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冯素芹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冯素芹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
委托代理人王燕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素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宝良。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砚伟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国砚伟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室外工程施工。吕学会为施工工地附近村民,曾在我公司的工地劳动。但2012年12月10日,工地进入冬季停工期,我公司将包括吕学会在内的所有民工全部遣散回家。2013年2月7日,吕学会在我公司工地附近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吕学会发病时并非我公司的职工,死亡时已经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和吕学会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吕宝良、冯素芹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2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工资3690元。
吕宝良、冯素芹辩称:吕学会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与国砚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砚伟业公司所述不属实。我们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砚伟业公司认可吕学会于2012年9月10日开始在其公司工作,但主张因进入冬季施工期,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将包括吕学会在内的所有民工遣散回家,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与吕学会解除劳动关系。且国砚伟业公司的副总贾继东在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吕学会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在其公司值白班,与国砚伟业公司关于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即将吕学会遣散回家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国砚伟业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吕学会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砚伟业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吕学会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吕学会的工资标准,国砚伟业公司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国砚伟业公司副总贾继东在调查笔录中也陈述吕学会于2012年后半年的工资包括2500元工资和几百元的奖金补助,故对吕宝良、冯素芹关于吕学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国砚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吕学会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7日工资,故对吕宝良、冯素芹关于国砚伟业公司未支付吕学会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7日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国砚伟业公司未与吕学会签订劳动合同,应自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每月支付吕学会双倍工资。因吕宝良、冯素芹为吕学会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吕学会的相关财产权利,故对吕宝良、冯素芹要求国砚伟业公司支付吕学会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7日的工资和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确认吕学会与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九月十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宝良、冯素芹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七日工资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三、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宝良、冯素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六分;四、驳回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国砚伟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与吕学会的劳动关系期限事实不清,认定工资数额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其公司与吕学会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照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认定吕学会的月工资数额。吕宝良、冯素芹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国砚伟业公司成立后,吕学会即开始在国砚伟业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看门、杂活和与施工队员协调等工作。国砚伟业公司未与吕学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河北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记载:患者吕学会由于突发昏厥,拨打120,由我院急诊120车予以抢救,应家属要求,由半壁店村村口北200米处(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转运至燕化医院,终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事宜向国砚伟业公司副总贾继东做调查,贾继东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吕学会自2012年3月底到国砚伟业公司工作,为国砚伟业公司职工,刚开始月工资2500元,2012年后半年另有几百元不等的奖金补助;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吕学会值白班,另一个师傅老李住在工地值夜班;2013年2月7日下午6点左右,老李给我打电话说吕学会在公司摔倒了,后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2013年8月,吕学会之子吕宝良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吕学会与国砚伟业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国砚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与吕学会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月至同年2月吕学会的工资。2013年8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吕学会与国砚伟业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国砚伟业公司支付吕宝良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未与吕学会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7日吕学会的工资3690元。国砚伟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吕学会之妻冯素芹为原审共同被告。
庭审中,国砚伟业公司主张吕学会曾在其公司工地劳动,2012年12月10日,工地进入冬季停工期,故其公司将包括吕学会在内的所有农民工均遣散回家。吕宝良、冯素芹不认可吕学会被遣散回家,称吕学会负责看门、巡逻等杂活,不是在工地施工的工人,不存在因冬天不能施工被解散的情况。国砚伟业公司称吕学会每日工资50元,每月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吕宝良、冯素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吕学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砚伟业公司认可吕学会于2012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期间在其公司从事看门、杂活等工作,主张因12月10日后公司进入冬季停工期已将吕学会遣散回家,但未就此主张举证。且在双方发生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仲裁及诉讼前,国砚伟业公司副总贾继东曾向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述吕学会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在其公司值白班,于2013年2月7日在其公司发生昏厥,并由公司值班人员首先电话告知贾继东。国砚伟业公司在诉讼中关于已将吕学会遣散回家的主张与此前陈述并不一致。同时,冬季工地是否停工与吕学会是否继续从事看门劳动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对国砚伟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吕宝良、冯素芹主张的吕学会与国砚伟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吕学会的月工资数额,应由国砚伟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国砚伟业公司未对己方主张举证,同时吕宝良、冯素芹对吕学会月工资数额的主张与贾继东的陈述一致,故原审法院按照吕宝良、冯素芹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判令国砚伟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正确。综上,国砚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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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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