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冠雄与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苗冠雄与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0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冠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苗冠雄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技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苗冠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协议书”理应作为新的证据重新审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明显违背立法本意。二审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请求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苗冠雄于2012年11月23日与华清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写明:“乙方(苗冠雄)自离职之日起,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薪酬及其他费用皆已一次性结清,双方就劳动关系事宜再无其他争议。”且苗冠雄认可《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一、二审判决虽支持了苗冠雄关于华清技科公司应向苗冠雄支付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但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不能否定《协议书》中双方关于社会保险以外事项约定的效力。苗冠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情形。苗冠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对苗冠雄要求华清技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苗冠雄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苗冠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苗冠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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