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与周彩红劳动争议案
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与周彩红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99、800号
上诉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40号原告、3281号被告】: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钱师宇,总经理。
上诉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40号原告、3281号被告】: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纪宝,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40号被告、3281原告】:周彩红。
委托代理人:陈贺成,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卓楠,总经理。
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佰广州分公司”)、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佰公司”)与周彩红劳动争议两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40、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周某甲与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94.92元。三、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甲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2231.4元。四、驳回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已由周某甲和康佰广州分公司各预付10元)由周某甲和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各负担10元。
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周某甲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周某甲与康佰广州分公司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9401.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承担。
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周某甲上诉请求。
周某甲答辩意见:不同意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甲主张与康佰广州分公司从2006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虽确认承继周某甲在广东康佰的工作年限,但广东康佰的工商登记资料并未进行更改,其与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广州市康佰健康卧室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6日注销,原审结合周某甲的社保缴费记录、康佰广州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在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周某甲自2012年8月1日至12月19日与康佰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某甲上诉请求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写明“非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且周某甲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只有签订协议公司才同意结清工资,康佰广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是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周某甲属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即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问题,由于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上无周某甲签名,根据双方在仲裁和一审均确认劳动者工资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周某甲亦提交了银行明细,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28.65元,本院采纳周某甲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28.65元。关于赔偿金的年限计算问题,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康佰健康卧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康佰)于2002年6月2日成立,2009年3月6日注销,股东是欧阳卓楠(出资比例占90%)、欧阳舜,广东康佰于2006年4月28日成立,股东是欧阳卓楠(出资比例占67%)、方志财,两公司大股东同为欧阳卓楠,公司名称均有“康佰”,且周某甲的社保记录先后由广州市康佰、广东康佰缴纳,中间连续未间断,据此本院确认两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周某甲在广州市康佰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广东康佰。根据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在仲裁中确认承继周某甲在广东康佰处的工作年限及其他劳动权利义务,故周某甲在广东康佰的工作年限应记入康佰广州分公司。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主张周某甲于2008年11月1日入职,但根据社保记录显示2006年9月开始公司已为周某甲购买社保,据此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其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八十七条的规定,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应向周某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01元(3528.65元×7个月×2)。
关于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的上诉请求,康佰广州分公司主张由于周某甲与广东康佰的合同未到期,所以没有与周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经查,康佰广州分公司与广东康佰公司是属于不同的独立法人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康佰广州分公司未与周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周某甲工资数额判决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223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康佰广州分公司、康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40、3281号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判决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40、3281号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为: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彩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401元。
二审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徐满
代理审判员王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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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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