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天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晴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华夏天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晴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天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晶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晴。
上诉人北京华夏天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天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晴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晴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华夏天玺公司,担任招聘专员,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华夏天玺公司没有按照4000元标准发放张晴的工资。张晴工作期间,华夏天玺公司没有与张晴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张晴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张晴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张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华夏天玺公司支付张晴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600元;2.华夏天玺公司支付张晴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3.华夏天玺公司支付张晴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每周六加班工资共计3197元。
华夏天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夏天玺公司不同意张晴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晴主张其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华夏天玺公司,担任招聘专员;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32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4000元,但华夏天玺公司没有按照4000元标准发放;张晴工作期间,华夏天玺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张晴最后出勤至2013年4月30日。
为证明上述主张,张晴提供了《员工转正申请表》、《录用通知书》,2份证据均显示用人单位系华夏天玺公司,审批人处均有案外人李世伟的签字,《员工转正申请表》上有华夏天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利军的签字,录用通知书写明报到日期2012年11月7日,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3200元,其他补助450元,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其他补助450元。华夏天玺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申请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当庭拨打魏利军的电话,其表示李世伟系其公司经理。
张晴还提供银行对账单,上显示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每月均有案外人王玲向其账户内汇款,其中2013年3月20日汇款4202元,2013年4月15日汇款3479.30元。2013年5月18日案外人杨姗姗向张晴账户内汇款2347.20元,张晴主张上述汇款系其2月、3月和4月的工资。华夏天玺公司表示王玲系其公司财务总监,但并不认识杨姗姗。之后,一审法院当庭拨打华夏天玺公司前台电话,其工作人员称杨姗姗系华夏天玺公司的财务人员。
张晴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张晴于2013年4月23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3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晴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明劳动关系,张晴提供了华夏天玺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和《员工转正申请表》,上均有华夏天玺公司经理李世伟的签字,华夏天玺公司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两份证据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直接证据,再结合华夏天玺公司财务人员王玲、杨姗姗按月向张晴账户汇款之事实,能够认定张晴与华夏天玺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华夏天玺公司否认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不对张晴主张提供反证,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法院采纳张晴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张晴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于2013年2月7日转正,此后华夏天玺公司应自按照转正后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张晴工资。现华夏天玺公司支付张晴3月和4月工资分别为4202元、3479.30元和2347.20元,未达到4000元标准,张晴要求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张晴工作期间,华夏天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张晴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42.53元(3200元×2个月+4000元÷21.75×16天+4000元×2个月)。
张晴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工作日加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夏天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晴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六百元;二、北京华夏天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晴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三、驳回张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夏天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张晴提供的电话号码当庭拨打的电话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当庭拨打的电话不能证明李世伟为华夏天玺公司的经理,杨姗姗为华夏天玺公司的财务人员。2.《录取通知书》、《员工转正申请表》欠缺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华夏天玺公司与张晴存在劳动关系。3.华夏天玺公司并无李世伟、赵自强2人,《录取通知书》上2人的签名不能代表华夏天玺公司,《录取通知书》不产生华夏天玺公司录用张晴的法律效果。4.《员工转正表》虽有华夏天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魏利军的签字,但华夏天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7月11日之前一直由宋玲玲担任,在此期间华夏天玺公司未授予魏利军录用员工、批准员工转正的权利。故《员工转正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华夏天玺公司与张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华夏天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认定华夏天玺公司与张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华夏天玺公司不向张晴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600元;判令华夏天玺公司不向张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42.53元;判令张晴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张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夏天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夏天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员工转正申请表》、《录用通知书》、银行对账单、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晴主张其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华夏天玺公司,担任招聘专员,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3个月,并提供《员工转正申请表》、《录用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主张,华夏天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员工转正申请表》、《录用通知书》上显示用人单位为华夏天玺公司,审批人处均有李世伟的签字,银行对账单显示王玲和杨姗姗分别向张晴账户内汇款。一审法院当庭拨打魏利军和华夏天玺公司前台电话,证实李世伟是其公司经理、杨姗姗是公司财务人员,华夏天玺公司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华夏天玺公司亦认可王玲系公司财务总监。二审中,华夏天玺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否认李世伟、杨姗姗等人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采信张晴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并无不当。华夏天玺公司上诉主张与张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张晴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夏天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夏天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洪 群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