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上海梵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任某某与上海梵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梵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上诉人任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梵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2日,梵谋公司在北京注册成立了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为潘某某。
2011年12月21日,梵谋公司出具了《任命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工作需要并加强北方区的领导,经董事长签发任命任某某先生为集团公司的总裁助理、北方区运营中心副总经理兼梵谋集团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2012年1月1日,梵谋公司、任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为试用期。2、任某某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总裁助理、北方运营中心副总经理、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及北方地区。3、任某某的工作职责为:全面负责集团北京分公司及北方运营中心的管理运营工作;组建并指导公司运营团队完成集团分配的各项运营指标;执行集团总裁及总裁办交于的行政、业务等工作,完成集团领导及集团客户的接待考察任务等。4、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是:(一)实行年薪加绩效奖励提成制;(二)基本薪资5,000元/月、岗位薪资5,000元/月,每月固定薪资为10,000元/月,固定年薪=每月薪资10,000元×12个月=120,000元;年薪总额为30万元,经年终考核为合格后全部发放,若年终考核为不合格将视情扣除部分年薪;(三)业绩指标按当年下达实际任务为准;2012年考核期内任某某及北方运营中心、北京分公司实际实现业绩指标为3,000万销售额(实际进帐);(四)按任某某本人当年实现媒体招商的实际销售额(实际进帐)的比例提成;公司承接的销售业务由任某某管理并组织实施的,按实际承接业务销售额(实际进帐)的50%计算销售业绩,按实际承接业务销售额(实际进帐)3%(税前)提成;(五)未完成预定年度销售业绩指标的,按实际差额等比例扣除部分年薪等。
任某某入职后,梵谋公司在北京承租了一套房屋,供任某某及家人居住,梵谋公司支付租金至2012年12月底止;庭审中,任某某自认在该址居住至2012年12月底,梵谋公司则认为任某某自2012年12月1日起即未在该址居住。
2012年4月6日,梵谋公司发出《关于北方运营中心及北京分公司销售管理工作调整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梵谋公司北方运营中心及北京分公司销售管理工作交由北方运营中心销售总监关力维全面统筹管理,其行政管理工作向任某某汇报,销售运营工作向集团销售总监董文英汇报;北京分公司销售总监刘维贞行政管理工作向任某某汇报,销售运营工作向北方运营中心销售总监关力维汇报。当日,梵谋公司又发出《关于潘某某同志职务调整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因个人规划原因,梵谋公司北京分公司执行董事、常务副总经理潘某某,不再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一职,不直接介入公司的运营及管理工作;北方运营中心及北京分公司的全面运营及管理工作交由任某某全权负责等。当日,梵谋公司还发出《关于康璐同志职务调整及北京分公司财务人员任命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康璐调离财务专管员岗位;北方运营中心及北京分公司的财务管理运作工作交由孙晓轶全面负责,其行政管理工作向任某某汇报,财务运作管理工作向集团财务部汇报等。
2012年11月26日,任某某与梵谋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互发送了短信。任某某发送的短信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24日,孙总你给我电话,希望我理解你的难处,让我离开北京梵谋现有的总经理岗位,……我是你孙总亲自带我赴京上任的,我也希望孙总你能亲自赴京宣布我离任……”。梵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短信主要内容是:“任总,你的短信我已收到,我近期会专门来京与你办相关手续……”。2012年11月27日,任某某与梵谋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互发送短信。任某某发送的短信主要内容是:“孙总辛苦了!今次没有提前把航班号告诉我,想必已经有所安排,那我就不便接机了!公司见!”梵谋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任总,不多说了,谢谢你!……”。
2012年11月28日,任某某向梵谋公司申请报销了下列等费用:1、6月至11月餐费合计21,450元;2、6月至11月通讯服务费合计1,933.04元;3、6月至8月交通费603元;4、6月至11月租车费800元、燃油费450元、停车费92.5元,合计1,342.5元。
2012年12月5日,梵谋公司发出《关于北方运营中心和北京分公司机构及人员调整的通知》,主要内容是:1、撤销北方运营中心机构,原北方运营中心的员工划归北京分公司编制管理;2、北京分公司日常经营和行政工作由北京分公司执行董事潘某某和副总经理王某负责等;3、任某某不再担任北方运营中心副总经理、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保留集团总裁助理职务。
2012年12月21日,任某某与梵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短信。任某某发信的短信主要内容是:“孙总你好,我跟北京的物业公司沟通过了。据悉,当时派去谈事的人说梵谋公司申请破产,并说会发相关的资料佐证。物业正在等待这样的证明材料,我的作用已经丧失,请谅”。梵谋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晕,你还是帮忙处理一下吧,和他们老板说明情况”。任某某回复:“我已经把情况说过了,请曹总多多关照。据反馈,曹总带人在外看了A639房间,乱糟糟的。既然前去谈事的人说要公司破产,曹总等待破产的证明资料。”梵谋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怎么会有破产证明!!?你就实话和他们讲吧。赶紧处理掉算了。”
