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会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会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长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琪。
委托代理人白子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会君。
上诉人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琪鑫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孙会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5月9日成为金琪鑫杰公司的员工,其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约定工资为1300元,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整月的工资,我在金琪鑫杰公司一周工作七天,其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也不支付我加班工资。2011年12月29日我因病住院无法上班,故向金琪鑫杰公司请假。2012年2月9日被告无故将我辞退。我认为金琪鑫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金琪鑫杰公司支付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2、金琪鑫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元;3、金琪鑫杰公司支付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443.68元;4、金琪鑫杰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工资2600元;5、金琪鑫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琪鑫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孙会君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孙会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会君主张其在金琪鑫杰公司的北美国际商务中心担任门卫、车管等,并提交情况说明为证,其中显示北京金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实孙会君在金琪鑫杰公司工作等情况。金琪鑫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法院至北美国际商务中心实地调查后得知确有此地点,且北京金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该份情况说明确系该公司出具且该公司总经理助理靳功表示情况说明内容属实。根据北京金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且金琪鑫杰公司认可的物业服务合同可知,双方签订有为期三年的北美国际商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物业服务内容包括门卫、车辆管理等内容,该合同截止到2012年2月8日。金琪鑫杰公司表示其公司在北美国际商务中心的员工只有考勤表中人员,且明确肯定考勤表中除缑宇轩外其他人员在其公司工作时间均截止到其与北京金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之日。然而,金琪鑫杰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和薪资表显示其员工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时间均截止到2012年3月,该时间与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截止时间2012年2月8日明显不符。因此,法院对金琪鑫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薪资表的真实性难以采信。金琪鑫杰公司虽主张孙会君一直在嘉铭园小区工作,但其提交的孙会君拟定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孙会君提交的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该公司嘉铭园DE区并签署劳动合同,金琪鑫杰公司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经法院向该公司调查得知该份证明属实。因此,法院对金琪鑫杰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还有,孙会君主张其经金琪鑫杰公司宫×安排到北美国际商务中心做门卫等,本院要求金琪鑫杰公司通知宫×出庭,其表示宫×已被其开除故无法通知,然而其公司至今仍为宫×缴纳社会保险,其说法有悖于常理故法院难以完全采信。结合上述孙会君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事实能够初步证明孙会君在金琪鑫杰公司工作,而金琪鑫杰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的考勤表和薪资表,且存在陈述不实之情形,因此法院对金琪鑫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孙会君于2011年5月9日入职金琪鑫杰公司、月工资为1300元且支付到2011年11月、其工作至2011年12月27日、金琪鑫杰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之主张。因孙会君于诉讼中主张2011年1月15日左右其将请假条和病历交给宫×后无法再与之联系,此说法与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2年2月9日金琪鑫杰公司将其辞退之说法,相互矛盾,故法院对孙会君主张的辞退时间“2012年2月9日”难以采信。考虑到孙会君于2011年12月27日之后未再上班、其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住院,故法院酌情认定孙会君与金琪鑫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1月10日,对孙会君要求金琪鑫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00元之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金琪鑫杰公司应当支付孙会君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955.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金琪鑫杰公司应当支付孙会君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7日及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工资1499.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孙会君应当对其加班事实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孙会君要求金琪鑫杰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443.68元之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会君二○一一年六月九日至二○一二年一月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三角五分;二、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会君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二年一月十日期间工资一千四百九十九元零三分;三、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会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千六百元;四、驳回孙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金琪鑫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孙会君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会君一直在嘉铭园小区工作,离我公司很近,且有过承包门岗和车辆管理的意向,所以了解我公司的一些情况;北京金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写的“情况属实”及加盖的印章并不能证明孙会君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北京金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截止至2012年2月8日,但此后还有收尾工作,而且我公司是下月发上月工资,因此我公司将工资表做到2013年3月符合常理,法院应当对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采信;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会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孙会君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孙会君申诉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金琪鑫杰公司支付:1、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2、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443.68元;3、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工资26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元。