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林玉良诉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1


林玉良诉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再初字第1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林玉良。

委托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周存,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四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申诉人(原审原告)林玉良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中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郑检民抗(2013)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郑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增辉、沙林波、李永超出庭履行职务。林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胜光,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玉良原审以河南嵩岳纺织工业集团郑州第四棉纺织厂于1992年3月12日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除名决定并判令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林玉良上岗并为其补交1993年至今的统筹金13000元。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河南嵩岳纺织工业集团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对林玉良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在该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无果的情况下,将包括林玉良在内的四名违纪职工的除名决定告知全体职工并在厂内及职工生活区广告栏内张贴了公告。其次,单位进行住房制度改革时,林玉良于1994年1月份以外单位人员身份参加的房改、交的购房款。再者,在1995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单位未与林玉良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林玉良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查明,林玉良系原国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后更名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处空调工段职工,自1992年10月13日起,林玉良连续旷工36天。1992年11月19日,该厂给林玉良送达了“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并由林玉良签收。通知书内容为:“林玉良同志,经考勤自92年10月13日起,截止11月19日你已连续旷工36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经研究对你提出劝告,请你于11月20日回单位上班,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1993年2月3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机动处空调工段向厂上级部门提出了“关于对林玉良同志的处理报告”,处理报告指出:“林玉良同志自九二年五月一日后,思想不稳定,不安心本职工作,从五月一日至十月九日期间,不能正常出勤上班,病事假累计93天(其中事假76天)。特别是十月十日以后,目无厂纪厂规,不请假连续旷工至今,长达四个月(99天为实际上班天数)。在此期间,工段找其谈话并家访做工作,也曾向其发出劝告通知书,但仍无效果。因此,空调工段请上级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严肃处理。”1993年3月10日,经郑州第四棉纺织厂第五次厂务会研究决定,给予林玉良除名。同年3月12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下发郑四纺字(1993)23号文《关于对林玉良除名的决定》,《决定》指出:“林玉良自1992年10月至1993年2月3日,连续旷工99天,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1993年3月10日第五次厂务会研究决定,将林玉良予以除名。”1995年3月9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郑州第四棉纺织厂根据《劳动法》规定,经上级批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凡本厂在册职工(含劳保病号,工伤病号,外单位借用人员等),请于95年3月31日前到厂(车间、部门)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者,将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

2002年6月25日,林玉良以对用人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遂作出了郑劳仲不字(2002)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林玉良接此通知后于同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林玉良因违反劳动纪律于1993年3月12日被国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除名,此后,林玉良也一直未回厂上班。1995年3月9日,国棉四厂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本厂在册职工回厂办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林玉良称因病在家休养,被厂里告知听候通知,那么,用人单位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后,林玉良应当回厂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此后国棉四厂未与林玉良签订劳动合同,则林玉良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其应当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两个月内申请劳动仲裁。现林玉良于2002年6月25日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林玉良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林玉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林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林玉良负担。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2)中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国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对林玉良作出除名决定后,没有书面通知林玉良,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林玉良的告知义务,无法确定林玉良与国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河南嵩岳纺织工业集团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内容是通知本厂在册职工回厂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等事宜,林玉良无法从这则公告中获知自己已于1993年3月12日被除名,不能确定“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就是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综上,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林玉良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林玉良已收到除名决定。

再审诉讼中,林玉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工号为800121号工作证、郑四纺字(1992)第25号文《郑州国棉四厂关于更改厂名的申请》、郑四纺字(1996)第32号文《关于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申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综合证明林玉良系国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职工及该厂名称的变更情况。第二组证据:林玉良于1992年11月19日签收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和加盖“国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财务处”印章、落款时间为1994年元月10日、编号为0030701的“郑州国棉四厂内部收据”,综合证明在1992年11月至1994年元月,用人单位曾两次找到过林玉良。第三组证据:郑棉四厂林玉良医疗证及1992年2月至1994年7月间14次看病记录的病程记录,综合证明林玉良在此期间患有疾病,使用医疗证看病,除名决定未送到郑棉四厂所属的各个职能部门(包括医院)。第四组证据:郑棉四厂机动处空调工段于1993年2月3日出具的《关于对林玉良同志的处理报告》,证明1992年5月至1992年10月期间林玉良休病假17天,用人单位知道林玉良有病。第五组证据:证人郭新生于2002年7月18日的证言、证人李长洲于2002年5月27日的证言、证人刘发泉于2002年7月4日出具的证言,综合证明林玉良在1992年10月13日前仍在上班,2002年4月底林玉良向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过除名决定。第六组证据:郑劳仲不字(2002)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02年6月25日对林玉良申请仲裁的请求作出过处理。