2013年5月9日,任某某代理人向梵谋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主要内容是:“据了解,任某某先生自2011年12月21日被任命为梵谋集团总裁助理、北方区运营中心副总经理、北京分公司总经理。……从2012年11月开始,你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任某某先生工资。且你司自2012年1月任先生就职起,从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本律师特致函通知你司:1、任某某先生于2013年5月9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解除与你司的劳动合同;2、请你司于2013年5月19日前支付任某某先生拖欠工资24万元,经济赔偿金2万元,并为其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6月4日,任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如下请求:1、要求梵谋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0万元;2、要求梵谋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40,000元;3、要求梵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个半月工资15,000元;4、要求梵谋公司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审理中,梵谋公司主张任某某在入职时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任某某则称在职期间主要负责行政方面的事宜,另行安排人员管理销售方面的事宜。2013年7月9日,仲裁委做出了如下裁决:1、梵谋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2、梵谋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任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165,000元;3、梵谋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任某某缴纳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8,80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任某某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6,600元);4、任某某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6,600元交予梵谋公司;5、对任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梵谋公司、任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梵谋公司要求:1、不支付任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65,000元;2、不支付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任某某则要求梵谋公司:1、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90,000元;2、支付2013年1月至4月工资40,000元;3、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3月14日,梵谋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任某某42,000元,其中有20,000元为梵谋公司应支付给任某某的2012年1月和2012年2月工资(每月10,000元);此外,梵谋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任某某2012年3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10,000元;此后,梵谋公司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了任某某2012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每月3,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任某某2012年7月至10月工资、每月6,500元;2012年12月17日,梵谋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任某某2012年11月工资10,000元。
原审庭审中,任某某代理人称任某某所负责的北京分公司、北方运营中心在2012年度“没多少业绩”;2013年11月11日,任某某代理人又称,任某某所负责的北京分公司在2012年度完成销售业绩为200万元不到。
原审法院又认定,梵谋公司未为任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梵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任某某于2012年11月底提出了辞职,但梵谋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相反任某某在仲裁审理中提供的2012年11月26日任某某与梵谋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发送的短信所记载的内容表明,是梵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任某某提出了自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岗位上离职的要求,而任某某希望梵谋公司法定代表人能赴京宣布其离职,梵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表示“近期会专门来京与你办相关手续”。此外,梵谋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发出的书面通知记载的内容表明,任某某自即日起不再担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等职务,只担任梵谋公司总裁助理,这表明在发文当时梵谋公司认为任某某还是其员工,这也就否定了梵谋公司所述任某某于2012年11月底提出辞职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对梵谋公司提出的任某某于2012年11月底提出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相应事实亦不予认定。
梵谋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发出的书面通知及双方确认的2012年12月21日的短信记载之内容,说明2012年12月5日任某某还是梵谋公司员工,直至2012年12月21日梵谋公司还在安排任某某为其工作,且梵谋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词不足以说明任某某在梵谋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1月底,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任某某的主张,认定任某某在梵谋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梵谋公司理应支付任某某2012年12月的工资;任某某主张该月工资为10,000元,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任某某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断断续续至梵谋公司处上班,即有事去公司上班、无事就不去上班,直至2013年4月,但梵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任某某作为主张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可在梵谋公司为其租赁的房屋内居住至2012年12月底,因此原审法院对任某某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从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来看,任某某获取30万元年薪是有条件的,即年度考核合格,如任某某及所在的北方运营中心、北京分公司在2012年度不能完成业绩指标,年薪也会按比例扣除。任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梵谋公司确实于2012年4月间安排相关人员全面统筹管理负责北京分公司的销售管理工作,但并没有因此而变更任某某的职务,更没有因此变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发放的约定,那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对双方仍有拘束力。尽管任某某在2013年11月11日谈话中陈述,任某某及其所负责的北京分公司在2012年完成业绩200万不到,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且其在本案庭审中也称2012年度“没多少业绩”,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梵谋公司的主张,认定任某某及其所负责的北方运营中心、北京分公司在2012年度销售业绩为0,那么任某某主张30万元年薪与固定年薪之间的差额19万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梵谋公司当然无需再支付任某某仲裁第二项裁决所涉款项。
