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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宝与北京睿宸信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9


孔祥宝与北京睿宸信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0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睿宸信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丽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秀奎,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祥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睿宸信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宸信诺公司)、东宁丽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丽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祥宝在一审中起诉称:孔祥宝于2011年4月1日入职睿宸信诺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日孔祥宝被派遣到东宁丽致公司从事项目副经理工作。2012年3月9日孔祥宝在东宁丽致公司施工现场工作时造成左脚踝骨折,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3日及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15日接受治疗。2012年12月27日经确认致残等级标准为拾级。2013年3月20日睿宸信诺公司向孔祥宝签发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孔祥宝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工作交接后离职,但上述两家公司未支付孔祥宝任何补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共同支付孔祥宝: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3、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4、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669元;5、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69元;6、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0日工伤期间护理费4204元;7、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0日工伤期间交通费200元;8、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0日工伤期间护具费300元;9、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工程完工奖80000元;10、承担诉讼费用。

睿宸信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孔祥宝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合同,故睿宸信诺公司不同意支付孔祥宝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准出金额是19621元,睿宸信诺公司同意支付上述金额,且睿宸信诺公司已将该笔款项交给东宁丽致公司,但是孔祥宝没有去该公司领取。睿宸信诺公司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关于孔祥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属于睿宸信诺公司支付范围。孔祥宝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睿宸信诺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是不认可仲裁认定的工资基数。

东宁丽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宁丽致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孔祥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孔祥宝入职睿宸信诺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人才派遣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孔祥宝同意被睿宸信诺公司派遣至东宁丽致公司担任项目副经理工作,睿宸信诺公司次月拾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孔祥宝工资,孔祥宝试工期间工资为1600元,试工期满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同日,孔祥宝被睿宸信诺公司派遣至东宁丽致公司工作。

2012年3月9日,孔祥宝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孔祥宝受伤事宜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孔祥宝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3年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其中载明:孔祥宝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803元,伤残津贴核准为0、护理费核准为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准为19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为0。睿宸信诺公司已经自社保机构领取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东宁丽致公司,但孔祥宝尚未领取上述款项。孔祥宝主张因睿宸信诺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基数过低而造成工伤待遇降低,故而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应该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其工伤待遇;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则主张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为孔祥宝缴纳工伤保险。

2013年3月26日,孔祥宝自东宁丽致公司离职;孔祥宝主张因东宁丽致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而离职,其与东宁丽致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则主张于2013年3月20日通知孔祥宝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后孔祥宝于2013年3月26日自行离职,孔祥宝与睿宸信诺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为证明上述主张,睿宸信诺公司提交退工通知书(显示东宁丽致公司将孔祥宝退工)及终止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孔祥宝与睿宸信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经研究,睿宸信诺公司决定不再与孔祥宝续签劳动合同。落款员工签收处载有"孔祥宝"签字字样。)予以证明。东宁丽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孔祥宝不认可退工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终止合同通知书及落款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收到原件。另,根据孔祥宝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孔祥宝于仲裁庭审时认可退工通知书的真实性。

孔祥宝主张其工资一部分由睿宸信诺公司发放,数额为每月2000元或3500元,另一部分工资由东宁丽致公司发放,构成为8000元至9000元的基本工资+1650元的补贴以及6000元半年奖、6000元年终奖及5400元节日补助。为证明上述主张,孔祥宝提交光大银行对账单(其中显示自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孔祥宝账户中每月收入1600元、2000元或者3500元不等且上述款项摘要均为"睿宸信诺工资")及农业银行对账单(其中显示自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孔祥宝账户中每月收入数千元不等,其中有标注为"工资"、"gz"或者"GZ"的款项数额不等,亦存在标注为"转账"的款项每月1650元)予以证明。睿宸信诺公司认可光大银行对账单中的款项为该公司发放给孔祥宝的工资报酬但主张无法确认农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且其中款项并非孔祥宝工资构成;东宁丽致公司认可农业银行对账单中的款项为该公司发放给孔祥宝的劳务费用,与孔祥宝工资标准无关且每月标注为"转账"的1650元款项属于凭票实报实销的款项;孔祥宝认可上述1650元款项需要凭票报销。

