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邱立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邱立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厦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碧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丰、王静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立强。
委托代理人钱丙全。
上诉人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立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丰、王静斐,被上诉人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邱立强主张其于2012年3月24日进入路勇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约定保底月薪3000元并按每月的出车次数计算工资,邱立强于2013年9月2日与路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邱立强提供2013年5月-7月份的工资条三份(体现实领工资2167元、4441元、5819元)、闽D×××××号车辆违章记录及该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体现所有人为路勇公司)欲证明其与路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路勇公司当庭提供2013年3月-7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体现以陈振勇的名义向邱立强支付工资2844元、6208元、3000元、2167元、4441元。邱立强对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无异议,主张当月工资是下个月领取。路勇公司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体现,闽D×××××号车辆于2012年3月15日购买,所有人是长泰县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同安分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转移登记于路勇公司名下。路勇公司提供其与陈振勇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体现闽D×××××车辆系陈振勇自购挂靠在路勇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陈振勇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路勇公司员工,不能享受路勇公司职工待遇,与路勇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挂靠期限二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路勇公司主张邱立强系受雇于陈振勇,陈振勇未在路勇公司任职,邱立强与路勇公司不存劳动关系。路勇公司提供的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并未体现邱立强的信息。邱立强对路勇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人员花名册及工资表均不予认可。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邱立强申请法院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调取陈振勇的社保缴交记录。根据法院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调取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体现陈振勇2011年8月起至2013年8月的用人单位为路勇公司。法院依法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股东决定》载明:“股东陈碧芳独资设立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决定由陈碧芳担任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首任执行董事、由陈碧芳担任经理,委派陈振勇担任首届监事。股东:陈碧芳。填写时间:2010年2月25日。”陈振勇系路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碧芳的配偶。2013年9月25日,陈振勇在回答原审法院就本案相关情况的询问时陈述:路勇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属实,其未在路勇公司担任职务,邱立强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邱立强提供的工资条是其叫刘善文制作,由其支付邱立强的工资,邱立强于2013年9月2日离职,邱立强并非路勇公司的员工。邱立强对陈振勇的陈述不予认可,路勇公司对陈振勇的陈述予以认可。
邱立强于2013年7月4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路勇公司为邱立强补交社会保险费;2、路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路勇公司支付邱立强拖欠的工资4000元。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第1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邱立强的仲裁请求。邱立强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路勇公司为邱立强补交社会保险费;2、路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路勇公司承担。路勇公司主张邱立强起诉状所列的被告为“厦门市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路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邱立强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陈述其起诉状书写存在笔误,并将被告名称更正为“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邱立强陈述其于2013年7月4日才向路勇公司主张双倍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路勇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邱立强在起诉状中将被告的名称书写为“厦门市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但起诉状体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及公司住所地均与路勇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地一致,路勇公司未举证证明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居委会祖妈路73号、法定代表人为陈碧芳存在另一公司。且邱立强已于2013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请将被告的名称更正为“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故认定路勇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邱立强与路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路勇公司主张陈振勇未在公司任职,公司与陈振勇系车辆挂靠关系。但《股东决定》体现陈振勇担任路勇公司首届监事,《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亦体现陈振勇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8月的用人单位系路勇公司。路勇公司的陈述与《股东决定》、《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体现的事实不符,故对路勇公司主张其与陈振勇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不予认可。据此,认定陈振勇系路勇公司的员工。虽然路勇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体现以陈振勇的名义向邱立强支付工资,但陈振勇系路勇公司的员工、监事,且路勇公司系陈振勇的配偶陈碧芳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陈振勇向邱立强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即路勇公司向邱立强支付工资。由于路勇公司未举证证明邱立强的入职、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邱立强的入职、离职时间以邱立强陈述为准。据此,可以认定邱立强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日在路勇公司担任驾驶员,公司向邱立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相对固定的劳动关系。陈振勇与路勇公司均主张邱立强与陈振勇存在雇佣关系,但均未提供陈振勇与邱立强签订的用工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路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认定邱立强与路勇公司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路勇公司是否应支付邱立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邱立强于2012年3月24日进入路勇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路勇公司应当在2012年4月24日之前与邱立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路勇公司却未与邱立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邱立强主张路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劳动者主张的双倍工资并非其正常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惩罚的期间仅仅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并且应受劳动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本案中,邱立强于2013年7月4日才向路勇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2年7月4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此不予支持。故,邱立强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应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23日。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路勇公司当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载明的2013年6-7月金额均与邱立强提供的2013年5-6月份工资条的金额一致,故对邱立强提供的三份工资条予以确认。邱立强、陈振勇均陈述当月工资于下个月发放,结合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可以确认邱立强2013年2-3月工资收入为2844元和6208元,路勇公司应支付邱立强2013年2月1日至3月23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2844元+(6208元÷30天×23天)=7603.47元。由于邱立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法院认为计算双倍工资时可以参照邱立强在2013年2月-7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844元+6208元+3000元+2167元+4441元+5819元)÷6个月=4079.83元计算。路勇公司应支付邱立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4079.83元×6.9个月=28150.83元。据此,路勇公司应支付给邱立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7603.47元+28150.83元=35754.3元。
关于路勇公司是否应为邱立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本案中,邱立强作为路勇公司的员工,路勇公司未依法为邱立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邱立强主张路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邱立强与路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路勇公司未与邱立强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邱立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5754.3元。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路勇公司应按规定为邱立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邱立强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立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5754.3元。二、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邱立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三、驳回邱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路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路勇公司上诉称:1、“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邱立强起诉的被告“厦门市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主体,显然邱立强所起诉的被告并非上诉人路勇公司,邱立强若要对路勇公司就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则应当重新进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邱立强起诉的被告“厦门市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即为“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错误。2、路勇公司与邱立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路勇公司不是本案劳动争议适格的当事人。邱立强所称提供劳动服务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振勇,陈振勇与路勇公司之间仅存在车辆挂靠关系,邱立强实际是与陈振勇个人存在劳务关系。陈振勇并未实际在路勇公司担任职务。路勇公司从未对外授权陈振勇有权代路勇公司为任何行为,陈振勇无权代表路勇公司。2010年2月25日路勇公司的《股东决定》所载明委派陈振勇担任首届监事,实际情况是因陈碧芳与陈振勇是夫妻关系,陈碧芳因开设公司需要而将陈振勇挂名为公司的监事。陈振勇的社保费由路勇公司代为缴纳并不能因此直接推断出陈振勇与路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邱立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立强答辩称:1、邱立强在起诉状中将被告名称写为“厦门市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纯粹是笔误,且在一审开庭前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将被告的名称更正为“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判决确定路勇公司为本案被告正确。2、邱立强与路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路勇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路勇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邱立强系因不服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2013)143号裁决书的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在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列明被申请人为“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可见邱立强起诉的对象系路勇公司,其在起诉状中将被告的名称书写为“厦门市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为笔误,且邱立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申请更正,故原审判决认定路勇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路勇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邱立强与路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股东决定》体现陈振勇系路勇公司的首届监事,《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亦体现陈振勇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的用人单位为路勇公司,而路勇公司的唯一股东陈碧芳与陈振勇系夫妻关系,故路勇公司主张其与陈振勇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路勇公司系陈振勇的配偶陈碧芳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陈振勇作为该公司监事,其向邱立强支付工资的行为应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邱立强与路勇公司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路勇公司在与邱立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邱立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邱立强办理和缴交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路勇公司支付邱立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5754.3元及按规定为邱立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路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张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承茂
审 判 员庄伟平
审 判 员陈丽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谢慧卉
代书记员李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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