梵谋公司的陈述表明,其未曾单方辞退任某某,其主张任某某于2012年11月底主动辞职又缺乏依据,而任某某于2013年5月9日通过代理人向梵谋公司提出了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梵谋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起的工资、梵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有事实表明,梵谋公司确实未曾为任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梵谋公司主张是任某某在入职时主动提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任某某否认之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梵谋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任某某主张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梵谋公司理应支付任某某经济补偿金,但任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将根据任某某的实际收入和实际工作年限等情况做出处理。
关于任某某要求梵谋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原审法院已于庭审中告知任某某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不做实体处理;基于此理,尽管梵谋公司对仲裁委第三、第四项裁决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仍将不在判决主文中对这两项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梵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某某2012年12月工资10,000元;二、上海梵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梵谋公司:1、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90,000元;2、支付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40,000元;3、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任某某的主要理由为:1、梵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绍瑞当初是恳求任某某到他公司工作的,入职时就明确任某某去不是搞销售工作的,而是主要负责行政工作,任某某在职期间理顺了公司的秩序,并聘请了几个销售人员,销售框架是孙绍瑞制定的,但没有给予任某某必要的职务权限,梵谋公司是在采取承诺较高年薪的手段欺诈任某某。双方劳动合同约定30万元年薪,年薪虽然与业绩挂钩,但公司规定的业绩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总公司只有几百万元的业绩,任某某是做不到一千万元业绩的。任某某从来没有做过销售,不可能搞营销。实际上公司也没有进行考核,没有制作考核依据。2、2013年1月至4月任某某在待工,梵谋公司没有安排任某某工作,梵谋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梵谋公司辩称,任某某作为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理应对于整个公司的管理运营工作负责。梵谋公司虽然发文做了一些调整,但对于任某某的职务和权限、工资没有作调整。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任某某30万元年薪的领取是有条件的,具体的考核标准和领取方法在劳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梵谋公司虽然曾发了文,但实际上没有变更对任某某的管理,也没有变更任某某的薪酬,所以还是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来支付任某某的工资和年薪。任某某系争期间完成的业绩是零,所以只能获取固定工资。2013年1月至4月任某某待工的说法无法成立,任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在待工,期间也确实没有提供劳动,梵谋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任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90,000元的请求,梵谋公司支付任某某30万年薪的条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4月间梵谋公司曾安排相关人员全面统筹管理负责北京分公司的销售管理工作,但没有变更任某某的职务,也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中关于30万年薪发放的约定,因此,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对双方仍有拘束力。任某某在原审2013年11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认可其所负责的北京分公司、北方运营中心在2012年度“没多少业绩”,后在2013年11月11日的谈话笔录中,任某某又称其所负责的北京分公司在2012年度完成销售业绩为200万元不到,但是任某某对其主张的200万元不到的销售业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对任某某关于30万年薪与固定薪资之间的工资差额19万元的请求作出未予支持的判决,本院予以认同。任某某要求梵谋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1月至4月工资的请求,任某某在原审中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断断续续至梵谋公司处上班,即有事去公司上班、无事就不去上班,直至2013年4月,在二审中任某某又陈述2013年1月至4月其在待工,梵谋公司对任某某的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且任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任某某要求梵谋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4月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鉴于该项请求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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