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书芳与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工作组劳动争议纠纷案
申书芳与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工作组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书芳。
委托代理人:刘志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工作组(下称清算工作组)。
负责人:杨书霞,该工作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存岭。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书芳与上诉人清算工作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曲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书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书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民、上诉人清算工作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存岭、霍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申书芳诉称,原告自1991年1月份到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工作,为合同制职工。2001年12月份该社被宣布停业整顿。整顿期间,原告并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没有被通知到单位上班。后来整顿工作组说,听从安排到人造板厂(即赛博板业集团,已经破产)工作,等待整顿结束后重新安排工作,一定给一个满意的结果,不签名整顿工作组就不管了,原告被迫于2002年4月5日在一张稿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03年12月,赛博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才让原告上班,开始每月工资只有300元,期间信用社办公楼等资产被处置,原告和其他职工开始上访,因为上访,临时工作也不让上了。2006年年底,听说又成立了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工作组,要撤销信用社。于是原告找撤销清算组了解情况,要求一审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被告以原告有贷款需要抵销为由拒绝支付而产生争议。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向曲周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以曲劳仲通字(2007)第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原告2001年12月份到2006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60800元;2、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945元;3、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2006年12月份;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重审变更请求为:1、要求一审被告足额支付2001年12月份到2012年3月份工资共计166000元(自2012年3月份以后部分依法按照实际支付);2、要求一审被告足额支付自2006年6月份至今经济补偿金9600元;支付1991年1月至2006年6月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2006年6月份至2012年3月额外经济补偿金4800元(自2012年3月以后部分依法按照实际情况执行);3、要求一审被告足额缴纳自1991年1月至2012年3月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自2012年3月份之后部分依法按照实际进行缴纳);4、诉讼费用全部由一审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清算工作组辩称,申书芳所在原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于2001年12月10日宣布停业整顿,整顿期间在岗职工每月生活补贴300元。按照上级安排,工作组经多方协调联系,将职工安排到县人造板厂工作。2002年12月,申书芳同意并亲自将调令取走,致使申书芳与信用社脱离关系。到人造板厂工作后,包括申书芳在内的部分职工对工作安排不满意,多次向上级反映情况。2006年4月份在政府2楼会议室多次召开信用社工作人员会议,征求他们意见,大多数同意一次性买断,其他人员先后于2006年6月30日前办理了有关手续,领取了相关费用,只有申书芳在信用社有贷款,不同意用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与贷款抵销。工作组多次告知,其均不来取。2006年9月1日,在政府2楼路南会议室召开有申书芳参加的会议,告知其有关事项,申书芳以贷款不能扣为由,拒绝签字。2002年12月底,申书芳将调令取走,到人造板厂报到,与原单位已没有关系。被告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如果劳动关系存在,就不应当要求经济补偿金,以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抵销申书芳从原人城社贷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到位,申书芳已取得了原审判决要求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现保留要求申书芳返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申书芳的养老保险,单位应付部分已足额交至2006年6月底,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请求权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申书芳系原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职工,200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6月18日至2004年6月18日。2001年12月份,为维护金融稳定,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工作组宣布原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自此以后申书芳未被单位通知上班。2002年4月5日,经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工作组协调,原告申书芳与原单位其他职工从单位领取分配介绍信,被安排至河北赛博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原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没有以书面形式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认为申书芳领取分配介绍信后即与原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解除了劳动合同。申书芳在河北赛博板业有限公司具体工作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至2006年10月8日,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据申书芳陈述在其多次要求下,河北赛博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才让其于2003年12月20日上班。2006年5月8日,成立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具体职责为行使被撤销停整社的管理职权,实施撤销清算工作,实施领导协调小组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人城社职工等。2006年6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批准同意撤销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原人民城市信用社职工包括申书芳在河北赛博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工资待遇低对被安置在该公司工作不满,而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后被告召开信用社人员会议,征求他们意见,经协商,大多数同意一次性买断,即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与原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彻底解除劳动关系。申书芳因在原信用社有贷款,不同意用经济补偿金和住房公积金与贷款抵销。2006年9月1日,被告就申书芳有关费用清算问题召开办公会议,申书芳仍不同意以个人应领的经济补偿金15945.92元和住房公积金2901.63元与个人贷款抵销,拒绝在方案上签字。2006年10月8日,被告以为了买断工龄为由,从河北赛博板业集团有限公司将申书芳等人的个人档案取走。2006年12月11日,因双方协商未果,申书芳向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仲通字(200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书芳的时间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1月22日,原告申书芳诉至该院。
另查明,被告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工作组已将原告申书芳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支付部分14615元足额缴纳(缴至2006年6月30日),据被告陈述原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自2001年6月始没有为申书芳缴纳失业保险金,关于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也未曾缴纳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该案应围绕原告原审及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原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虽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其作为劳动关系主体被撤销后,不再经营业务也即营业资格已不存在,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消灭,申书芳对原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被撤销之事实也未持异议,因此原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与申书芳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原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被撤销后,申书芳作为企业职工,应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关于申书芳有关费用清算的办公纪要记载看,被告对申书芳已按最高年限12年即12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即应支付申书芳经济补偿金15945元。被告以申书芳从原人民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抵销申书芳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之主张,因为经协商申书芳不同意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之规定,该主张是不成立的。该经济补偿金现申书芳已通过该院取得,其再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份至今经济补偿金9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申书芳要求被告支付1991年1月至2012年3月之间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800元之请求,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参照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当时主张与申书芳的借款本息抵销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5945元,但抵销前提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申书芳不同意抵销,双方协商不一致,当时被告就应依法向申书芳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没有及时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还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是以经济补偿金15945元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来计算的,即应支付申书芳额外经济补偿金7972.50元,而不是12800元,超出法定范围外之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申书芳要求被告足额支付2001年12月份到2012年3月份工资16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动者付出劳动,取得相应的工资报酬,即使要求支付最低工资也必须是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原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2001年12月份被宣布停业整顿后,申书芳未再到单位上班,该事实申书芳也予认可,因此其未付出劳动所以其要求支付工资不应支持。关于原告申书芳要求一审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之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经查原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为申书芳单位应支付的养老保险金缴至2006年6月份,不属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其该请求不应支持。至于失业保险金等欠缴部分其应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关于原告申书芳要求被告足额缴纳自1991年至2012年3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其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向人民法院主张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工作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书芳额外经济补偿金7972.50元;二、被告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工作组给付原告申书芳经济补偿金15945元,该款已通过本院执行完毕,不再重复执行;三、驳回原告申书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590元,由被告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工作组负担。
