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多昆与安徽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井多昆与安徽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多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黄国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发。
委托代理人:吴德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井多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琅民一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井多昆与安徽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泉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安徽泉来公司聘用井多昆为公司总经理,年薪30万元(不含税),合同期限五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当日,双方就相关福利作出约定,①安徽泉来公司除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待遇外,另行在滁州市相关位置购置一套住房,提供给井多昆免费使用,面积120平方米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②约定的五年聘用期的第一年为试用期,试用期内如因任何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井多昆无条件腾空住房、退还公司;试用期满,经公司董事会考评合格,同意井多昆转正录用的,公司将该房免费赠送井多昆并将产权过户给井多昆等等。2013年1月8日,安徽泉来公司在未对井多昆进行董事会考评的情况下,以其不能胜任所聘职务为由,与其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及补偿协议。井多昆向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2013)滁劳人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井多昆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针对井多昆要求安徽泉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滁琅劳人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裁决安徽泉来公司支付井多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40元(8670元×2)。安徽泉来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决。该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2013)滁中申撤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安徽泉来公司未能提供当时的《招聘简章》原件,来有效证明公司在井多昆入职前对其学历有特定的要求,而学历与能力并不能等同,公司在入职前亦经过了面试和审查,现安徽泉来公司以井多昆伪造学历、履历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相关性、正当性,裁定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井多昆与安徽泉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如果有效,安徽泉来公司单方面解除与井多昆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三、安徽泉来公司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焦点一,安徽泉来公司辩称,井多昆存在伪造学习,虚构工作经历的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虽然井多昆伪造了厦门大学MBA硕士学历且其在外企工作的时间上有不实之处,但安徽泉来公司未能提供当时的《招聘简章》原件,来有效证明公司在井多昆入职前对其学历有特定的要求,而学历与能力并不能等同,公司在入职前亦经过了面试和审查,安徽泉来公司以井多昆伪造学历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针对焦点二,安徽泉来公司以井多昆在考核试用期内不能胜任所聘职务为由,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安徽泉来公司与井多昆约定的试用期条款超过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双方均应遵守法律规定约定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安徽泉来公司的董事会在六个月期满后未对井多昆的工作进行考评,视为合格转正录用。其次,安徽泉来公司在仲裁及本次诉讼之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解除与井多昆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再次,安徽泉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井多昆在工作中存在不能胜任的情形。因此,安徽泉来公司单方面终止与井多昆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非法无效。针对焦点三,第一、违反约定试用期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至安徽泉来公司在作出解聘决定时,井多昆的工作超过法定试用期3个月,安徽泉来公司应支付井多昆赔偿金7.5万(30万÷12月×3月)。第二、继续支付劳动报酬问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安徽泉来公司违法解除与井多昆的劳动合同后,井多昆已经要求安徽泉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该请求已得到支持;同时,2013年2月之后,井多昆实际上也并未向安徽泉来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本院对其要求安徽泉来公司继续支付劳动报酬至2013年5月30日以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与井多昆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安徽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井多昆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75000元;三、驳回井多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泉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井多昆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付2013年2-5月份4个月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是不合法的。因为安徽泉来公司于2013年1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上诉人提起仲裁前的4个月,上诉人曾要求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但遭到被上诉人拒绝而无法正常上班,因此应当支付4个月的工资。另外,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而安徽泉来公司约定的试用期为1年,因此应当支付6个月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安徽泉来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已于2013年1月8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井多昆没有书面或口头提出要求公司安排工作,同时也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不存在再支付4个月的工资问题。另外,该案已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确认为违法解除,公司已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对于这个处理,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再要求本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于重复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井多昆上诉要求安徽泉来公司支付4个月的工资及超过法定试用期6个月的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安徽泉来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以上诉人井多昆不能胜任所聘职务为由,终止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上诉人井多昆于2013年4月22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该委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滁琅劳人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裁决安徽泉来公司支付井多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40(8670元×2)元。井多昆对该裁决内容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井多昆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安徽泉来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安徽泉来公司与井多昆约定的试用期条款超过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井多昆与安徽泉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1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试用期应当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由于安徽泉来公司2013年1月8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井多昆此后也没有再到安徽泉来公司上班,因此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3个月,应由安徽泉来公司以井多昆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3个月向其支付赔偿金即75000元。井多昆上诉要求支付其仲裁之前4个月工资和超过法定试用期6个月的赔偿金,由于安徽泉来公司违法解除与井多昆的劳动合同后,井多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安徽泉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安排工作,同时其已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得到支持;另外,自2013年2月之后井多昆实际上也并未向安徽泉来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井多昆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安徽泉来公司不应再支付井多昆4个月工资和另外3个月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井多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井多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庆龙
审判员 张立涛
审判员 夏 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 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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