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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与刘惠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3


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与刘惠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为原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为被告)刘惠星。

委托代理人林志广、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电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惠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惠星自2003年2月14日起在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处任管理人员,执行计时工资制。工资于次月15日支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未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和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等,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作出泉港政综(2012)253号《关于责令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责令其自接到该通知即日起全面停止生产,待整改落实完毕后,报经泉州市环保局批准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全面停止生产,原告经被告通知到被告处留守至2013年4月份,留守期间原告的工资被告照常发放。被告至今未恢复生产。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泉港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18日,泉港仲裁委作出泉港劳仲案(2013)5号先予执行裁决,裁决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385元(该款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25日,泉港仲裁委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泉港劳仲案(2013)5号裁决。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5月7日、5月10日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

另查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极板及蓄电池制造。2012年度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12月2300元,加权平均为2300元;各月应得工资中“管理人员”工资为:1月1980元、2月3080元、3月3245元、4月3400元、5月3300元、6月3300元、7月3135元、8月2090元、9月3025元、10月3300元、11月3200、12月3190元,年终奖690元,年终福利6000元,每月额外1000元,合计人民币54935元。该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77.92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惠星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03年2月14日起到被告处工作,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故该项经济补偿金为48069元(4578元×10.5个月)。被告认为据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而月平均工资应以泉港仲裁委先予执行裁决为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因环保问题被责令停产,又其员工中多人因工作致血铅超标住院治疗等事实,可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原告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计算该项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自200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确定。原告主张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因被告对此月平均工资计算期间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因原告月平均工资4577.9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48068.16元(4577.92元/×10.5个月)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刘惠星2013年2月1日起至3月11日止的工资人民币6893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23元、赔偿金人民币4578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起至3月11日止被告虽已停产,但劳动合同仍在履行,而被告华瑞电源公司未付工资,故被告应付原告工资计人民币6893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被告认为其自2013年2月1日起停产后,原告林海到被告处留守,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至2013年4月份,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因为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故不存在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补偿金和赔偿金,而且在原告申请仲裁时也没有该项诉求。本案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1月31日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1月31日止,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全面停止生产,原告经被告通知到被告处留守至2013年4月份,留守期间原告的工资被告照常发放,故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刘惠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法定节假日应得工资189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189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0206元的问题。原、被告的此项意见与上述诉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有加班事实,提供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记录、刷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属计时工资,春节法定节假日是7天,上班总天数只有13天,年终包含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中依法已包括法定休假日应得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法定休假日应得工资人民币1894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可知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出勤刷卡情况,即2012年元月刷卡15天(工资天数17天)、2月刷卡25天(工资天数28天)、3月刷卡28天(工资天数29.5天)、4月刷卡26.5天(工资天数30天)、5月刷卡28天(工资天数30天)、6月刷卡27天(工资天数30天)、7月刷卡26天(工资天数28.5天)、8月刷卡16.5天(工资天数19.5天)、9月刷卡24天(工资天数27.5天)、10月刷卡25.5天(工资天数30天)、11月刷卡28天(工资天数30天)、12月刷卡26.5天(工资天数29天),2013年1月刷卡27天(工资天数31天),共刷卡323天(工资天数359.5天)。对于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因原告的刷卡情况由被告掌握,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刷卡记录,可知原告在上述期间法定休假日上班情况,即2012年清明节(4月4日)上班1天、国庆节(10月3日)上班1天,共加班2天。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共397天,扣除法定休假日12天、休息日113天后,实际应上班天数为272天。据此,原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49天(323天-272天-2天),该天数指不能安排补休的天数,下同)。至于2013年2月1日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问题,因被告已停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之事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该期间有加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鉴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天数多于正常上班应发工资天数75.5天[工资天数359.5天-(272天+12天)],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本院对被告已付原告加班工资确定为7983.91元(2300元/月÷21.75天/月×75.5天),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2379.31元(2300元/月÷21.75天/月×49天×200%-7983.9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422.99元(23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不含被告已发的法定休假日期间工资)。

