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与蓝襁辉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5

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与蓝襁辉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襁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知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耀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惠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素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衍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仁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宝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月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桂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坤林。

  上列十八被上诉人共同选出的诉讼代表人蓝襁辉、何知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康。

  上诉人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2)河连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蓝襁辉于2003年10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电工主任。被告何知行于2003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供销工作。被告曾志诚于2003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成品车间主任。被告张淑文于2005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财务工作。被告付耀辉于2003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仓管员。被告曾惠连于2003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化验室主任。被告曾素萍于2003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厨房工作。被告曾衍嫦于2003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职化验室。被告何小霞于2003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职化验室。被告黄仁根于2003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生料车间磨机工。被告陈运英于2008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生料车间配料工。被告吕宝美于2003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成品车间选粉工。被告黄月初于2005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成品配料工。被告黄秀缎于2005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成品车间选粉工。被告曾志忠于2005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成品车间磨机工。被告黄振生于2009年8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成品车间磨机工。被告曾桂强于2009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成品车间配料工。被告付坤林于2007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电工。上述被告一般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满勤。各被告的工资如在车间上班的按产量计,管理人员的工资则实行固定制。被告何知行、蓝襁辉、曾素萍、付耀辉、张淑文、付坤林、曾惠连和曾志诚8人的工资每月从原告公司财务处签名领取。曾惠连、曾志诚和杨明强每月从原告公司财务处分别代为签名领取化验室、成品车间和生料车间三个部门全部工作人员的总工资后,再分别分发给化验室、成品车间和生料车间的工作人员。原告与各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除只给被告何知行、曾志诚、曾素萍、何小霞4人缴纳了2003年6月—2005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外,没有再为其他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未为被告何知行、曾志诚、曾素萍、何小霞4人参加其他险种和缴纳2005年6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原告根据河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对钢铁、水泥、陶瓷等高耗能企业实施限产、停产措施的通知》(河经信(2010)261号)和连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的《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连质监责停字(2010)第S07号)的要求,从该月起停止生产。停产后,原告只安排了被告张淑文、付耀辉两人上班,且只支付了张淑文部分工资,而未支付付耀辉的工资。再未安排其他16位被告上岗,也未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和发放生活费。被告蓝襁辉等18人为此于2011年6月申请连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连劳仲案非终字(20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下列款项合计485139元(具体见该裁决书附件2“裁决结果”一栏):1、支付申请人因未订立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192205元;2、补发申请人何知行等16人2010年9月至2011年月期间的生活费共83328元;3、补发申请人张淑文等4人被拖欠的工资共33047元;4、被申请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淑文等3人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共2262元;5、支付申请人何知行等16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分别共为44715元和11182元;6、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共1184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连劳仲案非终字(2011)2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1年8月5日具状诉至法院。另查明,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连平县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是: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为450元/月;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530元/月;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为660元/月;2011年3月1日起为850元/月。原告在用工期间支付被告何知行、付耀辉、曾志诚、曾惠连和曾素萍5人工资低于连平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产生出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3339元。被告曾衍常、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10人认为原告在用工期间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共计41050元。被告张淑文、蓝襁辉、付耀辉、黄仁根4人认为原告拖欠他们工资共33047元,其中:原告拖欠被告张淑文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为9000元,在2008年期间的工资为4000元,共拖欠张淑文工资13000元;原告拖欠被告蓝襁辉在2008年8月的工资2000元;原告拖欠被告付耀辉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15000元;原告拖欠被告黄仁根在2006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工资3047元。又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汉康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在不改变金华水泥公司的股东股权的条件下由股东内部承包经营,由被告李汉康自主经营管理金华水泥公司,对外对内都一直以“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名称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曾衍嫦、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是否已于2010年8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三、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蓝襁辉等18人支付拖欠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485139元;四、被告李汉康是否应向被告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支付拖欠工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评判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曾衍嫦、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称李汉康与被告曾衍嫦等10人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在李汉康承包期间的工资表没有发放被告等人工资的名单及领取工资的签名,但是,上述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方提供的曾志诚的《证明》、化学分析原始记录、缴纳社保收据、三级安全培训记录等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曾衍嫦等10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此项辩称不予采纳。二、原告与被告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是否已于2010年8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根据河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对钢铁、水泥、陶瓷等高耗能企业实施限产、停产措施的通知》(河经信(2010)261号)和连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的《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连质监责停字(2010)第S07号)的要求停止生产。停产后,原告只安排了被告张淑文、付耀辉两人上班,未安排被告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上岗,故未与被告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李汉康已于2010年8月30日与被告蓝襁辉等8人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付清了全部工人工资,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三、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蓝襁辉等18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经济损失问题。