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英与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刘国英与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申字第1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丁伟,系该厂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国英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下称五元电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称:我从1995年在被申请人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单位为了调动销售人员的积极性,扩大市场份额,实行计件工资制,我每年都出色的完成销售任务,自1999年至2009年单位欠付我销售提成款1208755.16元,单位对此认可并确认,但迟迟不予兑现,单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处理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刘国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1984年起,刘国英到五元电缆厂工作。1995年3月,刘国英开始从事销售工作。1999年,刘国英与五元电缆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1月15日,刘国英与五元电缆厂签订了经营公司销售承包合同。2011年4月25日,刘国英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元电缆厂向其支付销售提成款、赔偿金等费用。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乌劳仲裁字第9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国英的仲裁申请。刘国英主张五元电缆厂支付其劳动报酬1208755.16元、利息269538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302188.79元,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五元电缆厂提供关于业务人员销售费用考核及收入分配办法、销售考核办法、审计报告、2001年至2009年刘国英各项费用表、发放奖金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五元电缆厂根据当年的经营状况,已向刘国英发放了1999年至2009年的业务提成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刘国英提供的申请报告载明,五元电缆厂欠发其1999年至2009年销售提成款1208755.16元,该申请报告上确有加盖单位公章,但没有单位相关领导及财务的签字确认,五元电缆厂提供的管理单位公章的证人,否认对该《申请报告》加盖过公章,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该申请报告不足以证明单位欠发刘国英销售提成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国英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刘国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根 福
代理审判员 库西塔尔
代理审判员 海 拉 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帕孜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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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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