另查,孔祥宝治疗工伤期间没有住院亦没有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但孔祥宝主张由其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的父亲陪护三个月,其支付父亲护理费及交通费七八千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孔祥宝提交工伤护理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孔祥宝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家里治疗静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其父亲孔凡信护理照顾,支付护理费4204元。落款载有孔凡信及孔祥宝签字字样)予以证明。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张孔祥宝不存在护理费支出。

孔祥宝主张工伤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及器具费3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费用实际支出。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不认可孔祥宝实际发生上述费用。

孔祥宝主张入职时东宁丽致公司曾经与其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照总造价1%提取工程完工奖,但该公司未按时支付;东宁丽致公司主张双方没有上述约定,睿宸信诺公司主张不清楚上述事宜。

孔祥宝以要求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东宁丽致公司支付孔祥宝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417.8元;2、东宁丽致公司支付孔祥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3、驳回孔祥宝的其他申请请求。孔祥宝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待遇核准表、终止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仲裁庭审笔录、支出凭单、退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501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孔祥宝享受工伤待遇以及处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遇的标准及孔祥宝与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

就孔祥宝享受相关待遇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孔祥宝主张其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睿宸信诺公司发放、一部分由东宁丽致公司发放,上述两部分均应计入其工资标准以核定相关待遇;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认可各自发放有孔祥宝款项若干,但均主张孔祥宝的工资标准仅以睿宸信诺公司发放的数额为准、东宁丽致公司发放孔祥宝的款项性质为劳务费用。对此本案意见如下:工资系雇主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劳动所支付的报酬,也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作为对价。与普通类型劳动关系中通常仅一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不同,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可能会是劳务派遣单位一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也可能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向劳动者支付相关报酬,但无论何种情形,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时所获得的对价应该是一致的,也即无论是一家发放报酬还是两家发放报酬,在确定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以及处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遇时应以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款项总额为准。综上,法院采信孔祥宝的主张,认定应以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总额为标准确定其应享受工伤待遇及处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遇标准,但上述款项中东宁丽致公司发放的、需要孔祥宝凭票据实报销的费用应扣除在外。

就孔祥宝与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孔祥宝主张因东宁丽致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故而其系与该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孔祥宝与睿宸信诺公司的劳动合同系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并提交载有孔祥宝签收内容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孔祥宝认可上述终止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就此本院意见如下:如上段所述,孔祥宝系与睿宸信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前睿宸信诺公司履行了通知孔祥宝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法律义务,故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睿宸信诺公司应支付孔祥宝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196.4元。鉴于东宁丽致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孔祥宝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417.8元提起诉讼,视为该公司自愿支付孔祥宝上述款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法院判定睿宸信诺公司与东宁丽致公司共同支付孔祥宝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196.4元,但东宁丽致公司应单独支付孔祥宝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221.4元。孔祥宝要求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本案中,因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向睿宸信诺公司列支孔祥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且睿宸信诺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转至东宁丽致公司,故法院判定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应共同负担支付孔祥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的法律义务。而根据《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的显示,孔祥宝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803元,低于孔祥宝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也即睿宸信诺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故睿宸信诺公司应支付孔祥宝实际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699.06元。因东宁丽致公司于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睿宸信诺公司知晓该公司单独向孔祥宝额外支付款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孔祥宝实际收入水平将相关社保费用转至睿宸信诺公司,故法院认为该公司对于睿宸信诺公司未能足额为孔祥宝缴纳工伤保险亦存在过错,也即东宁丽致公司亦应就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因孔祥宝与睿宸信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且孔祥宝被认定为致残等级拾级,故睿宸信诺公司应支付孔祥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鉴于东宁丽致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孔祥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提起诉讼,视为该公司自愿支付孔祥宝上述款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法院判定睿宸信诺公司与东宁丽致公司应共同支付孔祥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

