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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域行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德国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2

北京天域行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德国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域行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启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鑫,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德国。

  上诉人北京天域行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德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天域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鑫、被上诉人朱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德国在一审中起诉称:朱德国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前与天域行公司招聘负责人马芳华经理谈定入职后3月份工资4000元,4月份和5月份工资5500元,6月份开始每月工资不低于5500元。天域行公司3月份工资按谈定的足额发放。3月26日,天域行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中工资与谈定的工资有很大差异,马经理说都是签这样的合同,不签不能上保险,并保证每月按谈话的工资发放,朱德国只能签字。合同签订后,4月份的工资就没有足额发放,5月份工资也不是约定的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天域行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52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返还2013年3月份多扣的工资80元。

  天域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域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也约定了朱德国的工资标准为1968元,天域行公司认为朱德国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天域行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朱德国工资,朱德国要求的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天域行公司不同意支付。朱德国主动提出辞职,因此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朱德国第三项诉求天域行公司愿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德国2013年2月26日入职天域行公司,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朱德国担任保险顾问,基本工资为1400元+538元单体补助+30元交通补助,合同落款天域行公司签章处签有“马芳华”字样,并加盖天域行公司公章。朱德国提交了离职申请,其中朱德国以天域行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55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天域行公司不认可离职申请的真实性,否认收到过该离职申请。2013年5月31日,原天域行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协议,其中写明:“乙方(朱德国)于2013年2月25号进入本公司担任保险专员一职,于2013年5月22日提出辞职,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双方正式劳动关系……”同日,天域行公司为朱德国开具离职证明。朱德国工资结算至2013年5月31日。

  朱德国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3月至5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806.03元、1826.67元、3684.59元,天域行公司对该实发数额予以认可。朱德国主张入职时与天域行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为3月份4000元,4月、5月为5500元,之后为底薪加提成。就此,朱德国提交了数份谈话录音,称系与天域行公司人事部经理马芳华之间进行,其中2013年5月29日的录音中,马芳华称“……下面再说工资的事,咱们事先谈的,就你没来上班之前就谈好的,第一个月是4000对吧,试用期,一个月之后保你每个月5500对吧,这是第几个月……也就是说从4月25日之后就应该每个月5500块钱保证你对吗……”当朱德国询问:“那你让我签的合同呢?是按合同呢,还是按5500的工资还是按什么?”马芳华回答:“就是事先谈好的。”天域行公司认可马芳华为其员工,但否认谈话录音内容,称天域行公司并未与朱德国约定过5500元的工资标准,马芳华也无权限确定朱德国的工资标准。经询,天域行公司表示不就录音申请鉴定。天域行公司称朱德国工资标准即为劳动合同约定数额,并称朱德国3月至5月的工资构成分别为:3月1400元+538元+30元+试用期补助2062元-考勤扣款134.5元-扣款80元-个人所得税9.47元,4月1400元+538元+30元+补发3月考勤扣款134.5元-考勤扣款67.25元-社保208.58元,5月1400元+538元+30元+绩效考核提成1930.88元-社保208.58元-个人所得税5.71元。天域行公司另提交工作联络单,其中写明:“对于保险接待也无任务分配比例:从四月一日开始两名保险接待各自任务为13万,超出部分按公司规定提成提取……”并有朱德国签字。朱德国认可其中签字,但称此文件与工资没有关系。经询,天域行公司称提成比例为3%。

  朱德国提交处罚明细错误说明,其中写明将3月份朱德国80元退还朱德国,天域行公司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返还该款项。

  2013年6月24日,朱德国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736号裁决书,裁决天域行公司返还朱德国2013年3月份多扣的工资80元,驳回朱德国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就工资标准各执一词,朱德国提交的谈话录音中,马芳华明确描述了朱德国第一个月工资4000元,之后5500元,此与朱德国陈述一致。天域行公司否认谈话录音内容,但明确表示不就录音申请鉴定;且法院注意到,马芳华亦代表天域行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签字,故天域行公司关于马芳华无权限确定朱德国的工资标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录音中显示在朱德国询问工资标准如何确定时,马芳华明确表示按照事先谈好的。综合前述,法院对朱德国主张的3月工资4000元,4月、5月工资5500元予以采信。天域行公司支付朱德国工资数额不足,应予以补足;朱德国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25%经济补偿金已无法律依据,朱德国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天域行公司否认收到过朱德国提交的离职申请,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协议中写明朱德国提出辞职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朱德国要求天域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天域行公司表示同意返还朱德国所主张的2013年3月多扣的工资80元,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域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朱德国20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200元。二、天域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朱德国2013年3月多扣的工资80元。三、驳回朱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域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没有认定。天域行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德国的月基本工资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还是口头约定为准。天域行公司与朱德国有口头和书面的两次约定,口头的约定在先,书面合同在后,因此天域行公司认为工资数额应当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本案证据工作联络单是劳动合同的补充,有朱德国的签名。工作联络单可以证明朱德国按与天域行公司的约定完成任务后,除了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还可以有提成收入,其每月工资可能高于5500元,这应当视为是双方对工资构成方式的协议变更。天域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天域行公司无需向朱德国支付2013年4月1日至5月31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200元;三、朱德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德国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天域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劳动合同是补签的,应以口头的事先约定为准。录音材料是在发生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于工资认定的共同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后真实意思表示为认定口头合同为准。工作联络单只是工作任务而已,与工资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协议、离职证明、银行明细、谈话录音、工作联络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朱德国的工资标准。天域行公司主张工资标准应当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朱德国主张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补签的不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工作标准以事先的口头约定为准,朱德国对此提供其与马芳华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天域行公司虽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反证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马芳华代表天域行公司与朱德国在劳动合同中签字,故关于天域行公司主张马芳华无权确定工资标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天域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天域行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域行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洪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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