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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英与浙江米兰诺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8


金海英与浙江米兰诺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英。

法定代理人郑基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红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米兰诺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更生。

上诉人金海英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米兰诺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海英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与程小俊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6日,经金华市劳动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程小俊赔偿。2012年9月7日达成调解。2012年12月31日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2013年1月29日向社保申请工伤保险。2013年3月11日,工伤申请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等由社保确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交纳基数过低,本人工资基数是1453元,而实际上原告工资为2500元,导致原告伤残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费赔偿不足。另外,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被告也未支付。2013年6月7日,原告向婺城区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其应当支付的赔偿,并赔偿因被告交费过低导致的差额,2013年9月29日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婺劳仲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未认定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认定停工留薪期过短与原告伤情不符,未认定由于被告交纳基数过低,本人工资基数1453元,而实际上原告工资为2500元,导致原告伤残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费赔偿不足的差额等。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1315元、交通费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78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伤残津贴每月2250元、生活护理费每月1331.96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共计48414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交通费为1242元。

原审被告浙江米兰诺皮革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因下班途中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机动车相撞,发生了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单位一方面组织工会发动员工捐款,向其伸出援助之手;多次派员前往医院探视慰问,并按公司规定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另一方面于2011年10月27日及时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等申报审批手续。金华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6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2月31日做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以及《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核准结算表》。原告已在上述结算表等文件上签字确认。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即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已由金华市社保局自2013年1月起直接发放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即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局发放至用人单位,被告收到后已立即通知原告前来单位办理结算并领取,但原告却予以拒绝。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按规定足额交纳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从未瞒报、不缴或少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用人单位在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的劳动报酬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每月工资均是浮动的,最低时仅有800余元,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可按不低于上一年度金华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原告予以认可。自2010年6月起,原告对被告在其应发工资中,按前述基数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签字认可,从未提出过异议。金华市社会保障局是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来核定工伤待遇的,而并非因用人单位交费影响。原告从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中已获得侵权赔偿款81万元,金华市社保局按有关规定对其工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做出的结算确认是合法有据的,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也已按有关规定和公司之规章制度承担了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伤保险相对应的责任,包括代垫付至今原告个人应交的社保费用。

2013年9月23日金婺劳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工伤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1元及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70元和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已予以查明认定。被告此后又为原告垫付了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个人应交社保费用1086.40元。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相关权利,且原告已从劳动关系外的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被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公平、公正、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金华市西二环路婺城区白龙桥镇艾可乐内衣有限公司地方时,与程小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程小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3月16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31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2011年11月24日,原告的丈夫郑基龙向被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并由郑基龙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28元/月。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2013年1月起发放给原告伤残津贴每月1307.74元;护理费每月1331.96元。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将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款项共计176883.86元汇入被告的账户。2013年6月7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1315元、交通费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78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伤残津贴每月2250元、生活护理费每月1331.96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基本医疗保险费等。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金婺劳仲案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8850元;被告已支付3017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132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起诉第三人程小俊侵权的案件,本院已作出(2012)金婺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同时,对于扣除交强险以外的其它损失,本院作出(2012)金婺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由程小俊赔偿金海英经济损失6880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收到交通事故的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中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且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2013年1月起发放给原告伤残津贴每月1307.74元;护理费每月1331.96元。但被告应将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入的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款项共计176883.86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享受待遇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具体赔偿了多少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壹级伤残后,应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14个月零6天的工资福利待遇31807元(2228元×14+2228/21.75×6)。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5000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交费过低导致原告工伤赔偿不足,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不足的差额,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米兰诺皮革有限公司将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入的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款项共计176883.86元支付给原告金海英。二、被告浙江米兰诺皮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海英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7元(含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0元及借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金海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金海英上诉称,2011年10月25日,上诉人在下班途中与程小俊浙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被送入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6日,经金华市劳动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12年5月23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程小俊赔偿。2012年9月7日按60%达成调解。2012年12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2013年1月29日向社保申请工伤保险。2013年3月11日工伤申请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等由社保确定。上诉人认为其缴费工资基数为1453元,而实际工资为2228元,由于被上诉人交纳基数过低,导致上诉人伤残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费赔偿不足。另外,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被上诉人也未支付。2013年6月7日上诉人向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应当支付的赔偿,并赔偿因被上诉人交费过低导致的差额,2013年9月29日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婺劳仲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未认定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短,与上诉人伤情不符,未认定由于被上诉人交纳基数过低,导致的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846元、伤残津贴每月差额698元,未认定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交通未赔付的40%78720元。后上诉人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支持了部分请求,但对由于被上诉人交纳基数过低导致的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每月差额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交通未赔付的40%78720元,均未支持。上诉人认为:一、浙江米兰诺皮革有限公司以每月1453.05元作为金海英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而实际上金海英的月工资为2228元。为此,社保赔付金海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伤残津贴大幅下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7个月×698元=18846元,每月伤残津贴少698元,暂算20年少167520元。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数额之积”,可见缴纳工伤保险费责任在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依法足额缴纳。2、上诉人如果是在未参保企业发生该工伤,则应按2228元计算,保险后反而成了1457元,显然不合理。3、保险不影响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保险不足部分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与交通事故保险相类似)。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交通只赔付了60%,余额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8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846元、伤残津贴每月差额698元。

被上诉人浙江米兰诺皮革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金海英受到损伤以后,已经从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中获得了八十余万元的赔偿,而且也自事故发生时起,就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待遇。金婺劳仲字(2013)第112号和(2013)金婺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判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金华银行进帐单一份、金海英工伤款及停薪期工资支付明细一份,共同证明上诉人已收到176883.86元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

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176883.86元以及180.6元的钱打到金海英帐户没有异议,但对支付明细有异议,支付明细中第三项1456.4元没有依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上诉请求无直接关联。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后,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上诉人金海英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程小俊在2012年9月7日签订调解协议,由程小俊赔偿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8000元。由于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且只笼统约定了总的赔付金额,未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的具体金额进行明确,因此,并不能确定上诉人实际已获赔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金额,且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明确举证,故对上诉人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不足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具有社会管理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缴费过低导致工伤赔偿不足,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及伤残津贴差额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耐萍

审判员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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