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刘桂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新。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
再审申请人刘桂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五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桂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本案诸多基本事实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缺乏基本的证据加以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未予认定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系属违法当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非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桂新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知道用人单位关于禁止私自拆借本行存款给其他单位的规定,且其作为在金融机构从业多年的工作人员,对该基础性规定亦应明知,故该规定可以作为对劳动者进行奖惩的依据。刘桂新在1995年1月至7月间多次未按会计核算规定要求记账,严重违反职责规定,私自将本行存款转出或拆借给单位或介入,造成用人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违反《大连建行工作人员行政违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严重失职行为,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依据该规定解除与刘桂新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解除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判驳回刘桂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刘桂新提出原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二审开庭阶段刘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已经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故其该主张并不成立。
综上,刘桂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桂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华
代理审判员刘丙江
代理审判员高山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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