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梅与北京大千田能地温水源热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马永梅与北京大千田能地温水源热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千田能地温水源热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经理。
上诉人马永梅、北京大千田能地温水源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9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马永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10月26日到大千公司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月工资1000元,我每天工作16小时,周六、日不休息。工作期间,大千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9日,我因大千公司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拖欠工资,与大千公司不能达成一致,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大千公司:1、支付2012年4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6800元;2、补足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3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4760元;3、支付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周六、日加班费35994.6元、延时加班费66208.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33元;4、支付上述诉讼请求之和的100%赔偿金131696.26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80元;6、支付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960元;7、确认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大千公司辩称:马永梅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永梅主张其与大千公司于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大千公司对此不认可。
2013年5月24日,马永梅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大千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5503元及逾期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76元;补足2011年12个月和2012年3个月低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70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7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8个月的赔偿金10080元;支付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周六、日加班费12049元、延时加班费28360元;支付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580元;确认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8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18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永梅的全部仲裁请求。马永梅不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马永梅提交:1、《大千公司天堂河库房管理规定》,证明其每天工作16个小时,每月工资1000元;2、工程技术文件审批表、强度严密性实验记录,证明严学军是大千公司员工,严学军是其丈夫;3、管理人员守则、公司文化,证明其是大千公司员工;4、《来京人员信息登记表》,其上载明:“姓名马永梅,来京日期2008年10月26日,来京原因务工,就业单位北京大千田能地温水源热泵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其是大千公司员工;5、录音(共4段,其与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林的通话),第一段录音载明:“马:袁大姐(李宝林媳妇)指着我鼻子说,你凭什么,你要钱我就给……。李:别跟她一般见识……给小严(马永梅之夫)涨工资,仅次于王海波(同事),小严日工资120元以上,公司谁也没让别人学开车,让海波和小严学,你继续看大门,给你1万块钱给改善改善伙食。马:今天是5月29号,我丈夫那事,我明天撤诉,那钱你给2万吧。李:行啊……。马:李总我来公司4年半了,小严来公司5年了,08年奥运来的。李:嗯。”第二段录音载明:“……李:5万块钱可以,摆在你面前三条路:第一、开始说给2万块钱,那天小严痛痛快快来的,再给你加1万,一共3万,3万有3万的好处,5万块钱该上哪去上哪去,不存在友情了;第二、如果不走的话,按好的说,给你涨200元工资,小严工资在最少每天120元以上,仅次于王海波……;第三、你们该怎么起诉就怎么起诉,愿意做鉴定就做鉴定,就是不给钱……。马:噢,5万块钱给我们解除劳动关系,把4至7月份工资结清。李:对,都结清……摆你面前几步道,你看看吧。”第三段录音载明:“……马:你上次说要是3万块钱的话,给我涨工资200元,就是1200元是吧?李:是。马:把4-7月份的工资结清,是吧?李:对,和平解决,都结清。”第四段录音:“……马:公司不来人,我怎么办,7月21日屋里灌水,我向你反映过,没水、没厕所、没法洗衣服,我这几天拉肚子,没法炒菜做饭,实在是没法呆了。李:那是谁造成的,那是我心眼好给你留地方住,换别人早把你打跑了,……你这种人早该打跑了。马:那你不早说。”证明其与大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马永梅不在其公司管理库房;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认可严学军在其公司上班时,马永梅和严学军在库房居住过,他们是夫妻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称该资料不是其公司报送的,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称录音中不是李宝林与马永梅的对话,但不申请鉴定。
另查,2012年8月8日,马永梅给李宝林发了一条短信,内容为:“明天我要走了,请来接收一下,如不来,后果自负。”2012年8月9日,马永梅离开大千公司。经询问,马永梅认可离开公司的原因是厕所没有水没有电,没有办法生活,还有李宝林恐吓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来京人员信息登记表和录音足以证明马永梅与大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马永梅主张其于2008年10月26日入职,月工资1000元,大千公司拖欠其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大千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马永梅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马永梅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因马永梅的月工资数额低于北京市2011年和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故其要求大千公司补足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上述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补足2008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永梅要求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拖欠工资6800元中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马永梅主张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其存在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上述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马永梅于2008年10月26日入职,其要求大千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8月8日的短信内容,以及马永梅主张的离职原因,认定大千公司不存在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其要求大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确认马永梅与北京大千田能地温水源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大千田能地温水源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马永梅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二年三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二千七百元;三、北京大千田能地温水源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永梅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九日期间的工资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五角二分;四、驳回马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马永梅、大千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马永梅称:第一、大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我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应采信我主张的工资标准,大千公司应支付我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第二、大千公司未提交我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大千公司应当按照我主张的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第三、大千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第四、大千公司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据此,马永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大千公司称:第一、马永梅在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没有上班工作记录,我公司不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700元;第二、马永梅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没有上班工作记录,故我公司不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445.52元。据此,大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马永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月,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月,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
二审审理中,大千公司认可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其公司与马永梅存在劳动关系,马永梅的月工资为1000元。但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大千公司天堂河库房管理规定》,应由马永梅填写库房日记作为其工作记录,并以库房日记的记录情况作为马永梅工资支付的依据,因马永梅在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没有上班工作记录,故不应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低于最低北京市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
马永梅称其每天工作16小时,没有休息日,也没有法定节假日,大千公司未支付其相应的加班工资。大千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为了照顾马永梅的生活,安排其在库房居住,其平时就是看守库房,每天工作时间不足标准工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仲字(2013)第1855号裁决书、《大千公司天堂河库房管理规定》、《来京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永梅在大千公司从事库房管理工作,大千公司亦认可其公司与马永梅于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大千公司认可马永梅在职期间的工资为1000元/月,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月,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故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马永梅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相应的工资差额,大千公司应予补足。大千公司虽称马永梅在该期间未提供工作记录,但大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工作情况的举证责任,现大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大千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月,故马永梅2008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马永梅请求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永梅主张大千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因大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马永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大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向马永梅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大千公司应予支付。大千公司虽称马永梅在该期间未提供工作记录,但大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工作情况的举证责任,现大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大千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马永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且马永梅作为库房管理员,其工作内容为看守库房,考虑该工作的强度和其居住在该库房的情况,本院对于其所称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马永梅请求支付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马永梅请求大千公司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未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的100%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永梅于2008年10月26日入职大千公司,大千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在马永梅入职之日起满一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永梅请求大千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马永梅向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林发送的短信内容,以及马永梅庭审中陈述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马永梅系主动离职,大千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判令大千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马永梅和大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千田能地温水源热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永梅、北京大千田能地温水源热泵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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