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英与重庆天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宝嘉江枫美岸管理处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华英与重庆天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宝嘉江枫美岸管理处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英。
委托代理人:吴昌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和平,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宝嘉江枫美岸管理处。
负责人:任长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增,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华英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宝嘉江枫美岸管理处(以下简称江枫美岸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9867号民事判决,李华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华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江枫美岸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华英于2008年12月19日到宝嘉江枫美岸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6月16日,李华英与江枫美岸管理处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合同约定李华英月工资800元(含基本工资700元、绩效奖金1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700元。2010年1月1日,李华英与江枫美岸管理处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李华英每月工资1400元(含月基本工资680元、加班补贴72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1300元。2010年6月6日,李华英与江枫美岸管理处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合同约定李华英的工作岗位是保洁副班长,每月工资1600元(含基本工资870元、岗位补贴730元)。三份劳动合同开篇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2012年10月21日,李华英与江枫美岸管理处的劳动关系解除。
2013年9月27日,李华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枫美岸管理处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华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李华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原告李华英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原告在其保洁岗位上工作。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双方于2010年6月6日再次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第三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自2011年6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1600元/月×16.5个月)。
一审被告江枫美岸管理处辩称: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的立法意旨是在强调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劳动者一方,除非劳动者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前段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言,均不禁止或反对在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就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并通过协商一致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前后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强迫原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此外,举证责任是在事实状态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对法律后果的分配,在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并不存在事实状态真伪不明的情况,用人单位并不对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华英的诉讼请求。
李华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1600元/月×16.5个月)。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就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是上诉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须承担向上诉人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
被上诉人江枫美岸管理处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意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被上诉人在第二份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第三份合同,其目的是提高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在劳动者符合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然保留了劳动者选择与用人单位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李华英虽提出第三份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未能举证证明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劳动合同,也未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应当具有约束力。李华英虽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于2010年6月6日与江枫美岸管理处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李华英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第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通过其行为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形成了合意,并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相应的处分,故李华英要求江枫美岸管理处支付其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华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代理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万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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