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士银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士银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深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银。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彩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三鑫彩钢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2月1日,张士银经人介绍到我公司工作,岗位为日杂普工,月工资为1600元,我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10日,张士银在我公司更换工厂旧厂房的屋顶时不慎从屋顶摔下,造成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2012年3月16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1日,其伤情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张士银在住院期间及治愈出院后,既不与我公司联系到岗上班,也拒绝与我公司办理关于工伤方面的任何事宜。现我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张士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我公司不予支付张士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我公司不予支付张士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我公司不予支付张士银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我公司不予支付张士银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张士银辩称: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9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我不同意三鑫彩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士银入职三鑫彩钢公司时未填写入职登记表,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0日下午,张士银因在三鑫彩钢公司院内更换工厂旧厂房屋顶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造成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张士银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3日共计住院24天,住院费用均由三鑫彩钢公司支付。张士银出院后即回老家休养,未再回三鑫彩钢公司工作。2012年3月16日,张士银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2013年3月28日,张士银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三鑫彩钢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大兴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97号裁决书,裁决:1、三鑫彩钢公司支付张士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2、三鑫彩钢公司支付张士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3、三鑫彩钢公司支付张士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4、三鑫彩钢公司支付张士银停工留薪工资2100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每月按3500元计算,共计6个月);5、三鑫彩钢公司支付张士银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驳回张士银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鑫彩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三鑫彩钢公司主张张士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岗位为普通杂工,月工资为1600元,因张士银于2011年12月10日就受伤了,其公司从未向张士银发放过工资,也没有张士银的工资支付记录。就此,三鑫彩钢公司提交:1、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证明其公司为张士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张士银月工资为1600元。张士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复印件、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复印件,证明张士银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且其公司已为张士银缴纳了社会保险。张士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一次性工伤补助金金额为42048元。
张士银主张其于2011年4月20日入职三鑫彩钢公司,岗位为电焊工,月工资为3500元,现金签字发放。就此,张士银提交暂住证,证明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该暂住证载明张士银来本市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现服务处所为“三鑫彩钢公司”。三鑫彩钢公司对该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了三鑫彩钢公司为张士银缴纳工伤保险情况,打印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并制作了工作联系笔录。查询结果为:三鑫彩钢公司于2012年2月为张士银补缴了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并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三鑫彩钢公司和张士银对上述查询结果没有异议。
经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就张士银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工作联系笔录。经查询:张士银与三鑫彩钢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该笔金额已核准完毕并已打入三鑫彩钢公司账户,金额为4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因为张士银住院时间早于参保时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因为张士银受伤时间早于参保时间。三鑫彩钢公司和张士银对此调查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97号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复印件、北京市一至十级职工待遇核算表复印件、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手册、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暂住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工作联系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鑫彩钢公司认可张士银提交的暂住证的真实性,对该暂住证予以采信。张士银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但上述暂住证显示其来京日期为2011年8月1日,能够证明张士银于2011年8月1日已在三鑫彩钢公司工作的事实。同时,三鑫彩钢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张士银于2011年12月1日才入职其公司,故认定张士银入职三鑫彩钢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8月1日。三鑫彩钢公司未对张士银的月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故采信张士银关于其月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一节,张士银在工作时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鑫彩钢公司为张士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张士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已打入三鑫彩钢公司账户,三鑫彩钢公司应支付张士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鑫彩钢公司于2012年2月为张士银补缴了2011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故三鑫彩钢公司应支付张士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本次工伤造成张士银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张士银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三鑫彩钢公司应支付张士银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士银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九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零八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二、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士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八千五百元;三、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士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四、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士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五、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士银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三鑫彩钢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张士银入职我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而非2011年8月1日,其月工资为1600元而非3500元,故要求改判以16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张士银出院后拒绝到我公司继续工作系其自动离职,故要求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张士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士银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三鑫彩钢公司聘用张士银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张士银工伤后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三鑫彩钢公司虽提供了为张士银办理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并依据该表中所载参保人员月工资数额主张张士银的月工资为1600元,但该表系三鑫彩钢公司在张士银受伤后为张士银补办相关社会保险手续时单方申报填写,而现张士银对该表中申报的月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且三鑫彩钢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公司与张士银约定了1600元/月的工资数额,故三鑫彩钢公司要求按16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张士银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七至十级伤残待遇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鑫彩钢公司、张士银在诉讼中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工伤停工留薪期满时解除,现三鑫彩钢公司以张士银出院后拒绝到其公司继续工作系自动离职为由,要求改判其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