要求加薪,并且煽动本部门其他员工要求加薪,带头无理取闹、消极怠工,拒不服从生产组织调动与安排,导致年度检查受到严重影响,造成部门管理工作混乱。2013年4月12日,公司召集全体管理层干部大会通报此事件,会议一致通过,将此事件上报集团领导,最终经集团人事部批准,对王翀予以严肃处理,给予王翀留岗察看处分,要求王翀作出书面检查,留岗察看期间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王翀接到处理决定后,拒不作任何书面检查,在不做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返回北京,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宣告辞职,一直未到华彬亚盛公司上班。此期间华彬亚盛公司按照北京市社平工资标准发放王翀4月工资并无不妥。王翀执行综合工时制,如有加班应予同等时间倒休,而不能支付加班费。华彬亚盛公司从未表示过要与王翀解除劳动合同,并超标准支付了王翀4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因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华彬亚盛公司在2011年5月9日至6月3日期间安排王翀培训,并签订维修人员培训及雇佣合同书,王翀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应向华彬亚盛公司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华彬亚盛公司不向王翀支付2013年4月工资7785.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46.39元、加班工资10214.4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40元,王翀支付违约金135452.9元。
王翀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彬亚盛公司诉求。因华彬亚盛公司违约,4月份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在王翀向公司反映情况后,公司也没有任何补救措施,因此王翀5月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赔偿。公司认为王翀煽动员工闹事,给王翀处罚,没有任何依据。4月份王翀没有足额拿到工资,经与公司交涉无法解决,2013年5月15日王翀提出辞职,最初书面提交王翀的领导,但其拒绝签署回执,后通过电子邮件向人事部负责人提出解除,同时抄送王翀的直属领导。之后就去申请仲裁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翀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华彬亚盛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4月17日续签为期四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6日,约定王翀担任维修工程部系统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北京和天津,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15582.76元。2012年9月,王翀工资标准上调为17424.59元。华彬亚盛公司和王翀均对仲裁查明的平均工资为16743.5元表示认可。2013年4月12日,华彬亚盛公司作出关于对公司维修工程部维修控制室经理王翀的处理意见,称王翀“……煽动组织部门部分员工消极怠工、不服从部门领导调派工作,无故拖延,导致B检工作受到重大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其岗位职责,使维修工程部出现混乱,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并作出以下处理:“一、给予王翀留岗察看处分,全公司通报批评,个人做深刻书面检查;二、王翀留岗察看期间的相关处理,1.工资发放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不享受其他任何福利;2.公司不再为王翀提供住宿;3.维修工程部暂扣进场证,不得进场。”华彬亚盛公司办公室主任李×以证人身份到庭作证称:华彬亚盛公司2013年3月招聘新员工,有维修工程部的,因新员工的工资待遇泄露,造成王翀等老员工的不满,要求华彬亚盛公司解决待遇问题。2013年4月9日,华彬亚盛公司刘经理到天津公司沟通此事,王翀在沟通过程中言辞不当,有一定情绪,后公司进行演练的时候,王翀消极怠工。后经公司劝说无效,公司后对王翀进行了处分。但证人同时表示其作为此次事件的调查者,事件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现场情况的调查是由维修工程部经理那×、基地经理曹××反映,并且没有调查过基层员工的意见。华彬亚盛公司另提交曹××、那×书面证言称王翀于2013年3月2日向曹××提出要求解决工资待遇问题,申诉时言辞不当,有一定情绪,造成公司组织演练不能顺利进行。华彬亚盛公司提交员工手册作为处理意见作出的制度依据,封面标明日期为2009年8月,其中第10.6.4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确实或有具体事证者,立即予以留岗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10.发表不当言论、非法张贴或发煽动文字、图画或有其他足以破坏劳资关系之行为者。11.非法聚众要挟,破坏工作秩序者……”王翀亦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中同条款表述为:“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确实或有具体事证者,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华彬亚盛公司称王翀所提交的员工手册是入职时所发的2009年8月起草的非正式版,华彬亚盛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手册是2011年11月华彬亚盛公司公布实施的正式版本,该正式版员工手册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每名员工。王翀称自己手中只有一份员工手册,并未收到过与员工手册有关的电子邮件。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华彬亚盛公司未向该院提交正式版员工手册送达王翀的证据。华彬亚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4月实发工资数额为4826.94元,王翀表示工资表中显示的实发数额与自己所收到的工资数额一致。华彬亚盛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王翀正常出勤至2013年4月12日,并显示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王翀存在加班102小时,华彬亚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王翀称2013年4月12日之后其请假进行倒休,并提交请(休)假审批单复印件,其中部门负责人处有那×签字。华彬亚盛公司称请(休)假审批单中只有那×签字是没有完成审批流程的,王翀未将请(休)假审批单提交人事部,华彬亚盛公司处现没有请(休)假审批单的原件。2013年5月15日,王翀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华彬亚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华彬亚盛公司未足额支付4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彬亚盛公司表示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2011年4月28日,原王翀签订维修人员培训及雇佣合同书,其中约定参加培训的时间为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3日,培训的费用包括交通、住及培训课程学费,培训的费用全额由甲方(华彬亚盛公司)支付,乙方(王翀)必须为华彬亚盛公司服务五年,若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乙方须赔偿华彬亚盛公司违约金:一、乙方于完成训练课程并经甲方评定合格后,不同意受雇于甲方指定至职务时。二、乙方于训练期间任意或自行离训,或正式成为甲方聘雇之维修人员后,未履行约定应服务年限,而自请辞职时。违约金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华彬亚盛公司要求王翀支付的违约金包含培训费65442元、机票款11560元、培训费税款2584.95元、差旅费34769.23元及培训期间工资21096.72元。王翀曾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彬亚盛公司支付2013年4月拖欠工资7785.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46.3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40元、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累计102小时加班工资10214.41元,并要求解除与华彬亚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华彬亚盛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移转手续。华彬亚盛公司亦提出反申请,要求王翀支付培训费违约金9万元。