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东升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东升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403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吴东升。
委托代理人赵素华,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恒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信恒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光海,被上诉人吴东升之委托代理人赵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卓信恒和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吴东升2012年5月2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打卡支付,每月工资总额15000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要求吴东升签订劳动合同,但吴东升没有签订,故我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通知吴东升解除劳动关系。在吴东升入职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吴东升一直予以拒绝,我公司迫于无奈才与吴东升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未签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不在我公司。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吴东升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不支付吴东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不支付吴东升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2日工资差额2197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5494.14元;本案诉讼费由吴东升承担。
吴东升辩称,我不认可卓信恒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应当获得应有的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卓信恒和公司,是卓信恒和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我没有过错。综上,我不同意卓信恒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东升诉称,我于2012年5月21日到卓信恒和公司工作,我的工资由卓信恒和公司支付,保险也由卓信恒和公司缴纳。工作期间,卓信恒和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0元。2013年7月12日,卓信恒和公司在无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在我工作期间,卓信恒和公司不但经常少发工资,且未安排我享受年休假。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卓信恒和公司支付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689.66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30000元及代通知金1500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少发工资40235.17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1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20689.66元,本案诉讼费由卓信恒和公司承担。
卓信恒和公司辩称,吴东升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有误,假如要承担的话也应该是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且根据新的文件,不能以收入总额作为计算依据,而应以基本工资进行计算。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并且我公司与吴东升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我公司在2013年1月之后,对工资构成进行了调整,如果员工没有达到标准就要从绩效中扣款,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扣款的情况吴东升在1月份就知道了,之后也没有提出,故不存在少发工资的问题。另外,吴东升在我公司工作刚满一年,不满足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吴东升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本案中,吴东升于2012年5月21日到卓信恒和公司工作,双方于该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吴东升于2012年5月21日到卓信恒和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卓信恒和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吴东升订立劳动合同,鉴于卓信恒和公司自用工后一直未与吴东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卓信恒和公司除每月已支付工资外,还应向吴东升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吴东升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卓信恒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卓信恒和公司虽在处理通知中称吴东升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并据此解除与吴东升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卓信恒和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卓信恒和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吴东升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卓信恒和公司应当向吴东升支付赔偿金。现吴东升要求支付赔偿金30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卓信恒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因卓信恒和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吴东升要求卓信恒和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少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因从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的代扣代缴义务,故该部分扣缴的工资卓信恒和公司不应再支付给吴东升。除此以外,2013年1月至6月卓信恒和公司以绩效名义扣发吴东升工资共计1508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未向吴东升支付工资,卓信恒和公司就其上述扣发行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卓信恒和公司应向吴东升支付上述扣发工资。2013年7月12日以后的工资,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卓信恒和公司不应再向吴东升支付。因《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于2008年进行了修改,现吴东升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吴东升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卓信恒和公司要求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吴东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5月21日前曾有任职经历,故吴东升要求支付2013年5月21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5月2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吴东升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后尚不足1整天,故卓信恒和公司亦无需支付2013年5月21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对于吴东升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东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六万五千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东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东升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的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五角五分;四、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吴东升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工资差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一角四分;五、驳回吴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卓信恒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我公司在吴东升入职后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吴东升一直予以拒绝,我公司迫于无奈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不在我公司。二、2013年1月至6月的绩效扣款我公司是有依据的,且吴东升对此长期没有异议,说明绩效扣款是双方认可的,原审法院将此作为工资差额并判决我公司支付是错误的。三、同意支付吴东升2013年7月份工资,但一审计算数额错误,应为6896元。综上,同意原判第二、四项,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吴东升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支付吴东升2013年7月工资6896元。
经审理查明:吴东升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卓信恒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划拨方式次月结算支付。2013年5月,卓信恒和公司向吴东升送达《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2013年7月12日,卓信恒和公司发出《关于吴东升同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通知》,称吴东升于2013年1月起,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并且拒收违规通知,据此与吴东升解除劳动关系。
后吴东升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卓信恒和公司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少发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10月西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卓信恒和公司支付吴东升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二、卓信恒和公司支付吴东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三、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2日工资差额2197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5494.14元;四、驳回吴东升的其他申请请求。吴东升与卓信恒和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期间,卓信恒和公司与吴东升均认可吴东升的月工资为15000元,但卓信恒和公司表示15000元为工资总额,其中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绩效、补助等项目,并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上无吴东升签字或盖章。吴东升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卓信恒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卓信恒和公司除每月扣除吴东升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外,2013年1月另扣除吴东升绩效1600元,2013年2月另扣除吴东升绩效1900元,2013年1月另扣除吴东升绩效1600元,2013年2月另扣除吴东升绩效1900元,2013年3月另扣除吴东升绩效2550元,2013年4月另扣除吴东升绩效3030元,2013年5月另扣除吴东升绩效3100元,2013年6月另扣除吴东升绩效2900元。该工资表中实发金额与吴东升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相符。卓信恒和公司未支付吴东升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
本院审理期间,卓信恒和公司称2013年1月之前,吴东升的工资是固定总额,不分项,1月份之后分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和补助等。上述对工资构成的调整系公司发布通知告知员工,没有与员工进行协商并征询员工意见。卓信恒和公司还称其公司对员工的考核没有书面的量化标准,对吴东升的扣款实际是依据考勤来操作的,反映到工资中即是扣减绩效工资,并称吴东升对此知情。吴东升称公司并未告知其依据考勤扣款,因工资是打到工资卡里,不可能每月都去查工资数额,所以不知道公司扣款。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工资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保险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吴东升2012年5月21日入职,直至2013年7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卓信恒和公司均未能与吴东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卓信恒和公司上诉称曾多次要求与吴东升订立劳动合同,吴东升均拒绝,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吴东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卓信恒和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卓信恒和公司支付吴东升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构成及扣款一节,本院审理期间,卓信恒和公司认可2013年1月之前吴东升的工资为一个固定总额并不分项,亦认可调整工资构成事宜并未与吴东升等员工协商,并称因公司没有书面的量化考核标准,2013年1月至6月的扣款虽为绩效扣款,但实际上系依据考勤扣款,吴东升对此亦知情。但吴东升否认知悉依考勤扣款。卓信恒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据考勤扣款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判决卓信恒和公司支付上述因扣发产生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经本院重新核算,原判第三项确定的卓信恒和公司应支付吴东升的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双方对原判第二、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卓信恒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卫
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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