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祖峰与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何祖峰与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祖峰。
委托代理人杨东坡,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健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宛青,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祖峰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祖峰及其妻子在东莞市共同经营并以“何氏”纺织有限公司(未有工商登记)的名义与金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关系。期间,何祖峰为金港公司在东莞介绍客户进行相关业务,金港公司按交易金额计算一定比例的提成给何祖峰。何祖峰、金港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及介绍业务费用等均通过何祖峰的个人账户支付和收取。2012年5月1日,金港公司与东莞市长荣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染色加工合同》。
何祖峰以金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业务提成105183.4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3年5月14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何祖峰于2013年5月17日签收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祖峰、金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何祖峰主张与金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的是金港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染色加工合同》,该合同签署栏中业务员有何祖峰的签名。金港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何祖峰帮金港公司带送单据时自行保留并事后在该加工合同业务员栏上签名的,金港公司提供与客户所签订的《染色加工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业务员的签名。何祖峰、金港公司提供的《染色加工合同》内容显示,除金港公司业务员一栏签名外,其内容、形式等都是相一致的。庭审中,何祖峰陈述两份合同均由何祖峰带至客户处,且合同上均有何祖峰签名,上述陈述与其在仲裁阶段中确认在金港公司与客户签订该合同时该合同上并没有何祖峰签名,并主张其提供的加工合同上本人的签名是金港公司在进行业务统计时要求何祖峰补写上去的陈述相互矛盾。按常理,该加工合同应由金港公司与客户东莞市长荣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各自持有,何祖峰未能就对其所持有的《染色加工合同》的来源等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金港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何祖峰提供录音主张与金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录音中只反映何祖峰、金港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未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次,何祖峰依据其提供的四份银行流水单,显示付款人是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红,收款人是何祖峰,金额是1000元,款项用途为工资,以此主张何祖峰、金港公司存在有报酬的劳动关系,何祖峰与妻子经营自己公司与金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来往货款及业务提成等均在何祖峰个人账户中发生,故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不能仅凭《染色加工合同》及录音、银行流水单来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以事实为依据,从其双方关系是否满足劳动关系的主要属性,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来判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关键看双方是否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何祖峰与妻子经营自己公司与金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来往货款及业务提成等均在何祖峰个人账户中发生,何祖峰在平时的工作中不需到金港公司打卡上班,除有需要到金港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外,其余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工作任务,金港公司内部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何祖峰,其与何祖峰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也没有劳动报酬关系,因此,何祖峰、金港公司之间并没有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双方的关系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经营关系。综上,何祖峰、金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何祖峰请求金港公司支付业务提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祖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何祖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改判金港公司支付何祖峰业务提成10518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不严谨,举证责任不清,对何祖峰的证据认定以偏概全,敷衍塞责,充满歧视。
1.一审中何祖峰提交了4份银行流水单,证明是金港公司向何祖峰支付的工资,支出账户为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红,款项用途为工资,且金港公司当庭表示是公司会计转账,亦证明了是公司行为。此证据系由银行提供,明确证明了金港公司向何祖峰支付每月基本工资的事实,而且是连续4个月。但一审法院仅以何祖峰账户中还有其他款项往来为由拒不认可该证据。在未对该证据作出任何否定解释、合理排除,也没有其他反驳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就轻率地以一个可有可无的借口将一项核心证据排除。
2.庭审中,何祖峰提供了3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位是金港公司厂长。三位证人均能证明何祖峰的业务员身份。一审法院仅以这三位证人与金港公司有劳动争议在二审审理中就否决了。事实上,证人与金港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在仲裁和一审中已经胜诉,一审时同样是本案的一审合议庭审理。金港公司在劳动关系方面的记录不佳,一审合议庭应当知晓。本应采纳证人证言,但最终却以一个没有任何说服力的理由将3位证人的证言全部驳回。
3.何祖峰提交的业务统计表中有一份是金港公司传真给何祖峰的,在证据中,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即将该证据忽略。金港公司总经理在电话录音中明确承认有业务提成未付。何祖峰持有大量的金港公司业务收据。金港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清单,即金港公司认可的“何祖峰介绍的业务”高达510万,事实上,金港公司2012年全年的业务总量为1000余万,大部分业务靠何祖峰介绍,而何祖峰也乐意接受低了一大半且没有保障的介绍费?任何头脑清醒的人都不会做这样的事,金港公司不会将自己的半条命依托于没有保障的“介绍”,何祖峰也不会放弃十几万的业务提成而去拿不可靠的“介绍费”。一审法院对这些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反而违背常理和逻辑,作出错误判决。
二、一审法院避重就轻,片面理解何祖峰的质证意见。
