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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龙宴有限责任公司米厂与任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6


城固县龙宴有限责任公司米厂与任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龙宴有限责任公司米厂。

  负责人王利刚,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梅,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华。

  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固县龙宴有限责任公司米厂(以下简称龙宴公司米厂)因与被上诉人任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宴公司米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靖梅、被上诉人任华的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1日,任华入职龙宴公司米厂,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4000元。龙宴公司米厂未足额支付任华工资,未与任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8日,任华被迫解除与龙宴公司米厂的劳动关系。故任华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任华与龙宴公司米厂存在劳动关系;2.龙宴公司米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龙宴公司米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4.龙宴公司米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及经济补偿金459.77元;5.龙宴公司米厂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7500元。

  龙宴公司米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任华与龙宴公司米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龙宴公司米厂没有任华这个人,请求驳回任华的诉讼请求。龙宴公司米厂与苏×、刘×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龙宴公司米厂为苏×、刘×加工大米,苏×、刘×自行进行销售。龙宴公司米厂将公章借给苏×、刘×使用。苏×、刘×雇佣谁,与龙宴公司米厂无关。龙宴公司米厂与苏×、刘×结算过三次,苏×、刘×一共向龙宴公司米厂支付加工费310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华称其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为龙宴公司米厂工作,龙宴公司米厂安排其在北京销售大米,任华就其所述提交了:1.盖有龙宴公司米厂公章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龙宴公司米厂委派杨×为龙宴公司米厂华北区负责人,代表公司进行各区域人员、市场投入认定及管理工作;2.杨×的证言,杨×称任华系其受龙宴公司米厂授权招聘的员工。

  另查,2012年6月27日,龙宴公司米厂与北京东华盛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东华公司为龙宴公司米厂产品的经销商,龙宴公司米厂的代表人为苏×。2012年7月14日,龙宴公司米厂与天津市昶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达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昶达公司为龙宴公司米厂产品的经销商,龙宴公司米厂的代表人为左×。2012年8月13日,昶达公司向龙宴公司米厂支付货款80000元。2012年8月9日,龙宴公司米厂与北京百粮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粮汇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百粮汇公司为龙宴公司米厂产品的经销商,龙宴公司米厂的代表人为刘鹏。后百粮汇公司向龙宴公司米厂支付货款16000元。2012年9月21日,龙宴公司米厂与青岛统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润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统润公司为龙宴公司米厂产品的经销商,龙宴公司米厂的代表人为任华。2012年11月2日,统润公司向龙宴公司米厂支付货款23445元。龙宴公司米厂称上述四份合同均是其将公章出借给苏×、刘×使用的结果,其曾为苏×、刘×接收过转账,但其与上述客户均无合同关系。

  龙宴公司米厂称其与苏×、刘×系委托加工关系,其为苏×、刘×代加工大米,其不清楚苏×、刘×雇佣的人。苏×到庭作证称其与龙宴公司米厂系委托加工关系,其招用杨×销售大米,其向杨×支付返点和租金,杨×工作至2012年10月底。任华称2012年10月后其不再有业务,但其仍做一些市场维护、售后等工作。

  一审庭审中,龙宴公司米厂就其与苏×、刘×之间有资金往来的情况未举证。

  2012年8月14日,苏×向杨×转账40434元;2012年9月19日,苏×向杨×转账46871元。任华称用人单位将所有员工的工资打入杨×账户内,杨×再将工资发放给其他员工。任华提交2012年8月的工资表显示:任华的底薪为3000元、考勤奖200元、话费补助300元、车费补助500元。

