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欧立武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欧立武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娜,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立武。
上诉人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晶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立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正旭晶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欧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旭晶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欧立武于2005年12月入职,正旭晶典公司不应支付欧立武带薪年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欧立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带薪年假。且欧立武在正旭晶典公司工作时间应享受的带薪年假为4天,正旭晶典公司于2012年度已安排欧立武带薪年休假5天。2012年12月1日,欧立武在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向正旭晶典公司人事部门以正当程序提出书面放假申请的前提下就无故旷工,再没有来公司上班,正旭晶典公司不用支付给其2012年12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至今正旭晶典公司从未与欧立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正旭晶典公司与欧立武在2005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工资188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1.73元;3.不支付欧立武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245.52元;4.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3120元。
欧立武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正旭晶典公司诉讼请求。欧立武自1995年开始给正旭晶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明工作,2001年8月正旭晶典公司正式注册,2005年才为欧立武办理档案移转,交纳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欧立武主张其于1995年开始给正旭晶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明工作,任司机,正旭晶典公司对欧立武主张不予认可,提供《集体存档凭证》(日期2005年12月22日)、《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签订合同的期限、被招聘前状况、档案管理方式、聘用期间的工种、聘用期间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为空,盖章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1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显示参加工作时间2005.12,填报人孙×)欲证明欧立武于2005年12月21日入职。欧立武主张离职前12个月欧立武工资标准为5130元。经查,正旭晶典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欧立武主张2012年12月11日,正旭晶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让他去买东西后接其女儿,后因车辆损坏,欧立武让其女儿打车回家,张晓明知道后让欧立武不用干了,以后她自己接送孩子。欧立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12月1日至11日期间与张晓明沟通的短信。正旭晶典公司主张欧立武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旷工,未对欧立武作出处理,就欧立武的出勤情况及与欧立武沟通情况均未提交证据。法院审理期间,第一次开庭后欧立武提交《通知》,内容为因欧立武工作违反公司规定,通知欧立武解除劳动关系,落款2012年12月12日,加盖正旭晶典公司公章。另提交2012年12月16日《工作证明》,内容为自2001年8月1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正旭晶典公司工作,加盖正旭晶典公司公章。正旭晶典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二份文件公章与正旭晶典公司2011年在工商行政部门使用公章一致,与正旭晶典公司在2012年在工商行政部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另二份文件印章印文先形成,落款日期处打印字迹后形成。正旭晶典公司预付鉴定费8000元。经询,正旭晶典公司认可除登记备案公章之外,正旭晶典公司另刻有公章并使用;欧立武主张正旭晶典公司通知其离职,因公章无人管理,于是从办公室盖二枚空白章,后自行打印了《通知》、《离职证明》。欧立武在仲裁期间提交部分费用票据,主张正旭晶典公司未为其报销,正旭晶典公司在仲裁不认可票据用于正旭晶典公司开销,仲裁驳回欧立武该项仲裁请求。欧立武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正旭晶典公司主张2012年已安排欧立武休假5天,未举证。2013年2月,欧立武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正旭晶典公司:1.确认与欧立武在2001年8月14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工资188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1.73元;3.支付欧立武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245.52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3120元。正旭晶典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欧立武提交《通知》、《工作证明》系欧立武自行打印,难以认定系正旭晶典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正旭晶典公司使用多枚印章,故《通知》、《工作证明》,法院难以直接采信。依法律规定,劳动者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正旭晶典公司虽提交《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但针对签订合同的期限、被招聘前状况、档案管理方式、聘用期间的工种、聘用期间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主要信息均为空白,虽然当事人盖章落款、签名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1日,正旭晶典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列明社会保险增加日期为2005年12月22日,并于12月22日当天已将档案转入朝阳区职业介绍中心,欧立武在入职一日内即办理完毕档案移转、社会保险增加,此情形与一般人员入职办理转档、办理社会保险周期明显不符,故对欧立武主张2001年8月14日已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另正旭晶典公司主张欧立武自12月1日起未出勤,亦未对欧立武进行处理。正旭晶典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欧立武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此期间2012年12月仍存有工作情形,故正旭晶典公司请求不支付欧立武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工资,法院不予支持。正旭晶典公司请求不支付25%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正旭晶典公司请求不支付欧立武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正旭晶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欧立武已休年假,故正旭晶典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提交证据,正旭晶典公司主张自12月1日欧立武开始旷工,与事实不符,故就正旭晶典公司所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正旭晶典公司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正旭晶典公司与欧立武自2001年8月1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正旭晶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欧立武2012年12月工资1886.9元,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471.73元;三、正旭晶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欧立武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4245.52元;四、正旭晶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欧立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3120元;五、驳回正旭晶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正旭晶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正旭晶典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欧立武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正旭晶典公司与欧立武建立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应当为2015年12月21日。欧立武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1年8月14日,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应采信。二、正旭晶典公司不应支付欧立武带薪年休假工资。欧立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带薪年假,2012年度已经安排欧立武带薪休假5天,已经超过其应当享受的4天带薪休假。三、正旭晶典公司未违法解除与欧立武的劳动关系,欧立武擅自旷工,不应当支付欧立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欧立武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欧立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正旭晶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欧立武于2001年8月14日起在正旭晶典公司上班。不同意正旭晶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欧立武的入职时间。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正旭晶典公司虽提交《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中均未对入职时间予以明确记载,无法证明欧立武的具体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采信欧立武主张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妥。二、关于正旭晶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欧立武未休年假的工资。正旭晶典公司虽主张欧立武已休满年假,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正旭晶典公司是否应当向欧立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提供证据,正旭晶典公司虽主张欧立武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旷工,但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正旭晶典公司称其未违法解除与欧立武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正旭晶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鉴定费八千元,由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洪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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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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