1.金港公司提供的关于何氏纺织公司的业务往来单据,何祖峰在庭审中已详细说明,何氏是由肖红霞经营,同样作为何祖峰的客户,计入了业务提成,业务统计表中有何氏纺织的业务详情,但一审判决对何祖峰的意见未做任何解释。
2.对金港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代发工资凭证3份,何祖峰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庭审中及代理词中何祖峰明确表示这些代发工资仅是金港公司部分管理层及生产线员工的工资。何祖峰工作期间金港公司有80余名员工,但代发工资凭证上只有30余人,其当庭承认的员工左世江和吕会为什么没有在名单上?证人袁厚明当庭证言表明,金港公司只对管理层和部分员工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和购买社保。金港公司庭审中称其员工都有社保,但未能提供左世江和吕会的社保证明,亦未对此作出任何解释。这些质证意见何祖峰当庭和庭后都予以明确说明。但在判决中,一审法院仅认为何祖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显将何祖峰的意见曲解,同时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矛盾的地方视而不见、避而不谈,也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和解释即直接采信,不知出于何种原因。
3.对金港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支出证明单、收据各1份,欲证明金港公司已经向何祖峰结清了费用的质证意见,判决书记载“对证据5无异议”。事实上,何祖峰庭中及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中,一份是2011年的业务提成,一份是支付2012年1月至6月的业务提成,其他提成尚未支付。事实上何祖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成支付了一部分,还有10余万未支付,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是何祖峰没有异议,将何祖峰的真实含义完全改变。
三、工资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业绩表、邮件、收据和客户证明,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将何祖峰与金港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作情况真实而详细的反映出来:何祖峰接受金港公司的指派从事业务工作,该工作是金港公司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没有该部分,金港公司就没有生存的可能,同时以电话、邮件、公司会议、公司汇报等形式接受金港公司的领导和管理,每月领取基本报酬,并按业绩领取提成,这种工作形式完全符合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却对各个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及相互联系视为不见,孤立地审查证据,机械地看待问题,同时无视业务员这一岗位的特殊性,认为不是在工厂打卡上班的都不是劳动关系,僵化地理解劳动关系,死板硬套法律条文,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没有公平公正地对待诉讼双方的法律地位,从而错误认定了本案事实,作出错误判决。
针对何祖峰的上诉,金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何祖峰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金港公司与何祖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金港公司无需向何祖峰支付业务提成及经济补偿金,主要体现为:
第一,何祖峰并不受金港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金港公司与何祖峰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关键看双方是否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何祖峰并不受金港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金港公司与何祖峰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要体现在:
1.经何祖峰申请出庭作证的与金港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公司每一员工都有自己的工牌,且都必须遵守金港公司依法制定的上班制度。但何祖峰不论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诉讼阶段,均无法提供金港公司统一制作的员工工牌,亦无法提供金港公司授权何祖峰招揽业务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事实上,何祖峰在平时工作中无需到金港公司处打卡上班或由金港公司对其进行考勤,除有需要到金港公司处介绍业务外,其余时间均是其根据自身情况自由安排工作任务。由此可得,何祖峰并不受金港公司的管理制度所约束。
2.经何祖峰申请出庭作证的与金港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金港公司每月统一通过公司的账户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但何祖峰凭所谓的《工资转账单》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其与金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要体现为:
(1)根据行业惯例,公司都会要求员工在公司所在地开设银行存折从而进行工资的发放,但何祖峰提供所谓的《工资转账单》除了是由金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健红的个人账户转账之外,其收取款项的账户却是东莞的银行账户,这不但有悖于金港公司一贯的工资发放制度,亦不符合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业惯例。
(2)金港公司采用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发放工资的发放制度历史已久,既然何祖峰自称在2011年4月便与金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何何祖峰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中只能提供3个月的单据?同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何祖峰亦无法解释清楚其提供8月份的所谓的《工资转账单》中工资为2000元的依据。
(3)实际上,何祖峰与其妻子肖红霞共同经营的“何氏”纺织有限公司是金港公司长期客户,经常与金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金港公司鉴于何祖峰在东莞认识较多该行业的老板,遂同意何祖峰介绍业务并向其支付中介费。金港公司为了便于公司入账或管理才在用途上注明为工资而已。何祖峰提供的所谓《工资转账单》显示的并非真的是何祖峰的工资。
第二,何祖峰主张与金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何祖峰欲依据金港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染色加工合同》业务员有何祖峰的签名主张金港公司与何祖峰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按常理,该加工合同理应由金港公司与东莞市长荣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各自持有,何祖峰不论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诉讼阶段均无法证明该加工合同的合法来源。同时,金港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亦提供与东莞市长荣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染色加工合同》,除业务员一栏签名外,其内容、形式等都是相一致的。何祖峰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作出“该两份合同均由何祖峰带至客户处,且合同上均有何祖峰的签名”的陈述与何祖峰在劳动仲裁阶段时作出“金港公司与客户签订该合同时并没何祖峰签名,其在该加工合同上的签名是金港公司在进行业务统计时要求何祖峰补写上去”的陈述相矛盾。何祖峰主张与金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何祖峰并不受金港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与金港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何祖峰请求金港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及经济补偿金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何祖峰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实际上,金港公司与何祖峰之间是为民事居间合同关系。金港公司已经足额向何祖峰支付了介绍业务的中介费,不存在拖欠支付中介费的事实。