  任华未提交其入职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证据。

  2013年4月18日,任华以龙宴公司米厂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龙宴公司米厂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3年4月22日,任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龙宴公司米厂支付工资等。朝阳仲裁委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61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任华的请求。任华不服朝阳仲裁委的决定,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龙宴公司米厂授权杨×为华北区负责人,代表公司进行各区域人员、市场投入认定及管理工作,而杨×作证称任华系其受龙宴公司米厂授权招聘的员工,故该院采信任华为龙宴公司米厂工作的主张。龙宴公司米厂称其与苏×、刘×系委托加工关系,其仅负责大米的代加工,大米的销售实际由苏×、刘×负责;苏×出庭作证称龙宴公司米厂的上述主张属实;但事实上,与客户签订经销协议书的是龙宴公司米厂,而非苏×、刘×;客户的货款是支付给龙宴公司米厂,而非苏×、刘×;且龙宴公司米厂就其与苏×、刘×之间有资金往来的情况未举证;故龙宴公司米厂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任华的工作内容为销售大米,而其称2012年10月后不再有业务,这与证人苏×所述杨×工作至2012年10月的主张相吻合;现任华没有证据显示2012年10月后其亦提供了劳动,故任华称其工作至2013年4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龙宴公司米厂未提交任华的工资支付记录,该院对任华所述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龙宴公司米厂应支付任华2012年9月、10月工资8000元(4000元×2个月)。任华要求龙宴公司米厂支付2012年10月后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龙宴公司米厂未提交任华的入职资料,该院对任华所述2012年8月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龙宴公司米厂未与任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任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3000元×2个月)。任华的补助及奖金,不应计算在双倍工资的范围之内。任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任华在龙宴公司米厂工作未满一年,任华亦未提交其入职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证据,且龙宴公司米厂并未解除或终止与任华的劳动关系,故任华要求龙宴公司米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龙宴公司米厂未支付任华工资、未为任华缴纳社会保险,任华因此离职,龙宴公司米厂应支付任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任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低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龙宴公司米厂应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任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龙宴公司米厂与任华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龙宴公司米厂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任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8000元;三、龙宴公司米厂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任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四、龙宴公司米厂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任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五、驳回任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龙宴公司米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龙宴公司米厂与任华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非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龙宴公司米厂与任华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任华也未到龙宴公司米厂上班和办理劳动合同手续;任华从未向龙宴公司米厂主张过工资和福利待遇;任华主张的劳动时间系其单方提供,没有书面合同和龙宴公司米厂的相关管理、发放工资、考勤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予以佐证;龙宴公司米厂从未对任华进行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龙宴公司米厂与任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部分证据认定违法。1.任华在一审中提交的东华公司经理侯×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任华与龙宴公司米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任华提供的证人杨×与龙宴公司米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朝阳仲裁委已经裁决驳回了杨×申请确认与城固县龙宴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未经审判直接认定杨×与城固县龙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且将杨×的授权书作为本案重要证据采信,没有法律根据;3.任华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在其与经销商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中龙宴公司米厂盖公章处补签自己的姓名,违背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一审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2013年11月14日,杨×与城固县龙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任华等八人诉龙宴米厂公司劳动争议案合并开庭审理,杨×作为任华的证人,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四、一审判决背离了事实和法律,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第一条。本案中,任华未受龙宴公司米厂的劳动管理,也未付出劳动,任华提供的经销商也不是龙宴公司米厂的客户。综上,龙宴公司米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任华与龙宴公司米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任华负担。

  任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龙宴公司米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龙宴公司米厂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6189号裁决书、授权书、经销协议书、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龙宴公司米厂授权杨×为华北区负责人,代表公司进行各区域人员、市场投入认定及管理工作,而任华经招聘负责对外代表龙宴公司米厂销售大米并签署经销协议书,且从杨×处领取工资,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任华为龙宴公司米厂工作,并无不当。龙宴公司米厂称,任华提供的经销商均不是龙宴公司米厂自己的客户,但是本案的经销协议书均以龙宴公司米厂的名义签订,且盖有龙宴公司米厂的公章,客户的货款亦直接支付给龙宴公司米厂,故本院对龙宴公司米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龙宴公司米厂又称,任华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在经销协议书上补签自己的姓名,但其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以采信。因此,龙宴公司米厂上诉主张其与任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龙宴公司米厂未提交任华的工资支付记录及入职资料,故一审法院根据任华所述的工资标准、入职时间,判决龙宴公司米厂给付任华2012年9月和10月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城固县龙宴有限责任公司米厂负担(任华已交纳5元,城固县龙宴有限责任公司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任华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城固县龙宴有限责任公司米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     梦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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