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宇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宇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洲,华池县人。
上诉人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宇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刘福东,被上诉人李宇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宇洲于2009年2月进入明珠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珠公司亦未给李宇洲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23日,李宇洲在明珠公司指派下,在吴旗县铁边城乡采油八厂改线过程中,触电受伤,明珠公司即将李宇洲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四肢、头顶及臀部电损伤。该院分别施行了右下肢截肢、双下肢清创、左下肢清创腹直肌皮瓣转移、头部扩张器植入等手术。李宇洲住院63天,于2011年1月26日好转出院。2011年2月22日李宇洲再次入住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26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九十余万元,明珠公司已经承担。住院期间明珠公司指派其员工对李宇洲进行了部分护理。出院后至今,李宇洲食宿主要在明珠公司,费用主要由明珠公司承担。2011年12月6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2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宇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12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庆劳工伤鉴字(2012)49号《甘肃省职工因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宇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二级,李宇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14元。明珠公司不服,向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该委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甘劳鉴再鉴通字(2012)49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宇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二级。2012年9月28日,李宇洲在陕西省假肢中心装配右大腿假肢一具(含矫形器费用),价格21300元,该中心业务室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该假肢建议使用3-5年,矫形器建议使用2年;假肢需终身配置”。2013年1月13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庆劳工伤鉴字(2013)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宇洲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同年5月10日,李宇洲向西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维持李宇洲与明珠公司的劳动关系;2、明珠公司支付李宇洲下列费用:(1)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8800元(2400×12个月);(2)医疗费303.1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1800元×25个月);(4)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2957元(1079.75元×12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60.76元(包括当地交通费);(6)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1811.8元(2262.75×8%×5天×2);(7)残疾辅助器具费213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414元;(9)交通费482元。以上九项合计119628.66元,由明珠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宇洲。3、今后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4、由明珠公司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月支付给李宇洲下列费用:(1)生活护理费739.8元;(2)伤残津贴1530元(1800×85%)。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的8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护理费按庆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随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而同步调整。5、由明珠公司按社会保险政策为李宇洲参加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6、驳回李宇洲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李宇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李宇洲各类购药票据20张,其中庆阳市人民医院、唐都医院等有效票据11张金额615.60元; 住宿费收据、收条共9张,金额2695元;购买拐杖、轮椅、座便椅等收据4张金额1526元;交通费票据135张1886元,前往西安安装假肢租车费1000元。明珠公司在工伤治疗期间先后分22次借给李宇洲现金28600元,李宇洲均向明珠公司出具了借据。
李宇洲工资发放情况为:2009年2月份月工资为750元,2009年3月至12月份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1、2月份春节放假未发工资,3月至7月份月工资18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前述阶段工资标准无异议。2010年8月出勤25天,应发工资1452元,高寒补贴483元,共计1935元;9月份出勤29天,应发工资1740元,高寒补贴580元,共计2320元;10月份出勤29天,应发工资1684元,高寒补贴561元,共计2245元;11月份实际领取工资1760元。
此外,甘肃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7177元/年,国家统计局公布中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2.38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缴纳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主要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所需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二级伤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其中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补助费、伤残津贴的计算均以职工的工资为标准计付。原、被告双方对李宇洲2010年7月之前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根据明珠公司的工资表,经计算,自2010年8月起,李宇洲月工资总额为2400元。因此,李宇洲发生工伤时月工资应认定为2400元,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200元×3个月(2009年10—12月)+1800元×5个月(2010年3—7月)+2400元×4个月(2010年8—11月)]÷12个月=1850元。
1、关于李宇洲治疗工伤的医疗费:除明珠公司已经承担的医疗费外,本案李宇洲提交的票据中,有效票据金额为615.60元,应由明珠公司承担;2、关于李宇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本起工伤发生于2010年,上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以2009年度为准,为27177元(2009年度)÷12个月=2264.75元。据此,李宇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包括交通费在内,为:2264.75元/月×126天(住院天数)×3%=8560.76元;赴西安治疗的住宿费应为:2264.75元/月×5天×8%=905.9元;其非住院期间食宿主要在明珠公司,费用由明珠公司承担,故明珠公司不再支付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关于李宇洲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宇洲起诉时主张的医疗期工伤津贴,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并无“医疗期工伤津贴”之名称。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其要求支付的本质是治疗期间不能正常上班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前述规定,李宇洲的主张属于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李宇洲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工伤发生时月工资总额为准计算,为:2400元×12个月=28800元;对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计算法律法规未作细化性规定,综合考虑李宇洲病情、护理依赖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明珠公司参与护理的情况,月护理费以800元支付较为适宜,故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800元×12个月=9600元。4、关于李宇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安装假肢(含矫形器)支出21300元,购买拐杖、轮椅、座便椅等金额1526元,共计22826元,应由明珠公司承担。5、关于李宇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此处的“本人工资”,指职工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则李宇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850元×25个月=46250元。6、关于李宇洲劳动能力鉴定费:《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劳动能力鉴定费414元,应由明珠公司承担。上述1—6项费用,均系已实际发生或应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共计117972.26元,应由明珠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宇洲。此外,我国劳动法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明珠公司应自李宇洲进入其公司工作之日即2009年2月起为李宇洲交纳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以当地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李宇洲承担。
