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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常德与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1


黄常德与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常德。

  委托代理人黄玉芹。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修水县。

  法定代表人夏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常德、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进入被告安翔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要从事转运、打钻等工作。2011年6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不用上班。同年6月20日,原告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后原告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江西省职业病医院等医院检查,为此共花费医疗费766.4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同年12月1日,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修人劳仲案字(2011)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因违反被申请人单位的规章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19日终止;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19日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3、驳回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申请人缴纳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和赔偿不能补交的保险金。原、被告对该裁决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2年3月29日,原告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原告花诊断费800元。同年7月5日经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7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60元。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再次至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13年4月6日,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修人劳仲案字(2012)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112元;2、申请人工伤待遇中含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由被申请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的第2、3项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3年7月5日,原告申请对其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所需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至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所需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后该研究所不予受理致鉴定未做。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黄绍虎1952年11月出生,母亲卢小员1955年11月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被告安翔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1年7月,其中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修人劳仲案字(2011)第76号和(2012)第9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自2006年1月进入被告安翔公司工作至2011年6月,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012年3月,原告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并依法认定为工伤和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足工伤保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能否从社保基金获得相关工伤待遇,故应由被告安翔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对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修人劳仲案字(2011)第76号仲裁裁决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6月19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轻度噪声聋确定为职业病的时间是2012年3月,此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等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审不再处理;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原审亦不予处理。残疾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虽不属于工伤保险理赔的范围,但原告在民事赔偿部分亦可以获得赔偿,故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父母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766.4元;2、食宿费1000元(法院酌定);3、交通费3000元(法院酌定);4、鉴定费106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26.6元(7个月×2926元/月×1.3);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4元(9个月×2926元/月);7、伤残就业补助金49742元(17个月×2926元/月),共计108529元。原告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残疾赔偿金275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524元;3、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8092元。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民事赔偿共计146621元由被告安翔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常德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共计146621元。驳回原告黄常德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黄常德、安翔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黄常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常德于2005年10月被招聘到安翔公司的采矿场从事矿渣转运,打钻等工作。2011年6月份经修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后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2年7月5日被九江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0日经九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审中,经原审法院允许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双耳极重性耳聋,需植入电子耳蜗才能恢复听力但费用极高。2、对于修人劳仲字(2011)第76号仲裁裁决书,黄常德没有申请过解除与安翔公司的劳动关系,修水县劳动仲裁机构存在违法仲裁的情形。3、原审判决安翔公司赔偿黄常德146621元人民币不足以支付黄常德的医疗支出。请求二审确认2005年10月至2013年4月6日之间黄常德与安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安翔公司给予黄常德职工工伤待遇;判令安翔公司支付黄常德安装电子耳蜗所需费用。

  上诉人安翔公司上诉称,1、黄常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黄常德向社保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原审法院认定“在原告黄常德工作期间,被告安翔公司未按规定缴足工伤保险”与事实不符。3、判决安翔公司支付黄常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4、黄常德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安翔公司向黄常德支付伤残赔偿金、父母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黄常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安翔公司称黄常德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理赔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黄常德于2012年7月5日经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黄常德作为安翔公司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工伤赔偿,但其不能在本案中要求工伤赔偿的同时又要求用人单位按人身损害的标准请求民事赔偿,黄常德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属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范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安翔公司支付黄常德民事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安翔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黄常德要求确认从2005年10月起至2013年4月与安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修人劳仲案字(2011)第76号仲裁裁决,黄常德和安翔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6月19日解除,对于黄常德请求本院确认其与安翔公司从2005年10月到201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安翔公司给予工伤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常德要求安翔公司支付安装电子耳蜗的费用,本院认为,黄常德此项请求系对残疾器具提出诉请,亦属民事赔偿,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常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8529元;

  三、驳回上诉人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黄常德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常德各自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江龙浔

代理审判员  张 耀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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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常德与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常德。

  委托代理人黄玉芹。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修水县。

  法定代表人夏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常德、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进入被告安翔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要从事转运、打钻等工作。2011年6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不用上班。同年6月20日,原告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后原告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江西省职业病医院等医院检查,为此共花费医疗费766.4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同年12月1日,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修人劳仲案字(2011)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因违反被申请人单位的规章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19日终止;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19日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3、驳回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申请人缴纳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和赔偿不能补交的保险金。原、被告对该裁决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2年3月29日,原告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原告花诊断费800元。同年7月5日经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7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60元。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再次至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13年4月6日,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修人劳仲案字(2012)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112元;2、申请人工伤待遇中含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由被申请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的第2、3项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3年7月5日,原告申请对其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所需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至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所需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后该研究所不予受理致鉴定未做。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黄绍虎1952年11月出生,母亲卢小员1955年11月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被告安翔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1年7月,其中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修人劳仲案字(2011)第76号和(2012)第9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自2006年1月进入被告安翔公司工作至2011年6月,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012年3月,原告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并依法认定为工伤和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足工伤保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能否从社保基金获得相关工伤待遇,故应由被告安翔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对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修人劳仲案字(2011)第76号仲裁裁决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6月19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轻度噪声聋确定为职业病的时间是2012年3月,此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等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审不再处理;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原审亦不予处理。残疾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虽不属于工伤保险理赔的范围,但原告在民事赔偿部分亦可以获得赔偿,故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父母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766.4元;2、食宿费1000元(法院酌定);3、交通费3000元(法院酌定);4、鉴定费106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26.6元(7个月×2926元/月×1.3);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4元(9个月×2926元/月);7、伤残就业补助金49742元(17个月×2926元/月),共计108529元。原告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残疾赔偿金275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524元;3、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8092元。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民事赔偿共计146621元由被告安翔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常德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共计146621元。驳回原告黄常德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黄常德、安翔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黄常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常德于2005年10月被招聘到安翔公司的采矿场从事矿渣转运,打钻等工作。2011年6月份经修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后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2年7月5日被九江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0日经九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审中,经原审法院允许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双耳极重性耳聋,需植入电子耳蜗才能恢复听力但费用极高。2、对于修人劳仲字(2011)第76号仲裁裁决书,黄常德没有申请过解除与安翔公司的劳动关系,修水县劳动仲裁机构存在违法仲裁的情形。3、原审判决安翔公司赔偿黄常德146621元人民币不足以支付黄常德的医疗支出。请求二审确认2005年10月至2013年4月6日之间黄常德与安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安翔公司给予黄常德职工工伤待遇;判令安翔公司支付黄常德安装电子耳蜗所需费用。

  上诉人安翔公司上诉称,1、黄常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黄常德向社保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原审法院认定“在原告黄常德工作期间,被告安翔公司未按规定缴足工伤保险”与事实不符。3、判决安翔公司支付黄常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4、黄常德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安翔公司向黄常德支付伤残赔偿金、父母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黄常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安翔公司称黄常德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理赔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黄常德于2012年7月5日经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黄常德作为安翔公司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工伤赔偿,但其不能在本案中要求工伤赔偿的同时又要求用人单位按人身损害的标准请求民事赔偿,黄常德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属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范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安翔公司支付黄常德民事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安翔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黄常德要求确认从2005年10月起至2013年4月与安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修人劳仲案字(2011)第76号仲裁裁决,黄常德和安翔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6月19日解除,对于黄常德请求本院确认其与安翔公司从2005年10月到201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安翔公司给予工伤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常德要求安翔公司支付安装电子耳蜗的费用,本院认为,黄常德此项请求系对残疾器具提出诉请,亦属民事赔偿,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常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8529元;

  三、驳回上诉人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黄常德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江西修水安翔井巷采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常德各自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江龙浔

代理审判员  张 耀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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