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对林玉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仅证明空调工段向上级部门要求对存在旷工事实的林玉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郑州国棉四厂内部收据只能证明林玉良是以外部人员的名义交纳购房款,不能证明林玉良与用人单位当时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证不能证明林玉良于1993年4月份以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林玉良已签收《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对此未提出异议,按照规定职工考勤表只保存两年,现用人单位不承担当年考勤方面的举证责任。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再审诉讼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991年12月25日公布、1992年3月1日起实施的《(郑州第四棉纺织厂企业标准)管理标准(五)》(Q/ZSIMG16-21-91),证明职工请病假的条件及手续,林玉良不符合请病假的条件与程序。第二组证据:林玉良于1992年11月19日签收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郑棉四厂机动处空调工段于1993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林玉良同志的处理报告》、林玉良1992年《郑州市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1993年2月5日机动处填写的“关于对林玉良的处理意见”的《人事处理报告笺》、郑四纺字(1993)第23号文《关于对林玉良除名的决定》,综合证明林玉良存在旷工事实,因旷工林玉良的工资等级未被升级,林玉良被单位除名的审批程序及林玉良于1993年3月12日被除名。第三组证据:证人陈大旺、郭新生的证言,1991年12月25日公布、1992年3月1日起实施的《(郑州四棉企业标准)劳资处管理标准》(Q/ZSIMG18.01-18-91),综合证明1993年3月份《关于对林玉良除名的决定》作出后,1993年4月份陈大旺两次到林玉良家送除名决定,未找到林玉良,除名决定未交予林玉良,随后向上级汇报,根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单位在公告栏中张贴《关于对林玉良除名的决定》。第四组证据:通知林玉良交款的《房改交款通知单》、郑州市房改办房改档案室提供的四厂东街62号楼《购房人员登记表》,综合证明林玉良被除名之前已事实上住进房子,单位已告知林玉良被除名,林玉良是以外部门人员名义参加的房改,林玉良以“外部门”人员名义于1994年1月10日到单位财务处交了3243元购房款,林玉良买房的价格高于其他购房人的价格。第五组证据:1995年3月9日的《郑州晚报》第四版“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公告”,证明公告期满后河南嵩岳纺织工业集团郑州第四棉纺织厂未与林玉良续签劳动合同,与林玉良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第六组证据: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4月24日的“通知”、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签署意见的《申请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人员情况登记表》、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于2002年5月23日开具的《代管人事(关系)档案联系函》、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开具的《转递(工人)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档案发出登记表》、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网上查询系统林玉良自主参保基本资料、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林玉良个人参保证明、2002年12月5日林玉良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和林玉良填写的《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登记表》,综合证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至5月5日放假,林玉良最迟于2002年3月27日之前已知道其被除名,林玉良个人档案已转至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林玉良办理了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手续。

林玉良对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该企业标准严格执行。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旷工天数计算有误,处理报告上没有公章,林玉良工资是否升级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林玉良的处理程序不合法,除名决定没有向林玉良书面送达。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两名证人的证言内容不清楚,不是两人同时送达,在广告栏张贴公告是单位行为,个人无权证明。内部标准没有被严格执行。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房改交款通知单中的“外部门”其实是“处部门”,不能作为单位向林玉良书面通知除名决定的证据,购房价格是由多种因素决定,与林玉良是否系单位职工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林玉良是在2002年12月5日办理的人事代管和社保手续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林玉良提交的第一组、第六组证据,因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因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林玉良的除名决定是否书面通知林玉良和林玉良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否超期问题,而本组证据只是证明林玉良在用人单位的职工医院看过病这一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联系,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河南嵩岳纺织工业集团郑州第四棉纺织厂根据林玉良的旷工事实、依照其内部管理规定及程序对林玉良作出除名决定,而林玉良针对该处理报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因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对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且提供该组证言的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对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林玉良称该企业标准未被严格执行的质证意见与企业有权对具有旷工事实的职工进行除名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林玉良存在旷工事实及河南嵩岳纺织工业集团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对林玉良除名的内部审批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虽然林玉良对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该两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询,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也符合《(郑州第四棉纺织厂企业标准)劳资处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林玉良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林玉良原审要求解决的是因1993年3月12日的除名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而不是1995年郑州晚报的公告登出之后因河南嵩岳纺织工业集团郑州第四棉纺织厂未与林玉良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林玉良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就是本案的劳动争议,该公告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应不予确认,但是鉴于该证据是评判抗诉意见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故对该公告作为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因林玉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再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