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睿宸信诺公司为孔祥宝缴纳有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孔祥宝与睿宸信诺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孔祥宝要求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共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工伤期间护理费一节。孔祥宝治疗工伤期间并未住院且未被确定存在护理依赖,其虽主张支出护理费4204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支出,另考虑孔祥宝自述由其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的父亲实际护理的特殊情形,法院认为在孔祥宝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护理必要以及护理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形下,对于其要求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工伤期间交通费及护具费一节。孔祥宝于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在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对于上述费用的发生存疑的情形下,法院亦不予采信孔祥宝所持发生上述费用的主张并对于孔祥宝要求上述两公司支付交通费及护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工程完工奖一节。孔祥宝虽主张于东宁丽致公司存在工程完工奖励的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其要求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支付工程完工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睿宸信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东宁丽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孔祥宝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四角,东宁丽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孔祥宝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二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北京睿宸信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东宁丽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孔祥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三、北京睿宸信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东宁丽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孔祥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四千三百二十元零六分;四、驳回孔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孔祥宝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纠正京海仲字(2013)第5010号及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的工资标准;2、认定交通补贴及通信费为工资总额;3、判决睿宸信诺公司、东宁丽致公司支付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0日工伤期间的护理费4204元。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是参照京海劳仲字(2013)第5010号裁决的认定,认定标准错误。东宁丽致公司支付孔祥宝的交通、通讯补贴,应当认定为孔祥宝的工资总额。孔祥宝在2012年3月9日至同年5月20日工伤期间,由其父亲孔凡信照顾生活、起居,应认定护理费。

睿宸信诺公司及东宁丽致公司答辩称:两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孔祥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孔祥宝入职睿宸信诺公司,双方签订人才派遣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孔祥宝被派遣至东宁丽致公司工作。孔祥宝在工作期间,上述两个单位存在每月固定向孔祥宝发放钱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应以睿宸信诺公司、东宁丽致公司向孔祥宝支付的款项总额为标准,确定其应享受工伤待遇及处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遇的标准,但凭票报销的费用应除外。上诉人孔祥宝主张东宁丽致公司向其每月按期发放的1650元交通补贴及通信费应计入其工资标准。因双方均认可该项费用需孔祥宝凭票据报销,故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不能计入孔祥宝的工资标准。另上诉人孔祥宝主张东宁丽致公司在过节时曾向其发放消费卡,也应计入其工资标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孔祥宝还主张东宁丽致公司向其发放了半年奖和年终奖,要求计入其工资标准。东宁丽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孔祥宝未能向本院提交东宁丽致公司已发放或承诺发放上述奖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孔祥宝的此项主张。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孔祥宝的工资标准无异议。

孔祥宝与睿宸信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3月31日到期前,睿宸信诺公司履行了通知孔祥宝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法律义务,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睿宸信诺公司应支付孔祥宝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196.4元。因东宁丽致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孔祥宝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417.8元提起诉讼,应视为该公司自愿支付孔祥宝上述款项。本院判定睿宸信诺公司、东宁丽致公司共同支付孔祥宝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196.4元,但东宁丽致公司应单独支付孔祥宝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221.4元。

根据《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的显示,孔祥宝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803元,低于孔祥宝实际的工资标准,睿宸信诺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故睿宸信诺公司应向孔祥宝支付实际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法院此项计算无误,本院不持异议。因东宁丽致公司于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睿宸信诺公司知晓该公司单独向孔祥宝额外支付款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孔祥宝实际收入水平将相关社保费用转至睿宸信诺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东宁丽致公司对于睿宸信诺公司未能足额为孔祥宝缴纳工伤保险亦存在过错,东宁丽致公司亦应就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判定不持异议。

因孔祥宝与睿宸信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且孔祥宝被认定为致残等级拾级,故睿宸信诺公司应支付孔祥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鉴于东宁丽致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孔祥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提起诉讼,应视为该公司自愿支付孔祥宝上述款项。据此,本院判定睿宸信诺公司、东宁丽致公司共同支付孔祥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

另孔祥宝自述治疗工伤期间,由其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的父亲对其进行护理,向其父支付护理费4204元。因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孔祥宝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中载明:"护理费核准为0",未被确定存在护理依赖。且孔祥宝在治疗工伤期间未住院,孔祥宝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护理必要。现上诉人孔祥宝要求睿宸信诺公司、东宁丽致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孔祥宝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孔祥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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