对于上述费用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原、被告双方争议不大。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宇洲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今后残疾器具费(包括残疾器具更换费及维修费)的支付方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二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同时规定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还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适时调整。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只要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国家、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则成为承担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残疾器具费的义务主体。正因如此,《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应的行政法规均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残疾器具费依法应按月或分期支付的,不得一次性支付。由于明珠公司未给李宇洲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承担李宇洲各项费用的义务主体为明珠公司,并非社会保险机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85%;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按月支付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规定,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可以一次性领取。该规定符合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立法原则;李宇洲要求的解除与明珠公司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其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同时兼顾承担费用的义务主体的能力、李宇洲的身体残疾程度、权利保障风险大小、执行周期出发,李宇洲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残疾器具费一次性支付较为适宜;且一次性支付费用、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即行了结,故李宇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明珠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宇洲的伤残津贴应自定残之日即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退休之日即2034年4月17日,伤残津贴总额为:1850元/月(本人月平均工资)×(12个月×21年+10.17个月)×85%=412262.33元;生活护理费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34年4月17日,为2264.75元/月(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12个月×21年+3.13个月)=173341.70元;陕西省假肢中心出具证明称,李宇洲需终身安装假肢,假肢建议使用期限为3-5年,假肢及矫形器共计21300元。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2.38岁,李宇洲首次于2012年9月28日安装假肢,使用期限按5年计算,李宇洲还需更换残疾器具6次,按现价计算,李宇洲的残疾器具费(包括残疾器具更换费及维修费)共计为:21300元×6次=127800元。李宇洲要求明珠公司支付其父母赡养费及子女抚养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明珠公司在工伤治疗期间借给李宇洲的现金28600元,可从其应付给李宇洲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宇洲与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宇洲医疗费61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含交通费)8560.76元, 住宿费90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600元,安装假肢、购买残疾用品费228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14元,伤残津贴412262.33元,生活护理费173341.70元,残疾器具费(包括残疾器具更换费及维修费)127800元,以上共计831376.29元(借给李宇洲的28600元从831376.29元中抵扣);三、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李宇洲补缴2009年2月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以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李宇洲自行承担;四、驳回李宇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明珠公司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应按月支付,原审判处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不当。二、被上诉人在购买假肢时向陕西省假肢中心索要了相关假肢使用年限和维修费证明,因陕西假肢中心不是相关鉴定机构,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宇洲的残疾器具费数额不合理,且该笔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报销较为恰当,原审判处一次性支付127800元假肢费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内容合法,但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残疾器具费上未依法判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李宇洲答辩称,在陕西省假肢中心安装假肢时,恰逢双节,假肢的价格为优惠价格,且安装的假肢为价格最低的假肢,现事故已发生近四年,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予以判处。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劳仲案字(2013)03号仲裁裁决书,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2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庆劳工伤鉴字(2012)49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甘劳鉴再鉴通字(2012)49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庆劳工伤鉴字(2013)25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证、出院证,明珠公司工资表,陕西省假肢中心业务室出具的证明,李宇洲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李宇洲的残疾器具费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明珠公司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李宇洲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残疾器具费.
关于李宇洲的残疾器具费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庭审中,李宇洲向法庭提交了陕西省假肢中心业务室出具的票据及证明,证实其假肢的使用年限及收费标准,该假肢中心系隶属于陕西省民政厅的国有机构,应当以其出具的票据和证明作为认定李宇洲所需残疾器具费的计算标准。该业务室出具的证明建议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5年,原判以5年作为李宇洲的假肢使用年限来计算残疾器具费用并无不妥,对明珠公司认为李宇洲残疾器具费数额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明珠公司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李宇洲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残疾器具费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在以社会保险部门作为承担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应按月支付,但明珠公司未给李宇洲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承担义务主体由社会保险部门变更为明珠公司,明珠公司为私营性质的企业,且明珠公司已与李宇洲解除了劳动关系,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定纷止争,明珠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李宇洲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残疾器具费。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保国
代理审判员樊欣
代理审判员沈晋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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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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