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国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1992年5月29日,该厂更名为河南嵩岳纺织工业集团郑州第四棉纺织厂。1996年,河南嵩岳纺织工业集团郑州第四棉纺织厂更名为河南嵩岳集团郑州四棉有限公司。2002年2月26日,河南嵩岳集团郑州四棉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对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时期的名称在以下均简称郑州四棉)。

1975年,林玉良参军。1978年,林玉良从部队转业后到郑州四棉上班,在机动处从事空调保全工作。1991年12月25日,郑州四棉发布《(郑州四棉企业标准)管理标准(五)》和《(郑州四棉企业标准)劳资处管理标准》,并于1992年3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郑州四棉企业标准)管理标准(五)》的“管理内容与要求”载明:“凡我厂职工均应按照规定的生产、工作时间上下班,否则以迟到、早退或旷工考勤,因故不能上班或提前离开生产、工作岗位者,要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凡职工因病、事、婚、丧、探亲等原因,不能坚持上班的,必须事先履行请假手续,在上班前将假条或请假必须的证明交给工长或部门领导,待批准后方可离去休假。凡不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来上班者,一律按旷工处理。”《(郑州四棉企业标准)劳资处管理标准》第3.5.4.6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制裁、除名和开除厂籍,由职工所在部门根据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档案,必要时在厂内公布。”

1992年11月19日,郑州四棉机动处空调工段将一份《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送给林玉良,同日,林玉良对该通知书予以签收。该通知书的内容是:“林玉良同志,经考勤自92年10月13日起,截止11月19日你已连续旷工36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经研究对你提出劝告,请你于11月20日回单位上班,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之后林玉良一直未回郑州四棉上班,也未按厂里规定履行请假手续。1993年2月3日,机动处空调工段提出《关于对林玉良同志的处理报告》,其内容为:“林玉良同志,性别男,民族汉,七五年参加工作,七八年调入空调。该同志自九二年五月一日以后,思想不稳,不安心本职工作。从五月一日到十月九日期间,不能正常出勤上班,病事假累计93天(其中事假76天)。特别是十月十日以后,目无厂规厂纪,不请假连续旷工止(至)今,长达近四个月(99天为实际上班天数)。在此期间,工段找其谈话并家访做工作,也曾向其发出劝告书,但仍无效果。工段认为:该同志不接受教育和劝告是错误的,目无厂规厂纪、连续旷工的性质是严重的,影响很坏,因此,空调工段请上级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严肃处理。”1993年3月12日,郑州四棉发出郑四纺字(1993)第23号文《关于对林玉良除名的决定》,指出:“林玉良自1992年10月至1993年2月3日,连续旷工99天,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1993年3月10日第五次厂务会研究决定,将林玉良予以除名。”同日,郑州四棉将除名情况记入林玉良的《人事处理报告笺》中。

1993年4月,郑州四棉先后两次派陈大旺向林玉良书面通知除名决定,但因未找到林玉良,除名决定未交予林玉良。随后,郑州四棉将对林玉良的除名情况在郑州四棉厂区、职工生活区的广告栏内张贴。

1993年,林玉良参加了郑州四棉的住房制度改革,所购住房位于中原区四厂东街62号。1993年底,郑州四棉称林玉良在领取《房改交款通知单》时被告知:1993年年内只核算本单位职工,林玉良已被除名,作为外单位人员需在1994年初交款。1994年1月10日,林玉良持郑州四棉开具的《房改交款通知单》(通知单显示林玉良系“外部门”人员),并按该通知单的数额向郑州四棉财务处缴纳购房款3243元。郑州四棉四厂东街62号《购房人员登记表》显示,购房人林玉良的“工作单位”栏为“原国棉现无业”,“工龄”栏为“18.0”,“成本价”栏为“920”。该登记表上其他购房人的“成本价”栏均显示为“649”。