首先,根据金港公司提供的《染色单》、《纱线送货单》及《订单》的书面证据材料,均可证实何祖峰及其妻子肖红霞长期以来都是金港公司的客户,因何祖峰在东莞认识较多该行业的老板,遂也同意帮金港公司介绍生意从中赚取介绍费。当时,金港公司与何祖峰约定何祖峰介绍并成交付款的业务,金港公司根据业务的大小、难度等按已收款金额的1%-2%支付中介费。若金港公司与客户未能交易成功的,金港公司给予何祖峰1000元/单的车马费。因此,何祖峰提供的所谓《工资转账单》实际为金港公司向何祖峰支付其介绍客户但未能与金港公司交易成功的车马费,金港公司与何祖峰之间是为民事居间合同关系。
其次,何祖峰已签名确认金港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0日向何祖峰足额支付截止至2012年11月的业务介绍费。因2012年11月20日后,何祖峰并没有再为金港公司介绍业务,且因何祖峰介绍的部分未收款业务未达到双方约定支付中介费条件,故金港公司无需向何祖峰支付介绍费。金港公司不存在拖欠何祖峰介绍费的事实。
最后,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祖峰应当对其主张金港公司尚欠其10万多元的“业务提成”中业务提成约定标准、业务总量、已收款金额、尚欠中介费等相关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何祖峰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何祖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鉴于上述情况,金港公司与何祖峰之间并非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民事居间合同关系,且金港公司已足额向何祖峰支付了介绍业务的中介费,不存在拖欠支付中介费的事实。何祖峰诉请金港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及经济补偿金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因金港公司自本案仲裁阶段起一直否认与何祖峰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首先需解决的问题是何祖峰与金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何祖峰称其与金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工资单、客户证明、电话录音、电子邮件、加工合同、收据、证人证言等欲以证明其主张。金港公司称何祖峰帮金港公司介绍生意并从中赚取介绍费,双方之间系民事居间合同关系。
综合何祖峰与金港公司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何祖峰提供的电话录音只能反映何祖峰就业务提成问题与金港公司总经理陈志广进行协商,双方并未提及劳动关系问题。
第二、何祖峰提供的《染色加工合同》在金港公司业务员一栏有何祖峰的签名,但金港公司也提供了一份《染色加工合同》,在该合同业务员一栏没有何祖峰的签名。双方提交的两份合同除了何祖峰的签名以外,其他均一致。何祖峰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称在金港公司与客户(东莞市长荣毛行)签订该加工合同时该合同上并没有何祖峰的签名,其签名是金港公司在进行业务统计时要求何祖峰补写上去的;但在一审开庭时又改称其将两份加工合同带给客户时,两份合同上都有其签名。何祖峰提供的合同与金港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其对于签名问题的解释也前后不一,该证据不足采信。
第三、4份银行流水单显示付款人是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红,收款人是何祖峰,款项用途为工资,金额其中3次均为1000元,1次为995元。金港公司称该4笔费用系何祖峰介绍了业务但未能成交,公司支付的车马费。因何祖峰及其妻子肖红霞共同经营的“何氏纺织”与金港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且相关款项也是通过何祖峰的个人账户与徐健红的账户发生往来,因此不能仅凭上述银行流水单的支付用途就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还需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四、何祖峰提供了东莞市品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吉辉、新野县裕鑫源捻织盈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全国等人的证明,因上述公司均是金港公司的客户,他们仅能证明与金港公司、何祖峰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对于何祖峰与金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客户是无法知晓的。证人张同功、刘健、袁厚明均与金港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所作的证言与何祖峰有利害关系。且从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看,张同功称其于2012年2月6日进入金港公司工作,刘健称其于2011年9月进入金港公司工作,但在二人的书面证言中却都称何祖峰于2011年4月入厂,二人对入职前的情况所作出的证言明显违背常理;袁厚明的证言称其于2011年入职金港公司后认识了何祖峰,而何祖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袁厚明本是认识的,袁厚明做厂长后就将何祖峰招进去做业务,二人的证言互相矛盾。因此,对证人张同功、刘健、袁厚明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第五、何祖峰提供的其他证据,如电子邮件、收据等,仅能证实双方有业务上的联系,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六、金港公司提供的染色单、纱线送货单、订单说明、转账交易单等证据可以证实金港公司与何氏纺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及款项往来。何祖峰称何氏纺织有限公司系其妻子肖红霞经营,只是在肖红霞不在的时候,其代理处理相关事务。从金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何祖峰多次在金港公司的纱线送货单中客户签名及签章一栏签名,在向金港公司发出的订单说明下方也署名“何氏纺织何祖峰”,何祖峰本人的银行卡也向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红的账户支付款项,款项用途为货款,何祖峰也确认在何氏纺织有限公司的订单上所留的联系电话系其本人所用。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何祖峰与其妻子肖红霞共同经营何氏纺织有限公司。何祖峰经营的何氏纺织有限公司系金港公司的客户,何祖峰又主张其与客户金港公司有劳动关系,这明显违背行业规则和惯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上所述,何祖峰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均未能直接反映何祖峰与金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何祖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与金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何祖峰的其他有关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由于何祖峰不能证实其与金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何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祖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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