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世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周阳劳动争议上诉案
瑞世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周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世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浩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阳。
上诉人瑞世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世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周阳于2012年4月受上海兆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能公司)委派到瑞世博公司处学习,期限为2012年4月到2012年10月,为期6个月。周阳在留京学习期间,由于兆能公司涉及刑事案件,被责令停业,致使周阳学习期满后不能回到原单位,因此,周阳谎称与瑞世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周阳于2012年11月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390号裁决书,裁决:一、瑞世博公司支付周阳2012年10月1日至31日工资2621元及25%补偿金655元;二、瑞世博公司支付周阳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4310元;三、瑞世博公司支付周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21元;四、驳回周阳的其他仲裁请求。瑞世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不用支付裁决要求其支付的各项款项。
周阳在一审中答辩称:周阳是经中间人介绍,2012年4月17日正式入职瑞世博公司处工作。在2012年10月26日,周阳一直负责的一个项目刚刚完成,公司的齐勇娟跟周阳谈让周阳走人,当时也没有说理由,并于2012年10月31日正式让周阳离职,周阳就工作到该日。对于瑞世博公司所称的学习期六个月周阳不予认可,因为周阳是2012年4月16日入职,六个月的截止期限应该是2012年10月16日,但实际上周阳在2012年10月18日还经瑞世博公司批准调休回上海参加过婚礼,按照瑞世博公司规定于10月22日回来工作,所以瑞世博公司的主张根本无法成立。周阳在职期间,名片上的职务虽然是行政总监,挂名副总,但实际周阳就是办公室内勤,主要负责协助办理一些人事制度事务,购买一些日常用品,负责办公室的电脑和网络的维护。在周阳工作过程中,每天坐班,接受瑞世博公司管理。周阳按月领取工资,基本工资为2000元,如果有缺勤或者其他情况,会有扣除。除基本工资外,还有补助,车补每天5元,饭补每天20元,电话费补助每月100元,所以周阳的平均工资是2621元。瑞世博公司未支付周阳2012年10月的工资。其他月份的工资有打卡发放,也有现金发放,补助部分都是现金发的。周阳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瑞世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阳于2012年4月17日入职瑞世博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周阳月收入2621元,最后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瑞世博公司解除与周阳的劳动关系。周阳于2012年11月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390号裁决书,裁决:一、瑞世博公司支付周阳2012年10月1日至31日工资2621元及25%补偿金655元;二、瑞世博公司支付周阳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4310元;三、瑞世博公司支付周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21元;四、驳回周阳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瑞世博公司否认与周阳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周阳系兆能公司委派到瑞世博公司处学习,但瑞世博公司提供的兆能公司与瑞世博公司全体股东、瑞世博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不完整,瑞世博公司虽提供兆能公司开具的派遣函,内容为派遣周阳至瑞世博公司考察并接受业务培训。但瑞世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阳系兆能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阳到瑞世博公司处接受培训的内容。现在能证明周阳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瑞世博公司处工作,瑞世博公司也相应支付周阳劳动报酬,应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瑞世博公司未支付周阳工资,瑞世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周阳工资标准的证据,法院即采信作为劳动者的周阳的主张,按月工资2621元判决。关于25%经济补偿金,按现行法律规定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4310元,2012年5月17日至31日有11个工作日,按月工资2621元,日工资为120.51元,11天的工资即为1325.61元,加上周阳主张每月实发的工资,原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正确计算的数额,周阳同意裁决,法院即按裁决数额判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21元,因系瑞世博公司解除与周阳的劳动关系,且未提供解除的合法理由,应认定系违法解除,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瑞世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周阳2012年10月工资2621元;二、瑞世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周阳2012年5月17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4310元;三、瑞世博公司向周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21元;四、驳回瑞世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瑞世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周阳是兆能公司的员工,兆能公司将周阳委派到瑞世博公司处学习和培训,瑞世博公司与周阳没有劳动关系。二、瑞世博公司每月支付给周阳2000元是瑞世博公司与兆能公司在派遣人员时口头达成的一致意见,仅是一种补助形式,并不是工资。三、瑞世博公司与兆能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只是约定了利益分配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为双方的协议中未就人员派遣进行约定而认定兆能公司派遣到瑞世博公司的人就与瑞世博公司产生劳动关系。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634号判决的第一至第四项,依法改判瑞世博公司与周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周阳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瑞世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周阳在瑞世博公司有工作的事实,足以证明周阳与瑞世博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瑞世博公司主张周阳与兆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瑞世博公司对此不能举证,并且周阳有证据证明那份派遣函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瑞世博公司提供的裁决书、投资协议、住宿费发票、派遣函,周阳提供的名片、工资卡交易明细对帐单、周阳自己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单、两份核验单、网站打印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世博公司否认与周阳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周阳系兆能公司委派到瑞世博公司处学习,但瑞世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阳系兆能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阳到瑞世博公司处接受培训的内容。现有证据证明周阳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瑞世博公司处工作,瑞世博公司也相应支付周阳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阳与瑞世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瑞世博公司虽主张向周阳支付的是补助而非工资,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瑞世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瑞世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纳五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瑞世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洪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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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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