四、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刘惠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946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未休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946元。被告认为其在年终时有向原告发放年终奖人民币690元及福利6000元,用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且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也是断断续续,实际上在生产过程中已经给了原告年休假,故无需再支付此项工资。原审判决认为,依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可休年休假10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按未休年休假天数支付年休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剔除加班工资。依上一焦点所述,被告已付原告加班工资确定为7983.91元,即本院对计算该款项月平均工资确定为3912.59元[(54935元-7983.91元)÷12)。因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已停止生产,原告仅作为留守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该期间不折算年休假天数。按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折算,被告应加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597.78元(3912.59元/月÷21.75天/月×10天×200%,其中,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发,不含在内)。

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原、被告的此项意见与上述诉辩意见一致。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虽然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其目前仅处于停产整顿阶段,其完全有条件履行此项法定义务,而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争议,属于国家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及被告主张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案中均不作审查处理。

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问题。原、被告的此项意见与上述诉辩意见一致。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其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即其患有职业病,但其未依法先行经过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直接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故对此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惠星自200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因环保问题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产以及被告未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原告刘惠星因此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同意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应依法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于2013年3月11日协议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法定经济补偿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计人民币48068.16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4385元,该款应从上述经济补偿款中扣除,抵扣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3683.16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3月11日止被告停产期间,原告仅作为留守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动,留守期间原告的工资被告照常发放,故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按未休年休假天数支付年休假工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止,按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期间折算年休假天数,被告应加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597.78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法定休假日应得工资,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法定休假日共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49天,按法定加班工资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应补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22.9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79.31元。故原告提出的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及被告主张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其请求被告支付其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未经必要的法定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故对上述两项请求均不作审查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部分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辩解原告请求办理社保、缴纳社保费用超过仲裁时效,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惠星经济补偿33683.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597.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79.3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22.99元,合计人民币40083.2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瑞电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3683.16元错误。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就明确以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由诉请裁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也是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而上诉人是被泉港区人民政府责令关停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及从客观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确实属于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的,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从2008年1月1日以后开始计算。虽然上诉人公司有出现部分劳动者血铅超标入院治疗的情况,但是血铅超标的原因是多样的,既有劳动者个人不愿意严格采取防护措施,也有劳动者从业年限较长、劳动者个人体质等各种客观因素,在未经相关卫生监督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前,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显然没有依据。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虽未缴费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的年龄及其个人不愿意缴纳,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从2008年1月1日后起算。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385元,原审判决应从被上诉人入职之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应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3683.16元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3597.78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要求休年假,而且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也是断断续续,实际上在生产过程中已经休了年假,再且,上诉人在年终有发放名为“年终奖”的690元未休年假工资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还在年底给被上诉人发放6000元的福利待遇,也包含了作为未休年假的补偿。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22.9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79.31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计时工资,平时因为可能需要加班,因此,上诉人每月给予被上诉人补贴1000元,该1000元实际上就是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不能以该1000元没有列入工资表之内,没有明确注明是加班工资而不予认定其支付的性质。而且,根据被上诉人的考勤情况及工资表,上诉人也已经支付其当月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惠星答辩称,1.上诉人被限期停产,整改完毕可恢复生产,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法定终止情形;2.上诉人未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按规定未休年休假应按日工资的三倍支付工资;3.工人2月1日后未上班是上诉人的通知要求,但应依法保障工人享有最低工资的权利。4.原审判决对停产后工资的认定正确,是上诉人不安排上班,而不是工人主动不上班。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原审判决确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否正确;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环保问题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其员工中多人因血铅超标患病而入住医院治疗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未能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以被上诉人受聘于上诉人之日起算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其停产系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关停致本案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享有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之日起算,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577.92元,确定被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48068.16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4385元,尚应再支付经济补偿33683.16元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休年休假10天。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主张其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度年终奖690元,实际上是支付被上诉人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且上诉人还在年底给被上诉人发放6000元的福利待遇,也包含了作为未休年假的补偿。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免于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3597.78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已支付被上诉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加班工资支付方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审以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基数并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加班天数和上诉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计算上诉人尚应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方式和判决数额,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家顶

审判员倪德利

审判员徐镇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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