2002年春节过后,林玉良称其已知道自己被郑州四棉除名,但没有收到除名通知书。随后,郑州四棉让林玉良将其个人档案转走,并让林玉良向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咨询具体办理手续。林玉良到郑州职业介绍中心领取《申请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人员情况登记表》并填写相关信息后,交给郑州四棉签署“单位意见”。2002年3月27日,郑州四棉劳资部门在该登记表“单位意见”栏内签署“93.3月离厂已不属我厂在职职工”意见并加盖“郑州四棉劳动人事管理处”印章。2002年5月23日,林玉良持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代管人事(关系)档案联系函》将其档案从郑州四棉提走。2002年6月25日林玉良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当天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作出郑劳仲不字第(2002)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2年6月27日,林玉良向本院提起诉讼。2002年12月5日,林玉良主动与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签订《劳动人事代理合同》,将人事档案交予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代管。同日,林玉良还主动通过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手续。

再审另查明,1995年3月9日,郑州四棉在当日的《郑州晚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郑州四棉根据《劳动法》规定,经上级批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凡本厂在册职工(含劳保病号,工伤病号,外单位借用人员等),请于95年3月31日前到厂(车间、部门)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者,将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林玉良庭审中称其在知晓该公告内容后曾到郑州四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郑州四棉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明确表示郑州四棉拒签理由。林玉良自1995年3月9日公告发出至2002年6月27日提起原审诉讼之日,始终处于未与郑州四棉签订上述公告指向的劳动合同的风险状态。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是:郑州四棉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林玉良的告知义务,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林玉良,因而无法确定林玉良知道被除名的具体时间,从而无法确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郑州四棉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内容为要求本厂职工按时来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与林玉良被除名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该公告不能代表已向林玉良书面通知除名决定,不能确定“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就是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院仅在上述抗诉理由是否成立的范围内审理该再审案件,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提出的超出该抗诉范围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与裁判理由,再审认为,原审中林玉良要求解决的争议是因1993年3月12日除名决定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原审认定的争议则是1995年3月9日公告登出后林玉良未与郑州四棉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原审未能将这两个不同的具体劳动争议加以区分,这是其一;其二,原审在未查明“公告”与原审林玉良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将缺乏关联性的“公告”作为证据加以认定,违反证据审查的基本要求。其三,1995年3月份“公告”登出后林玉良未与郑州四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在未查清其中原因的情况下,便认定林玉良应当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四,原审诉讼中,当事人已经提交了证明林玉良至迟于1994年1月10日已知道被除名的证据,原审对此事实却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全面;其五,原审中林玉良要求撤销的是1993年3月12日的除名决定,但原审未对此进行审理,却对1995年林玉良未与郑州四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进行审理,并对此作出判决,超出了林玉良的诉讼请求,所判非所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裁判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抗诉机关针对“公告”所提出的抗诉理由及郑州四棉没有履行向林玉良书面通知除名决定的法定义务的抗诉理由成立。

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起施行,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根据上述规定,郑州四棉在对林玉良作出除名决定后本应书面通知林玉良本人,但实际情况是郑州四棉未能直接向林玉良书面通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正在于此。林玉良和抗诉机关的意见是郑州四棉没有向林玉良书面通知除名决定,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就不能确定,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是否超期就不能认定;而郑州四棉则认为林玉良知道被除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林玉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州四棉未将除名决定向林玉良书面通知,虽存在书面通知程序上的具体形式、方法参照标准问题,但郑州四棉依据林玉良的旷工事实及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林玉良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无不当,不能撤销。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尽管林玉良对其旷工天数存在不同意见,但其对于在接到《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后未请假而长期不回郑州四棉上班的事实并不否认。郑州四棉根据其内部管理标准和处理程序,对林玉良作出除名决定并无不妥。第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要求向劳动者书面通知除名决定,主要目的就是提醒用人单位履行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保证劳动者及时行使申辩权,但郑州四棉适当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妨害林玉良申辩权的行使。郑州四棉在除名决定作出之前向林玉良送达了《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对林玉良进行了批评教育;在除名决定之后即1993年4月份两次向林玉良送交除名决定,表明其主观上没有剥夺或者限制林玉良行使申辩权的故意;在两次送交未果的情况下,将对林玉良的除名情况在厂区和职工生活区的公告栏内张贴,表明郑州四棉客观上已实施了通知行为,尽可能地保障林玉良行使申辩权。第三,郑州四棉1991年12月25日在单位内部公布了《劳资处管理标准》,1992年3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标准第3.5.4.6条规定“必要时在厂内公布”,郑州四棉在1993年4月份先后两次向林玉良送达除名决定未果的情况下,可以视为这里的“必要时”,郑州四棉将对林玉良的除名决定的内容在厂区和职工生活区的公告栏内予以公布,并无不妥。第四,《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于向劳动者书面通知除名决定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在找不到劳动者或者劳动者拒绝签收等特殊情况下,如何书面通知,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此后,虽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作出了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规定,但这些规定显然不能适用于该复函作出之前的情形。第五,不能把诉讼程序上的送达规定适用于郑州四棉向林玉良书面通知除名决定。郑州四棉仅是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不是劳动争议的裁决机关。虽然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诉讼送达作出明确规定,但这种规定仅适用于裁决机关,不适用于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的郑州四棉。综上,郑州四棉在对林玉良作出除名决定后存在书面通知程序方面的瑕疵,应予指正,但郑州四棉作为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相关规定对具有旷工事实的林玉良予以除名,之后又适当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妨碍林玉良行使相应的申辩权,除名决定的正当性不容否定,除名决定应予维持。