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没有与被告蓝襁辉等18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被告蓝襁辉等18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支付因未订立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92205元。2、关于待岗期间生活费。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原告被责令停产期间,除只安排被告张淑文、付耀辉两人上班外,没有安排被告蓝襁辉等16人上班,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向被告蓝襁辉等16人按连平县最低工资标准计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共计83328元。3、关于拖欠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被告张淑文、蓝襁辉、付耀辉、黄仁根4人认为原告拖欠他们工资共33047元,因原告有保存职工工资记录的义务,原告应承担对已支付被告张淑文等4人工资情况举证的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淑文等4人已领取被拖欠工资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淑文、蓝襁辉、付耀辉、黄仁根4人主张原告拖欠他们工资共33047元予以确认。4、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正常生产期间拖欠被告张淑文、蓝襁辉、黄仁根的工资,属于无故拖欠,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分别按拖欠工资总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262元,其中被告张淑文1000元,蓝襁辉500元,黄仁根762元。5、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职工名册是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故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曾惠连、曾志诚和杨明强每月从原告公司财务处分别代为签名领取化验室、成品车间和生料车间三个部门全部工作人员的总工资后,再分别分发给化验室、成品车间和生料车间的工作人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三个部门的详细职工名册,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被告曾衍常、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10人主张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共计41050元及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264元予以支持。原告称李汉康在承包期间的工资表显示,李汉康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给被告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除了支付被告张淑文、蓝襁辉和付坤林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外,在支付被告何知行、付耀辉、曾志诚、曾惠连和曾素萍5人的工资均低于连平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向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共计2882元及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22元,故对原告此项辩称予以部分采信。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为被告蓝襁辉等18人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蓝襁辉等18人提出于2011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按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予以支持,经济补偿的基数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张淑文、付耀辉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和1500元,其余何知行等16名被告的工资低于同期连平县最低工资标准,按连平县最低工资标准850元计付,故原告需向张淑文等18名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8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84160元。四、被告李汉康是否应向被告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支付拖欠工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问题。李汉康承包经营期间,对外对内都一直以“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名称经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被告蓝襁辉等18人形成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李汉康作为承包经营者,应当在承包经营期间对被告蓝襁辉等18人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汉康应当对被告蓝襁辉等18人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为:1、双倍工资差额:11781元(李汉康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因未订立劳动合同产生的黄振生双倍工资差额6114元和曾桂强双倍工资差额5667元);2、待岗期间生活费:83328元(原告被责令停产的期间,即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产生被告蓝襁辉等16人的待岗期间生活费);3、拖欠工资:30000元(李汉康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张淑文被拖欠工资13000元,蓝襁辉被拖欠工资2000元,付耀辉被拖欠工资15000元);4、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张淑文1000元,蓝襁辉500);5、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52719元(李汉康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原告支付被告何知行等15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共计42173元及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546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400元(李汉康在承包经营期间内,被告蓝襁辉等18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按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共118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977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曾衍嫦、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付坤林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述被告蓝襁辉等18人支付下列款项合计484160元:1、支付被告蓝襁辉等18人因未订立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192205元;2、补发被告何知行等16人2010年9月至2011年月期间的生活费共83328元;3、补发被告张淑文等4人被拖欠的工资共33047元;4、支付被告张淑文等3人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共2262元;5、支付被告何知行等16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分别共为43932元和10986元;6、支付被告蓝襁辉等18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共118400元;三、被告李汉康对原告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向上述被告蓝襁辉等18人支付的待岗期间生活费等款项合计2977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汉康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2008年8月21日,上诉人已和李汉康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2008年8月20日前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2008年8月21日后李汉康承包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汉康承担;在承包期满后,李汉康仍应承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直至处理完毕,一切与上诉人无关。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经上诉人与李汉康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依法成立生效。因此,在李汉康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无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二、李汉康已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停产通知并解除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李汉康收到连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以无工业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复合硅酸盐水泥为由责令于2010年9月3日前停止生产,李汉康已于2010年8月30日停产并通知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付清了全部工人工资。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自2010年9月1日起并没有为李汉康提供劳动。李汉康与被上诉人张淑文于2011年5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结算支付了全部工资;李汉康与被上诉人付耀辉于2010年1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结算支付了全部工资。三、李汉康并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根据在李汉康承包期间的工资表显示,李汉康支付给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的工资均高于连平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李汉康不需向上述被上诉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及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四、李汉康与被上诉人曾衍嫦、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汉康与上述被上诉人从未签订劳动合同,通过李汉康承包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并无上述被上诉人等人的名单以及领取工资的签字,李汉康与上述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至2011年《年职工平均工资表》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2004年至2011年《年职工平均工资表》上无制表人的名字也无被上诉人等人的签字,更没有公司的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李汉康与上述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是上诉人,而是李汉康。