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春荣与上海金山行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石春荣与上海金山行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逸枫。
委托代理人迮建秋。
上诉人石春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石春荣、上海金山行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试用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石春荣的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制度;金山行公司通过银行代为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石春荣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0元。石春荣在金山行公司从事冲压岗位工作。2013年5月17日,金山行公司以石春荣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与石春荣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金山行公司2013年5月16日的《职务试用期满转正考核表》记载:石春荣试用期间4月份的考绩为0.65分,5月份的考绩为0.54分;在“对该员工试用期间有何评价及任用意见”栏内填写了“不适应本岗位,辞退”,并由金山行公司相关人员在下面的“课主管初考”、“部门经理复考”及“核准”处签名确认,另有金山行公司公司人事部门盖章确认。
原审另查明:金山行公司《员工手册》第十条“人员试用与任用”中规定:新进人员依法试用,试用期及规定比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人事单位应于试用期满前15天内填写《人员正式录用表》交用人单位考核,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后正式任用;试用期内如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随时解除其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被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所罗列的12种情形中包括了“考核不合格者”、“工作理念和态度与公司文化冲突者”这2种情形。《员工手册》第二十条“考核”中规定:员工考核由直属部门主管、经理负责考核,作人事试用、任免、淘汰、薪资异动的客观依据;考核分为试用期考核、季度考核、不定期考核和年终考核(续签合同的考核);试用期考核为试用期到期前七日之前对试用期进行考评;员工考核结果作为员工转正、晋升、调薪、核发年终奖金及惩处的依据。另外,该第二十条还对考核内容、职务分类和人事单位考核、评分考核的原则、考核评定方法(包括初评与复评)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金山行公司的《生产部一课绩效考核(暂行)实施办法》规定:试用考核是指对员工在试用期内的考核;通过考核决定员工是否录用和调薪;绩效得分以及是否录用的标准为:1.0-0.9(含)录用,0.9以下不录用。
原审又查明: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金山行公司的工安、包装、冲压、热处理、发黑、喷砂、仓库、品检、技术、生产管理岗位,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金山行公司实行电子刷卡考勤。石春荣于2013年4月26-30日期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24小时、于5月1-17日期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28小时。金山行公司已经支付石春荣2013年4月、5月的工资,以及上述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35.20元、392元。
根据《制造一课日报表》显示:从4月28日至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石春荣每天的开机总工时和工作时间在逐渐减少,所制造的产品数量也在减少。
原审再查明:2013年6月19日,石春荣申请仲裁。石春荣在仲裁申请书中称金山行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辞退了石春荣,故要求金山行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月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25%补偿金、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5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石春荣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现石春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金山行公司按每月4,000元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金山行公司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5月1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元。
原审审理中,金山行公司认为:员工手册规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之一就是考核不合格。石春荣上班时的表现不符合考核要求,现因石春荣的考核不合格,故金山行公司以此为由辞退石春荣符合法律规定。
石春荣认为金山行公司的考核不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相互进行考察并由此确定对方是否符合本方要求的一个期间。金山行公司对于试用期的考核以及评分等均在员工手册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石春荣收到了员工手册,故对此也是清楚的。现金山行公司根据石春荣的工作成效以及在金山行公司的实际表现等进行考核评分,石春荣因此所获的得分已经远远低于录用条件的分数,而根据日报表显示的工作状况来看,也印证了石春荣的考核得分,故石春荣已被证明不符合金山行公司的录用条件。因此,金山行公司在试用期内以石春荣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石春荣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5月15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其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因石春荣所在工作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已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而只是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并且该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是按照石春荣的月工资标准的150%进行计算。现经核算,金山行公司已经按照石春荣的月工资标准的150%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因此,石春荣要求金山行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石春荣要求与上海金山行五金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石春荣要求上海金山行五金有限公司按每月4,000元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石春荣要求上海金山行五金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石春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考核不合格,以不胜任本岗位工作为由将上诉人开除。而法律规定不胜任工作应当调换岗位进行培训。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山行公司辩称: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石春荣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合格,被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第十条第5.11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经工会同意,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根据其《员工手册》的规定,对上诉人试用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后认为其不合格,不合格的情形业经原审审理查明,故可以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和法律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合同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阐述,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石春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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