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茂庭与无为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茂庭与无为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茂庭。
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章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茂庭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茂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巨峰、黄书平,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茂庭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李茂庭于2001年2月被被告无为县公安局聘用为其工作人员(辅警),安排在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工作,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在被告处工作到2013年1月1日,被告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31日口头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在长达12年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直未按国家规定节假日放假休息,而是安排被告加班加点工作,值班时间每天长达24小时,每月至少值班七次,而被告一直不按规定给予加班工资,相关的社会保险一直未予购买。
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年之久,把自己的青春年华奉献给了被告,被告却一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给予相关的加班费及购买社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6300元(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支付双倍工资,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日,共计1105元/月×60月=66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6520元(1105元×12年×2倍=265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53633元(1105元÷21.75天/月÷8时/天=6.353元/时,6.353元/时×16×7天/月×1.5倍=1066.89元,1066.89元×12个月=12802元,12802元×12年=153633元);4、判令被告补交2001年2月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含五险),并增加从起诉之日至该案结束时的工资;5、判决撤销劳动仲裁裁决。
无为县公安局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为原告在仲裁阶段仅向仲裁庭提出了补交养老保险、加班工资及12个月工资三项请求。现在原告对仲裁裁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时变更、增加了三项独立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并告知其先行仲裁。二、原告诉求交纳补交养老保险并非是人民法院及仲裁受理劳动争议范畴,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的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该诉求并告知其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申请补交,只有在社保机构作出无法补交的证明时才能以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为其补交保险,也应当依法判决原告归还已支付的保险费。三、原告作为一名辅警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并给公安机关造成无法弥补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的过失性被辞退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1年2月被被告聘用为其工作人员(辅警),安排在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工作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作为一名辅警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被无为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无公纪监(2013)05号文件予以辞退。2013年2月25日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无劳人仲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支付双倍工资共计66300元和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6520元及被告补交2001年2月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除养老保险金外),并增加从起诉之日至该案结束时工资的诉请,因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起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1年2月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并非是人民法院及仲裁受理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申请补交,只有在社保机构作出无法补交的证明时才能以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就加班工资及实际加班工作量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不予认定,原告在证据充足时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因该劳动仲裁裁决未生效且撤销诉求不属于法院管辖,原告可待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茂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茂庭承担。
李茂庭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从而不予支持上诉人诉求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且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仲裁裁决,该裁决书对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已作出裁决。二、一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及仲裁受理劳动争议范畴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明显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畴。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受理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认定,明显枉顾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值班安排表》及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了上诉人加班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无为县公安局在二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的部分诉请未经劳动仲裁,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二、补缴保险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司法解释。三、值班安排表不是加班表,要求加班费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将李茂庭的仲裁事项总结为三个方面问题。一、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三、关于工作期间加班补助问题。
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0月26日[无人社函(2011)693号]关于发放夜班补助的通知载明:县公安局,报来关于要求批准发放夜班补助的报告悉。根据县政府(2004)19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经县政府同意,给予你单位发放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夜间巡逻人员值班补助,每班24人,每人每班10元,每日夜班补助240元。夜班补助所需资金单位自筹。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提供的2012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李茂庭的工资中含值班补助70元。
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诉人李茂庭与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了(2013)无劳人仲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仅就补缴养老保险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和工作期间加班补助问题进行了裁决,李茂庭请求判令无为县公安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的第三项请求为: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12个月的工资,其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无劳人仲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也就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进行了裁决,故一审法院以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业经仲裁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2年3月,又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无为县公安局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的时间段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与2013年1月8日提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能够成立。(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请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四)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值班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值班是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特点。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提供的工资单反映,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值班补助。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其他加班行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待其提供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茂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平
审判员汪智
代理审判员任艳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慧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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