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不应再适用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原审判决大量适用早已失效的部门规章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六、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已经申请清算,主体应该是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清算组。原审法院多次变更合议庭成员未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开庭,且原审判决时间超过一审审限,程序错误。七、上诉人未拖欠被上诉人张淑文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应支付张淑文拖欠工资错误。八、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对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一年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一、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曾衍嫦、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曾衍嫦、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付坤林支付下列款项合计485139元:1、因未订立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共192205元;2、补发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共83328元;3、补发张淑文等4人被拖欠的工资共33047元;4、张淑文等3人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共2262元;5、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基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分别共为44715元和11182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共118400元;三、李汉康支付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拖欠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曾衍嫦、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付坤林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李汉康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上诉人与李汉康的关系,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是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与被上诉人无关。李汉康是上诉人的职工,不具有个人承包经营者特征,根据相关规定,该承包合同并未改变上诉人与李汉康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双方的身份,即上诉人独立法人的主体资格不变。不管对外还是对内,上诉人都一直以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身份经营。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由上诉人支付工资,故被上诉人的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应由上诉人偿还。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及于上诉人与李汉康,不能涉及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以被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10年8月收到连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于2010年9月3日停止生产。停止生产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须办理相关的解除手续,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0年8月工资后,就告知被上诉人回家听候通知,之后却一直没有通知,其中张淑文、付耀辉一直上班至今,上诉人没有办理相关的解除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0年8月3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负责举证。三、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待岗生活费。上诉人于2010年9月1日停产,既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上岗,故上诉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四、被上诉人曾衍嫦、何小霞、黄仁根、吕宝美于2003年6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黄月初、黄秀锻、曾志忠先后于2005年2月、3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陈运英于2008年3月、黄振生于2009年8月、曾桂强于2009年4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由于该十位被上诉人一直在生熟车间上班,工资由车间主任领取,故在工资表上没有该十位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签名。另外在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2006年1月份工资表中有被上诉人黄仁根的签名。五、《劳动合同法》实施并没有规定其之前法律法规无效,且一审法院适用劳动部相关规定与《劳动合同法》无冲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曾衍嫦、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付坤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三、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曾衍嫦、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付坤林双倍工资差额、生活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四、被上诉人李汉康应否对其承包经营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期间18位被上诉人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曾衍嫦、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付坤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18位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级安全培训记录、化学分析原始记录、3.8妇女节节日慰问金发放表、社保缴费证、证明等证据来看,足以证实上诉人与18位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其与18位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0年9月停产,停产后只安排被上诉人张淑文、付耀辉上班,未安排其余被上诉人上班,上诉人称已于2010年8月30日付清全部工人工资,与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付坤林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蓝襁辉、何知行、曾志诚、张淑文、付耀辉、曾惠连、曾素萍、曾衍嫦、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付坤林双倍工资差额、生活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经济损失的问题。

  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书面要求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不同意订立的情形,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双倍支付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主张其不用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生活费。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停产后,只安排被上诉人张淑文、付耀辉两人上班,未安排其余16位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应按照不低于连平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上诉人蓝襁辉等16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连平县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被上诉人待岗期间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主张其不用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拖欠工资。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上诉人主张不拖欠被上诉人张淑文、蓝襁辉、付耀辉、黄仁根的工资,应对已支付被上诉人张淑文等4人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被上诉人张淑文等4人拖欠工资,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淑文、蓝襁辉、付耀辉、黄仁根拖欠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其不用支付被上诉人张淑文等4人拖欠工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张淑文、蓝襁辉、黄仁根的工资,原审法院依照该规定判决上诉人应分别按拖欠工资总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5、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除了支付被上诉人张淑文、蓝襁辉、付坤林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外,支付被上诉人曾衍常、何小霞、黄仁根、陈运英、吕宝美、黄月初、黄秀缎、曾志忠、黄振生、曾桂强、何知行、付耀辉、曾志诚、曾惠连、曾素萍的工资均低于连平县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依照该规定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何知行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停产后只安排张淑文、付耀辉上班,未安排其余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张淑文等18人于2011年6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淑文等18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被上诉人李汉康应否对其承包经营期间18位被上诉人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汉康承包经营期间,对外对内都是以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李汉康应当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对18位被上诉人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主张其被上诉人李汉康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源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慧舒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