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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言化与甘肃中核嘉华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8


马言化与甘肃中核嘉华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言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核嘉华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军,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上诉人马言化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核嘉华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言化、被上诉人嘉华公司嘉华托代理人徐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马言化于2005年9月1日与四○四厂五分厂(后改制为嘉华公司嘉华订了临时工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600元(后增加到每月900元),业绩工资为每月1000元至2000元不等,但原告对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满意。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甘肃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定被告对原告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落实同工同酬的工资标准待遇。甘肃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有效期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应当及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对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满意。如果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就对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满意,就应当自2009年1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曾主张其就劳动报酬的事找过被告和劳动部门,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甘肃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言化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马言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首先,上诉人虽然于2009年11月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12月7日向甘肃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3年8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实施同工同酬的违法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违法行为持续期间,上诉人均可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时效。第二、上诉人自2009年11月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后就多次找被上诉人及劳动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对方均未给予解决。随后又向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矿区人民检察院求助,在2010年5月3日由矿区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出面,召集矿区办事处副主任兼政法委书记、四○四厂厂办主任调解此事,但仍未取得结果。上诉人于2010年12月对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9)矿民初字第14号判决书(此判决书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由信访处李处长接待,建议找当地法院解决。2011年5月向甘肃省人大、2012年8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9)矿民初字第14号判决书时怠于执行,并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省高院向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分别发出(2011)甘法执要字第30号、(2012)发出甘法执信字第126号督办函,以上三次的反映中均间接反映关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给予同工同酬的问题。2012年12月7日上诉人向甘肃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于上诉人始终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时效。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实施同工同酬的违法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原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确定2009年11月3日为时效的起算点不正确,由此认定甘肃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正确。由于上诉人自2009年签订合同至今始终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嘉华公司嘉华认为,同工同酬具有相对性,即使相同岗位的劳动者,由于工龄、学历、经验等不足导致收入的差距并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嘉华公司嘉华分员工属于国企改制而来的“老员工”,将改制时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出资入股,取得了嘉华公司嘉华的身份,其工资与马言化的当然不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马言化要求嘉华公司嘉华工同酬原则支付原告工资并补发从2009年11月起的工资(含各种补贴)差额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审理这一诉请的前提应审查马言化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二审庭审中,马言化提出其一直在向有关方面主张权益,其提交的证据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的上访件复印件;省法院给甘肃矿区法院执行局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的(2011)甘法执要字第30号案件交办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的(2012)甘法执信字第126号案件督办函。其中(2011)甘法执要字第30号案件交办函记载: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室转来马言化的信访材料,要求督促执行并报结果。经与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室联系,调取马言化到省人大信访的相关记载查明,马言化于2011年4月18日到省人大上访,反映一审法院怠于执行生效判决。上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时间均在仲裁时效届满日2010年11月3日之后,马言化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均不能证明马言化在仲裁时效内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亦不具备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言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莉

   代理审判员 陆 路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华尔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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