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仲裁委作出京劳仲字(2013)第285、305号裁决书,裁决华彬亚盛公司支付王翀2013年4月拖欠的工资7785.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46.39元、截止2013年4月25日累计102小时的加班工资12214.4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40元,华彬亚盛公司为王翀办理社会保险移转手续,驳回王翀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华彬亚盛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华彬亚盛公司主张王翀煽动员工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调派工作、无故拖延,导致工作受到重大影响,但到庭证人李×于事件发生时不在现场,其所了解情况均是由维修工程部经理那×、基地经理曹××反映,并且没有调查过基层员工的意见,而那×、曹××未到庭,以上三名证人陈×的情况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言难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华彬亚盛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与王翀提交的员工手册存在差异,华彬亚盛公司主张王翀持有的是非正式版,华彬亚盛公司曾通过邮件向王翀送达过正式版的员工手册,但没有提供正式版送达王翀的证据,就此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现华彬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彬亚盛公司所作出的处理意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华彬亚盛公司该处理意见不予采信。华彬亚盛公司无故降低王翀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补足。王翀以华彬亚盛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华彬亚盛公司应支付王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彬亚盛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王翀存在加班102小时,华彬亚盛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仲裁裁决的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王翀亦表示认可,该院仍照此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25%经济补偿金已无法律依据,华彬亚盛公司要求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华彬亚盛公司未足额支付王翀工资,王翀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华彬亚盛公司要求王翀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华彬亚盛公司为王翀办理社保移转手续,双方就此均起诉,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翀2013年4月工资差额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九分;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翀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九分。二、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翀加班工资一万零二百一十四元四角一分。三、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零四十元。四、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王翀办理社会保险移转手续。五、驳回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彬亚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王翀作为单位部门经理在2013年年初带动本部门员工要求加薪,消极怠工,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华彬亚盛公司要求王翀停职检查、留岗查看,但王翀拒不检查,也不接受批评教育。王翀擅自倒休多日,未履行公司考勤制度。按照公司规定,王翀的倒休不符合公司倒休流程。因王翀2013年4月未提供劳动,按照公司制度,华彬亚盛公司对于王翀停职检查期间不按照正常工资发放。2011年王翀入职后赴美参加了一个半月的培训,合同中约定参加完此次培训后应当在华彬亚盛公司服务满5年,否则应当返还华彬亚盛公司培训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在仲裁和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华彬亚盛公司均提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王翀承担违约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否定了华彬亚盛公司的合理要求。故华彬亚盛公司上诉请求:1.华彬亚盛公司不同意向王翀支付2013年4月所谓工资7785.59元;2.华彬亚盛公司不同意向王翀支付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累计102小时加班费10214.41元;3.华彬亚盛公司不同意向王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40元;4.请求判令王翀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维修人员培训及雇佣合同书》的约定向华彬亚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3万余元。
王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彬亚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3年4月工资华彬亚盛公司未足额发放,华彬亚盛公司所述不属实。公司对王翀进行处罚后,王翀向公司领导发邮件澄清此事,但未得到任何回复。王翀没有带头闹事,并未煽动和唆使其他公司员工,王翀和其他员工口头向领导提出加薪,是大家共同的意愿。由于工作性质特殊,王翀倒休是正常的,符合公司的休假流程,上级经理同意即可安排倒休。2013年4月12日华彬亚盛公司对王翀作出了处理决定,王翀的休假是正常倒休,到2013年4月24日。并且有证据证明王翀参与和完成了公司的相关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在华彬亚盛公司先违约的情况下王翀提出了离职,因此不应当退还培训费,也不应当支付培训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关于对公司维修工程部维修控制室经理王翀的处理意见、证人证言、员工手册(华彬亚盛公司提交)、员工手册(王翀提交)、工资表、考勤表、请(休)假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维修人员培训及雇佣合同书、培训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彬亚盛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与王翀提交的员工手册存在差异,华彬亚盛公司主张王翀持有的是非正式版,其曾通过邮件向王翀送达过正式版的员工手册,但没有提供正式版送达王翀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华彬亚盛公司主张王翀煽动员工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调派工作、无故拖延,导致工作受到重大影响,但华彬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华彬亚盛公司无故降低王翀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补足。王翀以华彬亚盛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华彬亚盛公司应支付王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彬亚盛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王翀存在加班102小时,华彬亚盛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因华彬亚盛公司未足额支付王翀工资,王翀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华彬亚盛公司要求王翀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彬亚盛公司应为王翀办理社保移转手续。综上,华彬亚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孙京
代理审判员魏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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