劳动者除通过签收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而知悉劳动争议发生外,还可通过其他各种事实推定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已经发生。用人单位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劳动者是判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是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时。关于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相关法律法规作了具体规定。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失效)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1993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失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点计算,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办发(1994)257号)作如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能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自郑州四棉于1993年3月12日对林玉良除名以来,除1993年4月份在郑州四棉厂区、职工生活区内广告栏内张贴公告对林玉良被除名的事实予以公布外,还有以下情形表明林玉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郑州四棉之间发生了劳动争议。其一,早在除名决定作出之前的1992年11月19日,林玉良就收到了郑州四棉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该通知书虽不是除名决定,但对林玉良的旷工事实及不按照通知书要求回去上班的不利后果即对林玉良予以除名都已明确告知林玉良。之后,林玉良并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去单位上班,对其随时可能被郑州四棉除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二,林玉良于1994年1月10日以“外部门”人员身份向郑州四棉缴纳房改购房款时已被告知除名,根据其交款时持有的《房改交款通知单》和《购房人员登记表》中房屋价格、工龄、工作单位等信息,亦可以得出林玉良此时应当知道其已被郑州四棉除名的结论。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的规定,林玉良应于其知道自己被郑州四棉除名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劳动仲裁,但其未提起,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等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情形。其三,2002年3月27日,在林玉良填写完《申请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人员情况登记表》相关内容后,郑州四棉在该登记表上的“单位意见”栏上填写“93.3月离厂已不属我厂在职职工”,并加盖了郑州四棉劳动人事管理处的印章;同时,林玉良亦自称其于2002年春节过后就知道被除名一事。因此,可认认定林玉良2002年春节过后至2002年3月27日之间已知道其已被郑州四棉除名的法律事实。若林玉良对此不服,根据当时生效的、位阶较高的法律即《劳动法》的规定,其应自2002年3月27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此期限内,林玉良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等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

此外,林玉良即使在未收到除名决定或者除名通知书的情况下,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1993年9月23日起施行)第二条指出,“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尽管郑州四棉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林玉良,但卷宗证据显示林玉良事实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郑州四棉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其也可以通过旁证、自述等书面材料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可见,林玉良是否收到除名决定或者除名通知书,并不是其申请仲裁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综上,郑州四棉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林玉良的行为,与林玉良是否知道被除名之间以及是否能够确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间都不具有必然联系。郑州四棉虽然没有向林玉良书面通知除名情况,但本案证据证明林玉良已知道除名事实,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可以认定,即林玉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除名之日就是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抗诉机关提出的郑州四棉没有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林玉良、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四棉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无法确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诉讼逻辑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查证的情况,无论是基于林玉良在1994年1月10日之前被告知已被除名、只能以“外部门”人员名义交纳房改房购房款的法律事实,还是基于林玉良在2002年3月27日前知晓被郑州四棉除名的情况后将个人档案主动转走的行为表现,都能得出林玉良应当知道其被郑州四棉除名的结论。林玉良未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对林玉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中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申诉人林玉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申诉人林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审判员吕华红

代理审判员郭建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林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