申书芳上诉称:1、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至今没有终止主体资格。法人终止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销,可是这个“依法被撤销”不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作出的银监冀局函(2006)17号文件“关于同意撤销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的《复函》中的“同意撤销”,该信用社必须经过撤销清算、处置债权债务、注销登记、终止公告等工作。企业成立以企业核准登记为准,企业终止以企业注销需要清算并经过公告为准。上诉人申书芳从来没有认为该信用社已经撤销,一直认为该信用社仍然存在,理应支付工资、缴纳“三险一金”等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现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完毕,不能终止该信用社主体资格。2、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没有解除劳动关系。⑴上诉人申书芳至今没有收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成为该信用社长期无固定期限合同制职工。⑵上诉人申书芳即便是在2003年12月份曾经到人造板厂上班,也是临时性的,是县政府为了维护稳定,暂时让职工有口饭吃,没有与板厂签订合同,现在档案还在该清算工作组。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己终止”没有事实根据。3、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工作组负责清算。该清算工作组由县政府组织负责。“三险一金”等社会保险费应该清算工作组负责落实,而不应该让上诉人申书芳来回找有关部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1、撤销(2011)曲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自2001年12月至2012年3月工资166000元给上诉人(自2012年3月以后部分按照实际执行支付)。3、改判被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自2006年6月至2012年3月经济补偿金9600元;支付1991年1月至2006年6月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2006年6月至2012年3月额外经济补偿金4800元(自2012年3月以后部分依法按照实际执行支付)。4、改判被上诉人及时、足额缴纳自1991年1月至2012年3月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自2012年3月以后部分按照实际执行缴纳);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清算工作组答辩称:1、民事诉讼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申书芳再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2、申书芳按照原判决领取补偿金,表明其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再要求支付工资及补偿金请求没有依据。3、清算工作组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事实上申书芳没有为清算工作组工作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申书芳的其他请求事项,认可一审判决中的观点。
清算工作组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并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判决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的这一事实明显存在错误。其一、被上诉人在2007年1月向法院起诉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表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只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其也认为不存在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其二、2006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中,申书芳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原因是其不同意用经济补偿金和住房公积金抵顶其个人贷款,并没有提到还应当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其三,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经按照判决给付了经济补偿金,已经按规定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未及时支付的问题。其四、上诉人当时未向申书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因是申书芳还向原人城社贷了款,人城社对其享有债权,主张用经济补偿金和住房公积金抵顶其个人贷款,该行为是否合法和合理,需要法律的认可,并不是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1、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1)曲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依法公正判决。
申书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对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申书芳只与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止),该劳动合同第八条规定:“凡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三)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院认为:
㈠、关于申书芳与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规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冀劳(1996)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在作出决定的五日内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填写该表的同时,要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发给劳动者。”经查,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工作组未书面通知申书芳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的证据看,该劳动关系的履行期限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至2004年6月18日止。因为申书芳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既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未发生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申书芳与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的劳动关系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已自行终止。
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五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据以上规定,申书芳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应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申书芳主张人民法院判决缴纳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
㈢、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于2006年6月29日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撤销,其已不能与申书芳续签劳动合同。申书芳作为该信用社职工,应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清算工作组对申书芳已按最高年限12年即12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即应支付申书芳经济补偿金15945元。清算工作组以申书芳从原人民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抵销申书芳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之主张,因为申书芳不同意抵销,且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清算工作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申书芳要求清算工作组支付2006年6月份至今经济补偿金9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书芳要求支付1991年1月至2012年3月之间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800元之请求,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参照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清算工作组当时主张与申书芳的借款本息抵销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5945元,因申书芳不同意抵销,清算组没有及时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清算组应当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是以经济补偿金15945元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来计算的,即应支付申书芳额外经济补偿金7972.50元,而不是12800元,故对申书芳提出的超出法定范围外之请求不应支持。
㈣、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应给申书芳发放生活费,经计算应为:“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每月250元,共3个月,合计750元;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每月300元,共22个月,合计6600元;以上共计7350元,乘以80%等于5880元。”因为申书芳与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期限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止,其中申书芳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的期间内在赛博板业工作有收入,所以不再计算生活费。自2004年6月18日之后,申书芳未与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申书芳主张支付至2012年3月份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1)曲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工作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书芳生活费5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曲周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工作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镇洪
审判员 霍鸣飞
审判员 申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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