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黄金保与无为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77


黄金保与无为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金保。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章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金保因与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保,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保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被被告聘用为其工作人员(驾驶员),安排在无为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在被告处工作到2011年6月1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通知原告上交单位所有的被子、警棍等工作物品,后停发工资,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直未按国家规定节假日放假休息,而是安排被告加班加点工作,值班时间每天长达24小时,每月至少10天,值班后也正常上班。

总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之久,把自己的青春年华奉献给了被告,被告却一直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工资远低于当地的平均工资标准,不发相关的加班费,不给购买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4235元(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支付双倍工资,从劳动法实施之日起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日,共计835元/月×41月=342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5030元(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12个月工资及6年工龄工资,835元/月×12月=10020元,835元×6年=5010元,10020元+5010元=150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82944元(835元÷21.75天/月÷8时/天=4.8元/时,4.8元/时×16×10天/月×1.5倍=1152元,1152元/月×12月=13824元,13824元年×6年=82944元);4、判令被告按现行标准支付两年失业保险金;5、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1年6月1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含五金)。

无为县公安局在一审中辩称:根据原告自己诉状中所述,原告自2006年工作到2011年5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是明知的。那么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最迟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在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停发工资,并收缴劳动工具,而解除了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原告提起仲裁的最后一日是2012年5月29日,现在原告到2013年1月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很明显已起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的起诉状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为原告在仲裁阶段仅向仲裁庭提出了补交养老保险、加班工资及12个月工资三项请求。现在原告对仲裁裁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时变更、增加了四项独立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并告知其先行仲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1、原告姚志全于2006年11月被被告无为县公安局聘用为巡警大队驾驶员,并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合同书”,一直工作到2011年5月;2、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替被告办理参保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3、原告在聘用上班期间,时有加班,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加班工资;4、2011年4月15日,因原告涉嫌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7日取保候审,后自动辞去驾驶员工作;5、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除发放工资外,还根据无为县人社局文件的规定,支付了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夜间巡逻人员值班补助(每人每班10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被告聘用为公安局巡警大队驾驶员。2011年4月15日,因原告涉嫌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7日取保候审,后自动辞去驾驶员工作。2013年1月6日,原告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被告按工作年限购买养老保险;2、请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补助;3、请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12个月工资。2013年2月25日,无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1月被被告聘用为无为县公安局巡警大队驾驶员,并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合同书”,一直工作到2011年5月,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替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法支持。2011年4月15日,因原告涉嫌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7日取保候审,后自动辞去驾驶员工作,可视为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为6年,月平均工资为853元),原告要求被告以二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及两年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庭审中,原告就加班工资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无法认定,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辩称的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以同期安徽省企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60%为基数,为原告黄金保补缴从2006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黄金保自行承担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并给于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必要的配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无为县公安局给付原告黄金保经济补偿5118元(853元/年×6年)。三、驳回原告黄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无为县公安局承担。

黄金保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5日,因原告涉嫌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7日取保候审,后自动辞去驾驶员工作,可视为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在2011年4月15日与发生纠纷致徐栋栋轻伤,4月19日被刑事拘留,这事实说明上诉人无法正常上班,而不是自动回家,被上诉人要想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只有等到上诉人在判决有罪生效后才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但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不仅不通知上诉人上班,还以此种理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安排上班,被上诉人并没有安排,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判决认定“庭审中,原告就加班工资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另案起诉”错误。劳动争议案件中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只要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有责任举证上诉人领取了加班费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申请符仁兵、王丁全、邓漾三位证人人出庭作证,已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提供的餐费补助领取表不能证明支付了加班费。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无为县公安局辩称:黄金保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双倍工资也不符合规定。黄金保在公安局工作期间有违反犯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黄金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无为县公安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无为县公安局为黄金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错误,违反了相关规定,一审相关判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违法,也违反了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黄金保的诉讼请求。

黄金保辩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补偿指的是经济补偿金而不是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黄金保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为县公安局以停发工资、收缴劳动工具就说明劳动关系被解除显然对解除劳动关系理解错误,仲裁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违反诉讼时效制度。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黄金保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无为县公安局对姚志全存在值班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值班是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特点。无为县公安局提供的工资单反映,其已经向黄金保支付了相应的值班补助。故对黄金保要求无为县公安局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黄金保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1年5月,又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无为县公安局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的时间段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金保要求无为县公安局承担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受到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黄金保于2013年1月提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对黄金保要求无为县公安局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黄金保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应予纠正,黄金保可请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无为县公安局的相关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对于黄金保主张的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黄金保与无为县公安局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了(2013)无劳人仲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仅就补缴养老保险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和工作期间加班补助问题进行了裁决,黄金保请求判令无为县公安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黄金保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黄金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平

审判员汪智

代理审判员任艳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慧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