仲裁审理期间,孙会君称2012年2月9日金琪鑫杰公司通知其不要再去上班了,无故将其辞退。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2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会君的各项仲裁请求。裁决后,孙会君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孙会君主张其于2011年5月9日由金琪鑫杰公司经理宫×安排至北美国际商务中心看大门、收停车费;金琪鑫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1300元,周六日不休息,金琪鑫杰公司已将其工资支付到2011年11月;其工作至2011年12月27日,后因病住院未再上班,其于2012年1月15日左右将病历和请假条交给宫×,但之后无法再与金琪鑫杰公司联系。就其上述主张,孙会君提交《情况说明》、介绍信、鉴定委托书、停车收费发票、名片、出门条及证人证言、中日友好医院的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情况说明》系孙会君就其在金琪鑫杰公司工作的自述,尾部注有“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有北京金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介绍信及鉴定委托书加盖有大屯派出所公章,显示孙会君于2011年10月14日在北美国际公司门口被人推倒;住院病案显示孙会君住院期间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0日;此外,证人代×出庭作证称其和孙会君都在金琪鑫杰公司上班、金琪鑫杰公司欠孙会君工资等。金琪鑫杰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孙会君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金琪鑫杰公司主张其与孙会君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孙会君一直在嘉铭园小区做保安,孙会君想去金琪鑫杰公司做保安,但金琪鑫杰公司没有同意。就其上述主张,孙会君提交协议为证。其中内容为孙会君承包北美国际商务中心的门岗事宜,但双方未签字。孙会君表示该协议是其2011年9月拟定的,其之前已经在金琪鑫杰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曾至北美国际商务中心实地调查并向北京金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总经理助理靳宫表示孙会君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情况属实”是其写的,其公司与金琪鑫杰公司有物业服务合同并予以提交,其中显示:北京金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北美国际商务中心委托给金琪鑫杰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出入口门岗服务、保安、车辆管理等,物业服务合同自2009年2月9日起,顺延三年为止。靳×表示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金琪鑫杰公司对靳×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性。经原审法院要求,金琪鑫杰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考勤表和薪资表,其中显示宫×等员工出勤至2012年3月25日,工资支付至2012年3月,但没有孙会君信息。孙会君对此不予认可。金琪鑫杰公司表示其公司在北美商务中心的员工只有考勤表中人员,其中门卫是金××、沈××和冯××,工作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经询,金琪鑫杰公司表示,考勤表中除了缑××外,其他人员在其公司的工作时间均截止到其与北京金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之日。原审法院要求金琪鑫杰公司提交宫×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宫×出庭,其表示劳动合同已丢失,并提交通报称其公司已于2012年5月15日将宫×开除。孙会君对此通报不认可。金琪鑫杰公司认可至今仍为宫×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孙会君提交一份证明证实其在嘉铭园小区工作情况,其中显示:孙会君于2013年4月1日入职我们嘉铭园DE区服务中心工程部弱电工,并签署劳动合同,北京盛世物业嘉铭园DE区服务中心,2013年8月28日。金琪鑫杰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经法院到嘉铭园小区调查得知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系方式后,通过电话联系该公司在嘉铭园DE区项目部负责人魏××后,其表示上述证明是真实的,是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嘉铭园DE区项目部出具的,孙会君之前曾在嘉铭园小区临时干过保安、车管等,但其同时也在别的地方干活,没有长期在嘉铭园小区工作,故2013年之前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本院审理期间,金琪鑫杰公司申请宫×出庭作证称:“我曾与孙会君谈过承包北美商务中心停车场的事情,但最终没有履行,孙会君曾在北美商务中心小区干过门岗”。金琪鑫杰公司对宫×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孙会君对宫×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孙会君另提交王××所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孙会君发票一本,先进伍拾元整”。金琪鑫杰公司认可王××曾在该公司工作,但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介绍信、鉴定委托书、停车收费发票、名片、出门条、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会君主张其与金琪鑫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的《情况说明》、介绍信、鉴定委托书、停车收费发票、名片、出门条、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物业服务合同、实地调查情况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金琪鑫杰公司虽否认与孙会君存在劳动关系,但仅凭协议书、考勤表及工资表并不足以否定孙会君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金琪鑫杰公司的证人宫×出庭作证时有“孙会君曾在北美商务中心小区干过门岗”的表述,本院采信孙会君的主张,认定孙会君与金琪鑫杰公司自2011年5月9日其建立劳动关系。因金琪鑫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孙会君的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工资支付情况、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孙会君的陈述判决金琪鑫杰公司支付孙会君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7日工资、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0日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琪鑫杰公司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孙会君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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