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晟与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金晟与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晟,被上诉人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科药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金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0年10月25日入职兆科药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10月24日的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在兆科药业公司工作,但兆科药业公司没有与我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2月9日,兆科药业公司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我实际工作至2012年2月底离职。离职后,我向兆科药业公司主张赔偿金、奖金及欠发的工资,但兆科药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现我起诉要求兆科药业公司支付我:1、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586元;2、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奖金36000元;3、2012年2月工资55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86元(计算标准为离职前月均工资11591元)。
兆科药业公司辩称:金晟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过仲裁时效,金晟在提起本案仲裁时未主张这项诉讼请求。金晟与我公司签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保存在香港,我公司工作人员在2012年1月中旬才发现劳动合同到期,即通知金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我公司向金晟支付完2012年1月的工资后,让其回家过年。金晟月工资是5500元,我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金晟所应得的奖金,且金晟关于奖金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与金晟在2012年1月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春节放假后金晟也没再回我公司上班,2月份也未再上班,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其2012年2月的工资。按照金晟所称我公司已经2012年2月9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金晟在2013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金晟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金晟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金晟主张的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故其此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金晟已知2012年2月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直到2013年4月才主张权利,且金晟未向法院提供2012年2月正常上班的出勤证据,和单位应支付奖金的制度和合同依据,故金晟关于奖金及2012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判决:驳回金晟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金晟不服,上诉至我院称:1、兆科药业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期间未与我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此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586元,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因我通过电子邮件及其他方式主张权利而中断。2、按照兆科药业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应支付我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期间的奖金36000元。3、我2012年2月期间仍在兆科药业公司工作,其公司应支付我该月工资5500元。4、我和兆科药业公司已于2012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兆科药业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1738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兆科药业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兆科药业公司与金晟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金晟在市场营销部门担任销售职务,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兆科药业北京分公司所管辖的销售区域,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数额为1400元,奖金、绩效工资和津贴等按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同日,金晟签署了《公司保密制度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在职期间,金晟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担任区域经理职务,不坐班且不打卡记录考勤。金晟称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兆科药业北京分公司为金晟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3年2月19日,金晟向东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兆科药业北京分公司支付其:1、各类奖金39000元;2、2012年2月份工资5500元;3、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2013年4月8日,因金晟提出撤诉,东城区仲裁委准予其撤回申请并作出京东劳动仲字(2013)第1065号决定书。2013年4月8日,金晟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本次仲裁中金晟要求兆科药业公司支付其:1、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奖金36000元;3、2012年2月工资55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兆科药业公司认可金晟在2013年6月6日的仲裁庭审时主张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6月20日,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东劳动仲字(2013)第1558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金晟的所有申请请求。金晟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金晟称兆科药业公司时任人事经理黄耀德于2012年2月9日与其商谈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双方于同年3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5月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兆科药业公司支付金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金晟还称其在兆科药业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2月底,但兆科药业公司未支付其该月工资。兆科药业公司认可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上述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称金晟在其公司工作至2012年1月底,自2012年2月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动,不同意支付金晟2012年2月的工资。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合同续订情况,兆科药业公司在原审阶段称其公司在2012年1月发现劳动合同到期后,时任人事经理黄耀德就口头通知金晟解除劳动关系;在二审阶段,兆科药业公司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公司与金晟续签了劳动合同,但表示无法提交续签页。
金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原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单,证明金晟的月收入情况。兆科药业公司称其公司向金晟发放工资至2012年1月,具体数额与工资单上显示的数额一致。2、企业邮箱注册信息及发件人显示为“黄耀德”的电子邮件,证明兆科药业公司时任人事经理黄耀德通过企业邮箱与金晟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的协商情况,进而证明金晟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兆科药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以均系打印件而不能确认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但表示电子邮件显示的相关电子邮箱确系黄耀德的,该电子邮箱的后缀域名也是其公司的。另,兆科药业公司称黄耀德已于2013年从其公司离职,黄耀德离职后将其本人的电子邮箱清空,故无法查证金晟所述的电子邮件。3、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19日、4月8日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东劳仲字(2013)第1065号决定书、京东劳动仲字(2013)第1558号裁决书,证明金晟的各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中,2013年2月19日的仲裁申请书显示金晟以兆科药业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兆科药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中,金晟为证明2012年2月其仍在兆科药业公司工作,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有安徽丰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证明》,证明金晟作为兆科药业公司团队成员在2012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4日期间入住该酒店。兆科药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显示有“携程网”字样的机票订单信息打印件,以及落款姓名分别为“刘呈波”、“滕立新”的两份《证明》,证明金晟在2012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4日期间参加兆科药业公司年会。兆科药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3、刘呈波的证人证言。刘呈波出庭作证称:金晟于2012年1月31日左右参加了兆科药业公司在合肥召开的年会,开完年会后金晟还在继续工作,其在兆科药业北京分公司的开业庆典上看到金晟。兆科药业公司认为刘呈波与其公司存在矛盾,不认可刘呈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4、显示日期为2012年2月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金晟在兆科药业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底。兆科药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公司保密制度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电子邮件打印件、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1065号决定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155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兆科药业公司虽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公司与金晟续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兆科药业公司仅认可金晟在2013年6月6日的本案仲裁庭审时才主张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下,金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2013年6月6日之前向兆科药业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审法院关于金晟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金晟上诉主张兆科药业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期间的奖金36000元,兆科药业公司不予认可,金晟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其应享受奖金的业绩情况及制度依据,故对金晟关于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期间奖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兆科药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底解除,但金晟不予认可,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能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考虑到兆科药业公司虽对金晟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电子邮件等证据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结合兆科药业北京分公司为金晟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时间,对金晟关于其和兆科药业公司于2012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金晟日常工资的发放情况,对金晟要求兆科药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工资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金晟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改判。
虽然由兆科药业公司与金晟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约定金晟的工作地点在兆科药业北京分公司所辖的销售区域,金晟的日常工作内容在事实上也与兆科药业北京分公司存在密切关联,且兆科药业北京分公司为金晟缴纳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述情况是金晟对劳动关系用工主体产生错误认识的重要原因,兆科药业公司对此负有责任,故金晟在2012年2月19日以兆科药业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应视为金晟积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表现形式,构成该项诉求仲裁时效中断的正当事由;此后,金晟在合理期限内(即2012年4月)及时以兆科药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劳动仲裁,故金晟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金晟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金晟关于兆科药业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兆科药业公司和金晟均认可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即16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此数额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结合金晟日常劳动报酬发放标准及其在二审期间对该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028号民事判决;
二、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金晟二○一二年二月工资五千五百元;
三、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金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五百元;
四、驳回金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晟负担5元(已交纳),剩余5元由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朱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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