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家旭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机械刀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韩家旭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机械刀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家旭。
委托代理人:荀静、王汉女,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机械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东文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兆巍。
再审申请人韩家旭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机械刀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家旭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27,568元。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提供了从2007年2月-2011年3月份的工资条,就申请人每月工作日加班小时数、休息日加班小时数、节假日加班小时数均有明确的记载。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完全可以很明确的计算出申请人的加班费。因此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未发或少发加班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韩家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星海机械刀片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韩家旭在2011年4月1日申请辞职,2011年4月6日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上签名,被申请人加盖印鉴后给付了韩家旭,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在2011年4月6日开始计算。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总经理签字的日期2011年4月14日为起算时间,改判给付韩家旭年休假工资没有道理,这是被申请人补签的时间,是内部的流程,对外是以公章为准。韩家旭在2012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己过仲裁时效,要求其返还己经得到的年休假工资4,406元。2、关于加班费问题。被申请人的劳动手册记载有明确的加班费计算方法,且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通过,工人的工资及加班费的利益始终得到保护,加班倍数均是按照工作日1.5倍、双休日2倍、节假日3倍计算给付的。请求驳回韩家旭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韩家旭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工资条每月工资详细记载了加班时间及与此相对应的加班费用,韩家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星海机械刀片公司存在未发或少发加班费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对韩家旭要求星海机械刀片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韩家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家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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