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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杜以庆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9

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杜以庆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叶青,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以庆。

  委托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以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湾技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杜以庆于2004年2月17日到海湾技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15年止的《劳动合同》,杜以庆的月工资为3675元。杜以庆在2012年前三个季度没有达到销售回款的最低目标,海湾技术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以电话及邮件的方式通知杜以庆在2012年10月8日回秦皇岛总部参加业务培训,杜以庆所属北京办事处负责人亦将培训时间、地点等要求当面告知过杜以庆。但杜以庆在2012年10月8日至10日既没有回到秦皇岛总部报到参加培训,也没有到北京办事处上班,事后也未对未参加培训的原因向公司做出任何说明。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杜以庆的行为属于旷工并已经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海湾技术公司依法与杜以庆解除劳动合同。现海湾技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杜以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150元。

  杜以庆在一审中答辩称:杜以庆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海湾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湾技术公司作为外资公司,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海湾技术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海湾技术公司没有给杜以庆配备电脑,杜以庆没有及时收到电子邮件,亦未收到去秦皇岛培训的书面通知。杜以庆的工作是流动性的销售,不实行坐班制,杜以庆在正常工作期间,突然接到解除通知,造成失业,海湾技术公司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杜以庆到海湾技术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杜以庆月平均工资为3675元。

  海湾技术公司主张杜以庆因2012年连续三个季度未能达到公司最低绩效目标要求,故2012年9月29日以电话及邮件的方式通知杜以庆在2012年10月8日回秦皇岛工厂参加培训学习,但杜以庆2012年10月8日至10日没有到指定地点报到,连续旷工三天,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海湾技术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与杜以庆解除了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海湾技术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1.电子邮件发送的《培训通知》,通知杜以庆2012年10月8日早8时到秦皇岛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2.电子邮件发送的旷工警告信三封,显示发送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警告信结尾称:希望你以此为戒,并以公司倡导的价值观与行为规范为指南,严格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严谨做事,为建设新海湾、新文化尽己所能;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数份及投递结果查询,海湾技术公司称2012年10月8日、9日、10日又分别向杜以庆邮寄了三封旷工警告信,投递查询显示邮局最早的收寄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下午17时;4.《员工手册》及确认理解声明,员工手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达三日,或全月内累计旷工达三日,或一年内无故旷工累计达六日以上者,纪律处分为解除劳动合同;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海湾技术公司称2012年10月11日上午9时59分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工会报送关于与杜以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下午13时41分向杜以庆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电子邮件。

  杜以庆称未接到海湾技术公司电话及书面通知其培训事宜,《培训通知》的电子邮件是2012年10月9日看到的,三份旷工警告信的电子邮件是2012年10月9日至15日之间看到的,邮寄的旷工警告信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2012年10月11日后才收到的。杜以庆主张其从事销售工作,平时不坐班,公司也未为其配发电脑,2012年10月8日至10日期间其自行安排工作未回公司在北京的办公场所。海湾技术公司主张北京办事处实行打卡记录考勤,杜以庆不予认可,海湾技术公司对此未举证。

  2013年1月24日,杜以庆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海湾技术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150元;2.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675元。2013年8月8日,仲裁委裁决海湾技术公司支付杜以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150元。海湾技术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湾技术公司主张2012年9月29日电话及电子邮件通知杜以庆到秦皇岛参加公司业务培训,但未举证证明已经电话通知到杜以庆,且2012年9月29日《培训通知》的电子邮件未见杜以庆的回复,故对海湾技术公司主张杜以庆于2012年9月29日应知培训事宜,法院不予采信。海湾技术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9日、10日的三封旷工警告信的电子邮件亦未见杜以庆回复,在海湾技术公司未举证与杜以庆存在其他联系沟通行为的情形下,即于2013年10月11日当天以杜以庆旷工3天为由迅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此行为明显不妥。海湾技术公司未否认杜以庆作为销售人员不需要坐班,2012年10月8日至10日期间杜以庆虽然认可未到北京的办公场所,但海湾技术公司亦未举证北京办事处存在考勤制度,故不能证明杜以庆存在上述3天旷工的故意。因此,海湾技术公司以杜以庆旷工3天为由解除与杜以庆的劳动合同,缺乏合理的事实和制度依据,法院认定其行为违法,对于其要求不支付杜以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150元(3675元×9个月×2)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杜以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六万六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湾技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海湾技术公司曾在2012年9月29日以电话及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杜以庆于2012年10月8日回秦皇岛总部参加业务培训,但杜以庆2012年10月8日至10日并未到秦皇岛总部报到,连续旷工3天。海湾技术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杜以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电话通知杜以庆及未能证明杜以庆查看其邮件为由,认定海湾技术公司未能通知杜以庆参加培训,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海湾技术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应当以到达对方邮箱的时间视为送达,杜以庆应该明知外资企业以电子邮件作为日常工作联系方式。关于电话通知杜以庆一事,任何公司都不可能将每次与员工得通话都进行录音保全证据。综上,海湾技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湾技术公司无需支付杜以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150元;判令杜以庆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杜以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海湾技术公司是外资公司,应该完善自己的管理,海湾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杜以庆的工作地点在北京,而不是秦皇岛,海湾技术公司以培训的方式企图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杜以庆未接到书面的培训通知,亦未接到电话通知的情况下,海湾技术公司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湾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电子邮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以庆于2004年2月17日入职海湾技术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海湾技术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9月29日用电话及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杜以庆到秦皇岛参加公司业务培训,杜以庆对此予以否认,海湾技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电话通知杜以庆参加培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员工之间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布置工作或进行通讯联络,且2012年10月9日的电子邮件未见杜以庆回复,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杜以庆称海湾技术公司下达工作任务均为其到单位当面下达,并非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海湾技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海湾技术公司认可杜以庆担任销售工作,不用每天到单位上班,虽然2012年10月8日至10日期间杜以庆未到单位上班,但海湾技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存在考勤制度,亦不能证明杜以庆存在旷工3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海湾技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海湾技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杜以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洪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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